邹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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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 所: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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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8-23
“以拆危促拆迁”在征收维权领域已不是什么新鲜事——将原本并不危险的房屋强行认定成危险的,进而通过紧急避险决定将被征收人强制搬离,再对房屋实施行政强拆。然而近期,在明律师马丽芬却在案件代理中遇到了更“绝”的做法:你的房屋不是质量良好,并不危险吗?我给你愣拆成危险的,再让你“解危排险”,又如何呢?
在某有回迁安置的征收项目中,上百户居住的楼房被划入征收范围。前期工作开展良好,陆续签了绝大多数,还剩下40多户没有签订补偿协议及时搬迁,而选择留下来继续协商谈判。涉案项目着急用地,此时一户一户下征收补偿决定不仅本身时间成本较高,后续可能提起的复议、诉讼程序更可能继续拖延更长的时间。无奈之下,征收方竟使出了这样的“妙招”:对已签协议并搬离的住户的房屋进行“切蛋糕”式的逐户拆除,很快就令被征收楼房中尚未搬离的住户房屋开了“天窗”甚至没了一面墙,建筑整体的承重结构也因此被破坏。此时,当地街道办事处向房屋主管部门申请了危房鉴定,鉴定结果为整栋楼房构成D级危房,必须立即拆除以确保居住者及周边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很快,街道办事处便以此为依据下达了所谓《解危通知》并进行了张贴,并在一段时间后强行将滞留在自己房屋内的未签约被征收人清场,将整栋建筑夷为平地。
就这样,一份内容极为简单的《解危通知》,事实上替代了若干份内容较为复杂的征收补偿决定,起到了将涉案房屋强制拆除的效果。那么,如此异想天开的“将本不危险的房屋人为拆成危险的”进而实施解危排险的做法,究竟存在哪些法律上的严重漏洞和问题呢?被征收人又该如何依法维权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5月15日发布的人民法院征收拆迁典型案例第二批中“案例三:王江超等3人诉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紧急避险决定案”及这一案件的特殊情形,在明律师想强调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危房鉴定申请主体不适格。《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提出鉴定申请的只能是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显然主体不适格。
其二,所谓《解危通知》未依法送达且作出依据不足。《民事诉讼法》第86条对于送达程序有明文规定,将文书直接张贴在外墙、门上的做法显然违法。而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只有法律才有权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而《解危通知》依据的却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也显示其作出依据恐怕存在问题。
其三,涉案建筑已被划入当地征收项目范围,应严格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实施征收补偿进而依法拆除,且必须遵守“先补偿,后搬迁”原则。这起案件中的情形显然是“已拆房,未补偿”,与590号令规定的原则精神明显相背,是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
其四,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即行政机关的此种做法事实上构成滥用职权,违法的主观故意明显,行政目的不当。涉案房屋在被拆除前确实已是危房,可能对仍居住在其中的被征收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危险,但问题在于危房是征收方人为拆出来的,本来人家是好好的房子!最高人民法院在前述典型案例中曾这样评价这类行为——被告为了节省工期,对于已经启动征地程序的房屋,错误地采取危房鉴定和强制拆除的做法,刻意规避补偿程序,构成程序滥用,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对于此种借紧急避险为由行违法强拆之实的情形,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行为,彰显了行政诉讼保护公民产权的制度功能!
律师最后想提示广大被征收人遭遇这种极端情形时的救济方式:其一,应当立即起诉涉案《解危通知》,要求法院对其予以撤销,尽力保住自己的房屋;其二,一旦房屋遭强拆,可考虑起诉强拆行为违法,为自己在无奈陷于被动后通过申请国家赔偿获取补偿权益奠定基础。只是,在明律师实在为征收方这种卑劣的做法大感失望,回到最高法对此类案件的评价上来:在土地征收当中,行政机关只有遵循行政程序,才能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才能体现以人为本,尊重群众主体地位,才能实现和谐拆迁,才能符合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