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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的法律问题

时间:2019-09-25浏览量: 文章来源:鑫霆所作者:黄律师

  一、对于套路贷这一类社会现象的感受

  多年以前我对于民间借贷就有所了解,曾经有律师给我介绍过经验,除了法定利率之外,可以做一些手续费、服务费等费用,规避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这种认识当时处于一种认知创新的状态。但随着时间的推演,几年之后,我发现上海追诉的一起案件,确实用套路贷来形容比较妥当。包括在转账之后,让借款人把部分被转款项交还出借人,完善转借的手续。因为现在在民事诉讼中,不仅要看借据,还要看银行流水。这种手段本身是为了使他的民事行为合法化,或者说使他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但是愈演愈烈,到最后为了跳出民事不合法的坑,反而坠入了刑事犯罪的陷阱,过多地运用套路,最终严重违背公平正义,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在2017年安徽法律援助中心曾把我召集过去,探讨了一个当时校园贷的案件。一帮培训公司给学生进行培训,把人招来之后,学生没钱,培训公司给学生引荐担保公司,进行民间借贷。当时引荐的是相对比较规范的网络贷款平台,贷款之后,培训的质量严重不符合承诺,这个时候三方法律关系导致这些被害学生到公安机关报警,但公安机关因为没有法律依据,不好立案。这个事情我们通过法律援助中心进行研讨,最终这个问题也没有给那些受害人一个让他们充分信服的法律解决方案,法律援助中心也没有具体进行指派,等于没有解决这个问题。

  但是在2018年前后,上海出现套路贷事件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首先出台了司法解释,包括刚才王主任谈到了2019年两院两部又出了新的解释,对套路贷行为进行了打击和规制。这种情况让我有种强烈的感受,在我们的司法环境中,我们从事风险防控的律师一定要慎重,因为我们司法实践中事后法这种情况泛滥,罪刑法定原则没有得到实际贯彻。司法部的立法机关通过作出解释进行立法,尤其是司法解释这种方式,对于以往的行为也有可能做出追究。即使套路设置的程度很深,防御很强,但也经不住公权力机关的突破。

  我也反思,我们律师在进行风控的时候,如果用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最终只要有社会危害性,这个行为就有可能被追溯。从我们律师自身而言,我们职业道德尽管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从战略层面考虑,从律师事业的发展角度考虑,一个国家设立律师制度,肯定不会容忍其屡屡的危害社会。律师必须在制度法律框架下,去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发展我们的事业。

  以往理性的一些犯罪手段,在套路贷这一类案件中,确实导致他们的预设最终成空。比如用轻微的犯罪来获取较大利益的方式,像小额贷款公司采用非法拘禁催收的方式,有一度是非常普遍的。这实际上就是一种理性犯罪,这种状况下承担法律后果的可能很小,一个老板派几个马仔去跟、盯然后非法拘禁借款人,最终获得的惩处和其获得收益不匹配,这种状况下肯定有人会铤而走险。但是自从扫黑除恶的环境以及套路贷的追究,这类的团伙犯罪,也正面临着较为严厉的打击。

  另外在去年我办理的一起案件中还看到过,由律师介入后,投资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了。投资人设立一个大宗商品交易平台,从中收取手续费。大家办过这类案件都知道,这类平台实际上有两种经营方式,一种是操纵后台改数据,这和诈骗是比较接近的。另一种就是虚拟的所谓的网络或者投资,实际上赚取的是手续费,从本质上更接近于赌博。所谓的十赌九输,最后亏就亏在手续费上。这种情况,现在上海也是一概以诈骗来追溯。但是投资人在咨询我们一个业内人士的时候,询问这种行为会承担什么责任,得到的解答是非法经营。这个投资人就根据法定刑的状况和他可能获得的收益做对比,毅然决然的铤而走险。最终一个家族都作为投资人、参与管理人被追诉。最后这个案件认定的性质是按照诈骗类犯罪来进行追处的。

  因此我想从套路贷这个问题上,我们给自己或者自己的客户一些提示和反思,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下,法律不具有可预测性,我们自己从事行为或指导客户从事行为,一定要慎重的考虑这个行为是否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即使有合法的形式可以予以包装,我们都要慎之又慎,避免误导客户,也避免我们自己因此遭遇风险。

  这是通过套路贷这个案件我的第一个感受,从社会生活上角度来说。

  二、对于套路带一类犯罪所折射出的目前的司法状况

  (一)现行的司法解释从总体上来说是经常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

  1.有些司法解释不仅仅是扩大解释或者类推解释,甚至完全代替立法,把某一种行为直接规定为某种犯罪。这种状况从我们律师辩护而言是受到一些困扰的。

  2.司法解释故意使用模糊语言,把一些政策导向想扩大追溯的罪名,给司法机关创造追溯条件。

  我想从两院两部的司法解释,我的判断和感受,包括实践中的验证,可以看出,有些司法解释实际上就是故意使用模糊语言,把一些边界不明的行为认定为可以去追究的犯罪行为。在实践中,尤其是基层的司法实践中,往往对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意见,包括我们省一级的指导意见的重视程度,甚至高于全国人大的法律,这是一个无奈的现实情况。

  两院两部的规定,第一部分第一条就是对套路贷的概念作出了描述和定义,谈到套路贷在措辞上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者变相借贷抵押等相关协议,后面又描述了通过虚增金额恶意制造违约。我认为诱使这个措辞是有很大问题的,因为诈骗类犯罪不能说引诱就构成犯罪,他必须是一个欺骗行为,而且必须使被害人陷入误解,而违背真实意思,处分了财产。这个定义实际上把诱使和骗取两个概念进行了替代,导致套路贷被扩大追究,我认为这是一个根源。尽管司法解释在后续的解读过程中提出套路贷包括哪种具体的形态,后面的描述反而清晰了。在第一部分的第三条,实践中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第一小项中描述,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这个解读我想是和刑法规定的诈骗类犯罪是一致的,不仅有诱使,而且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但是该条所描述的常见套路贷犯罪,“包括但不限于”它是一个开放性的规定,因此律师如果援引这条规定进行对应的话,将无法形成一个逻辑上的必然结论,不足以对抗,根据第一条所描述的套路贷的表现形态。这个司法解释实际上就是运用模糊语言,故意扩大追溯范围。

  3.司法解释溯及既往。

  我们认为平义解释或者限缩解释是可以溯及既往的,因为从学者的观点普遍认为司法解释解读的是法律应有之义。但是大家要注意,它应当只能限于这种平义解释或限缩解释,而不应当适用于扩大解释。但实践中我们司法解释出台之后,往往都被理解为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对以往的行为进行追诉。

  (二)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是扩大追溯

  这也是王金胜主任前面介绍的,很多民间借贷行为,无论从借贷关系的建立,或者履行过程中,或者在追索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偏差,有一些行为可以单独评价。比如借贷过程中,先预收了部分利息,签了总体的借款合同,俗称断头利息。这种做法可能本身是颇有争议的,或者说对他出借金额最终在民法上怎么确定的问题。但这种情况往往被套用司法解释所指的诱使行为,也以欺骗行为等同视之,但是从常识而言,这种协议的建立完全是基于双方明知的基础上,而且这个事情的性质泾渭分明,扣了多少钱非常清楚,我想即使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能注意判断,但是这种行为被扩大为欺诈行为之一,也是套用前述司法解释。

  (三)司法实践中过分依赖言辞证据,定罪偏颇

  有些现象不仅违背常情、常识,甚至违背常理,这种现象是我们刑事辩护律师在司法实践中所面对的一个问题。

  前面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我想首先考虑到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当予以打击,维护社会的稳定。但是同样犯罪的人和涉嫌犯罪的人,他们本身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障。因此从我们辩护律师而言,对于社会秩序希望维护,但是更应当对组成社会基础的人有一些悲悯情怀。

  三、辩护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对于司法解释的扩大的应对

  1.首先对于我们前面谈到的司法解释使用模糊语言,在辩护过程中,我想无论涉及到任何一个罪名,都要注意到司法解释只是把套路贷界定为各种表现形态,但是我们必须回归到刑法的条文和犯罪构成上。比如涉及到被作为诈骗所指控的这种涉嫌犯罪行为,我们要坚持诈骗的犯罪构成不能脱离采用欺骗手段使被害人陷入误解而错误交付。司法解释虽然对一些情况进行了模糊性的表述或者开放性的列举,但是根据套路贷的概念,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毕竟司法解释没有把某一个行为构成什么犯罪作出一个明确的表述。这是我们对司法解释的解读,以及在辩护中遇到司法解释认为是套路贷,但我们认为不构成犯罪,如何进行解读的问题。不能局限于司法解释的解读本身。

  2.第二个问题就是相关问题的司法解释扩大。以往在其他类型案件辩护中也经常遇到。我们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从学术的视角来看,认为司法解释扩大,它的效力是否应该得到认可形成争议。这种争议在实务中我个人不是太赞成,因为哪怕是错误的司法解释,但它是既定有效的,让刑事法官来审查司法解释的效力,可能是他不能承受之重。对于司法解释和和法律不一致的地方,我想多数刑事法官会选择对司法解释进行适用。实际上包括和套路贷相关的一些案件,比如关于诈骗类犯罪,现在司法解释很明确的把诸多的间接故意纳入到诈骗类犯罪的表现形态中。但是从立法上来看,诈骗只能是一种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目的犯。比如借款后用于赌博等行为,不应当视为非法占有的目的,实际上是一种间接故意的状态,放任。然而司法解释把它作出了明确的列举,我想辩护的时候如果对司法解释的效力提出质疑是不明智的,但是对于这种问题,我们作为刑事律师并不是没有进行对抗和辩护的可能。

  在实践中我们要注意到,凡是被扩大的司法解释,在执行中又会被进一步扩大,这几乎是一个规律,比如套路贷类的犯罪。在这种状况下,我们律师一定要强调,对于扩大的司法解释,我们不能再次扩大,我们只能做平义解释,或者做限缩解释,否则就是双重背离罪刑法定原则。这个解释辩护人解读它是扩大的,不否认它的效力,但是我们作为法律人,基本的维护罪刑法定,维护刑法尊严,这个职责要履行。如果再对司法解释进一步扩大,将对法律原则严重违背。这种观点,尤其是相对级别较高的司法机关,我在实践中还是能得到共鸣的。

  3.司法解释的第三个方面的问题是,在实践中对于扩大的司法解释,我们能否溯及既往。其实对于法律的平义解释,它本身是法律的应有之义,因此如果适用于以前的行为,不能说违背了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因为这仅是学者原来没解读出来,它是应有之义。但是如果司法解释被扩大了,甚至说属于类推解释,或者超出司法解释的范围,实质上形成立法,那我们辩护人一定要坚持这种解释是不能够溯及既往的,因为它会破坏刑法的安定性。一旦一个新的解释超出了它的原有之义,就让公民无法预测他的行为,这种先例要开了,所有的人从事民事和商业行为,将会毫无法律安全感。因此对于扩大的司法解释,在辩护的时候,应该从视角进行解读。

  (二)辩护中注意运用刑诉法的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证明标准、证明规则

  在辩护中多去寻找客观证据,多去寻找常情常理和言辞证据不一致的地方,形成实质的有针对性的对抗。因为诸多套路贷一类案件中,资金流水是清晰的,但是参与人的感受是有所不同的。比如前面谈到采用断头利息的方式出借款项,预扣部分利息,实际交付到借款人手中并没有这么多钱。借款人如果坚持受到了胁迫,或者说他不知道事情的法律后果,我想要根据他的辨识能力,文化水平,包括特定的身份,从常情常理上要坚持予以分析和排除。有些人长期从事生产经营,甚至有过高管经历,他说不知道后果,我认为这种证据一定要从可信度上去进行辨识。

  我在前几年办理的一起职务犯罪案件中,我们提供的一个存折和侦查的方向在金额、主体、银行、时间,诸多要素都是一致的,检察机关写了一个情况说明,说他们没有发现这两者具有相关性。我质证的时候没有对他的这个情况说明不客观作出一个概括或者方向性的评价,我直接描述,这个情况说明,等于高中生说他不认识字。因为诸多要素都是具有直接相关连性的,都是一致的,作为专业的侦查员说他不知道,我想这是不能采信的。

  在诸多案件中,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我们还是要从案件的客观规律中发现辩点。我们在座的资深律师可能都明白这一点,但是年轻律师可能有时候不会注意,会过分注重言辞证据,有的甚至不看资金流水,不去核对。这种情况就导致在整个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往往辩护失去客观的依托,甚至说辩护人也轻信了言辞证据。当然辩护中对常识、常情的分析要细致、深入,也需要一定的社会生活阅历基础。

  另外包括到共同犯罪中的一些问题,往往控方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有些参与人符合指控犯罪的全部要件事实。比如说参与人跟着一起去要债了,但是债权设立的时候是什么情况,他是否清楚?从言辞证据,包括从客观证据上进行排查,才能够对套路贷这种罪名的指控提出相对准确的辩护意见。

  (三)在辩护实践中容易出现的问题

  1.辩护不足。

  (1)对于卷宗情况不够熟悉。

  魔鬼藏在细节中间。我办理的一起职务犯罪案件中,所有的言辞证据都指向被告人在改制的过程中没有向上级汇报这个企业的资产状况。案件共十几本卷宗,只有其中的一份会议记录,而且是会议记录中两行不太容易辨识的行草书中明确记载着开会的时候,被告人把这个企业的资产状况已经向上级报告了。但是这个内容直到案件二审才被解读出来。一审期间被告人是被以私分国有资产罪指控的,法院直接按重罪贪污罪判处十年以上刑罚。二审期间发现这个问题之后发回,后来没有获得辩护人期待的无罪结果,但是又改回私分国有资产罪,也做了基本上是实报实销的这种判决。

  目前涉黑案件办理过程中卷宗量过大。我近期接手了两三起涉黑类的辩护,有一个是主要被告人,另外一个是相对次要的被告人,最终脱黑辩护成功了。当时我们安大郭志远院长也参加给另外一个被告人辩护,我们两个被告人都脱黑了,也还算是侥幸成功。在多数情况下我本人不是太赞成我们所的年轻律师参与涉黑案件的办理,我本人不是基于特别的因素也不会介入。因为有时候特殊的情感关系难以回绝,都是通过关系很亲密的人来找到我的,非常执着。因为涉黑案件的办理,劳动量和我们的工作成效是不匹配的。我们律师无论收取多少费用,永远要追求一个目标,就是我们给客户所提供的帮助要超出我们收取的费用,我们的服务是超值的,我们的法律服务产品才会不断的去扩大影响力,得到社会认同。但涉黑案件中律师所起的作用确实很有局限性,且付出的劳动量太大。因为无论是套路贷一类案件或其他的涉黑案件往往涉及的犯罪起数很多,证据数量太大,且刑事诉讼程序节奏过紧。律师在庭审中的权利很多情况下不能得到完全的保障,这种状况下作为律师收取费用,甚至卷都来不及完全阅读一遍,自己内心会过意不去。

  我办理的那起主要被告的涉黑案件二审期间委托我,我告知他这个案件估计不会开庭了,并且我们辩护可能起不到效果。被告人亲属从尽人事听天命的角度坚持让我参与。在我二审阅卷之后,法院很快就通知律师交辩护词,我只能去跟法院进行拖延,我在来不及看卷的情况下提交辩护词,是对不起当事人,不负责任的。但无论如何拖延,如何申请二审开庭,诉讼节奏仍然还是太快。那个案件我确实只把主要的指控罪名问题读完,写出来,有些其他的轻微犯罪到最后也明确告知被告人家属,已经来不及读了,只能放弃。这种案件如果长期办理对律师是不利的。只要我们有充分的时间与精力,卷宗一定要熟读。很多律师在办案的过程中,能言善辩,说的问题也准确,但是辩护成效一直不是太好,我对此也是百思不得其解。直到前一段时间跟我们所年轻人在分享办案的时候,我突然发现了原因。原因是他对卷宗的阅读不够全面和深入,可能择其所需,认为对辩护有利的问题,就选择性的看,整体卷宗他可能掌握了90%,10%没有掌握,这个问题本来也不是说对案件的效果就能产生直接的影响,但是后续在方案的分析以及捋顺过程中,他有可能也不够深入,在法律解读的过程中,有可能还是不够深入,在方案的具体落实与分析上再次不够深入,层层递减,最后就形成对辩护效果的妨碍。

  因此熟悉卷宗是办理案件的一个重要基础。包括套路贷一类案件,包括前面谈到涉及到资金流水的方面,有些案件认真办理的过程中,会收获一些惊喜。

  (2)对实体法不熟悉。

  我感觉对于诈骗类犯罪,我每办一个新的案件,在解读法条的时候,都会发现有不懂的地方。因为诈骗类犯罪影响定罪的要素至少有七个,需要逐一分析。如果在实践中没有办过一个具体的案件,会认为自己对诈骗犯罪的犯罪构成是了解的,但是一旦接触新的事物,才明白法有尽而事无穷,法条一定要重新解读。

  我偶尔接受年轻律师咨询的时候,有的人问过我非常简单的问题,某种犯罪行为是什么罪,会怎样判?当时我确实蒙了,只能回答说对不起,我要去检索,我确实不记法条。法律条文我确实不记,但是每办一个案件,我就要把法条再反复解读学习,再去对相关案例和司法解释进行一些了解。我有一个习惯,我不读教科书,因为我觉得容易被教科书误导。现在法院讨厌律师谈理论的原因也是这样,我们把知名教授的相关观点原文引用,但并非量体裁衣,肯定和这个案件不是一一对应的。

  因此,法条读熟了,案件认真分析,理论自然就生长出来了。

  (3)对证据规则的不熟。

  之前我在朋友圈转发了美国刑事诉讼的事实九种形态,对于真实度完全可以确信的事实不同层次列出了九种形态。我以往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工作的经验积累而分析了事实的不同形态。包括控方的指控与事实不符,比如说赵作海案,死者已经归来了;控方的指控没有依据,比如幺宁说李庄嫖娼,是完全没有依据的;控方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依法是不能确认的;控方虽有证据证实,但证据相互冲突,不能得出唯一结论;控方证据虽然形成优势,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最后还有控方证据,尽管可能相互印证,但违背常识情理,比如证人说太阳从西方出来。

  但是我们诸多刑事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于事实要么认同,要么就是否认,就是“是”和“非”两种。这种辩护观点不利于法官的采纳,因为你本身准确性不够,导致法官形成内心确信也有难度。你说不是事实,但事实是怎样?并且不准确的辩护,容易被故意装睡的人搅浑。你说这不是事实,他马上说他有证据,他在逻辑上可以去混淆。这种状况下,我想对证据规则一定要清楚。

  前面谈到了重客观证据,一般办理案件过程中,如果想对案情迅速的了解,你有可能看言辞证据。但如果想对案件它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探究,这个时候还要看客观证据。关于刑事诉讼中事实是法律事实还是客观事实问题,无论学者怎么看,我们在实务中间肯定要坚持,永远不能否认客观事实的存在。只是说主体的事实无法还原,事实片段,必然是以客观事实为依托的,是最重要的验证基础。比如案发现场发现一具尸体才是一个杀人案件立案的基础,这个人死亡是一个可以确认客观事实,但是是他杀还是自杀,包括死者的身份,可能都无法达到确定的客观事实的标准。但一些事实基础肯定是客观事实,如果有所偏离,那么这个案件的错案风险是十分巨大的。

  我认为法律拟制的事实,只是刑事诉讼的底线,达不到这个标准不能定罪,但是客观事实的上限永远能不能放弃,一旦放弃,诸多案件将会根据言词证据,违背常识常理定罪。原来说实事求是,是没有标准,那是不对的。现在提法律事实从科学上是一种进步,但是一定不能把法律事实作为一个至高标准。我们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证据规则、生活常识要了解,包括进行常识、常理分析。在诸多案件办理过程中,我发现这存在不足的情况,尤其刚才提到套路贷一类案件中,重客观证据分析,重常识、常情、常理,会给我们辩护提供有效的支撑。

  2.谨防过度辩护。

  这也是我们刑事诉讼中律师经常陷入的一种误区。比如像司法解释中所列举的几种具体情况,如果在证据上,证明标准上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并且与司法解释所列举的相关犯罪形态具有复合性,这个时候如果律师做无罪辩护,往往得不到好的效果。但尤其是经过长年演练的律师,往往有一种能力,有可能他这个问题说的不一定对,但是庭审对抗中控方未必说得过他。我对这种处理工作的方式,始终不是特别认同。你打嘴仗能打赢人家,但是人家说不过你,不代表他心里不明白。最终合议或报审委会的时候,你的辩护意见不能打动别人内心,采纳的可能性也极小,除非你有信心知道法官、检察官会偏袒你,这种情况我想在套路贷一类案件中是一个不切合实际的期望,是不可能的。

  因此过度辩护第一是成功难度大。第二,从我辩护律师的视角,我想我们律师的权利屡屡被侵犯的情况,和司法机关良莠不齐,有人漠视律师权利,公权力膨胀这种现象有关,但是最多的引发冲突的原因和过度辩护是有关连的。我们的观点有可能得不到法律上的支持和证据上的印证,强行辩护,双方意见分歧必然很大。并且在某种意义上,检审机关会认为律师这种辩护是在对他们进行刁难,因为他的判决将得不到当事人认同。甚至有些当事人对于检法机关人员的期待要远远高于律师,检法机关认为他背负了一些他不该背负的职责,这时候就会把怨气推到律师身上,双方形成交恶。但如果律师去准确的辩护,我想即使控方不服,但他的内心不会强烈的抵触。因为我们律师没有权利压人,以理服人的情况下,不要想让人家嘴服。都是成年人、法律人,我们同行之间谁都不会轻易认为自己的水平比别人差,这是一个正常心态。你非要让人家心服之后还口服,你无疑增加自己的难度。只要我们把事情说到理,同时不是用得理不饶人的方式,不是用打压的方式,而是用心平气和,不卑不亢的方式,我想对于律师的形象维护,辩护效果的提升,甚至和检法机关的良性互动,都是一个重要的基础。

  “杠精”是很多社会公众对律师的判断,但实际这显然是一种误区。但是有辩才,能够说过别人,能够在打嘴仗的过程中占据优势,也可能认为是对律师的褒扬或者律师的一种优势,但我认为长期以往不利于提升水平,这种发展的方向偏了。有可能你辩才非常好,但是对法理的解读疏忽了,对于案件问题的实质性的解决能力不去提高,不能解决实际问题,那么就应该由一个专业律师改行去做专业的辩论家了。真正的律师,我们不敢妄称法学家,一定要争取做解决问题的专家,这样才是律师行业法律服务的根本。因此我觉得过度辩护也是对辩护效果的一种有害的行为。

  最后,只有适度辩护才能对我们刑辩律师而言才能真正的有所提升。我认为辩护律师是最需要团结,最需要共同促进、共同提升的一个职业领域。民商律师经常会因为业务而正面冲突,你的法律顾问被我抢走了,我的案件在你手里败诉了,风险代理费用没有了,刑事案件律师不存在这种情况。并且现在多数有经验的律师都知道,我们在庭审过程中只要辩护,不需要指责,只需要说自己当事人是从犯,不需要说别的律师的当事人是主犯,出现指责其他当事人的这种错误是很低级的。因此刑事律师不存在实际的业务冲突,如果说一个刑事律师的社会知名度比较大,水平比较高,他的收费并不能脱离群众,社会公众会认为其他律师收的比他低的多,很多人还是要考虑性价比的。如果大家都能够提升到一个相互接近的水平,对整体市场肯定是有好处的。因为大家收费都很高,服务质量都很好。尤其是我们主体的社会评价去追求一个目标,我们总体水平高于刑事法官和公诉人,当然了这是我们的理想,不是现实情况,检察官和法官也可以有他们的理想。如果我们能达到这种社会认同,我们的收益,我们的社会地位,包括形象,甚至高层对我们群体的重视都将是不同的。

  因此我想辩护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只有注重解决问题,才能够更好的发挥律师的作用,更好地提升律师的地位,同时也改善我们目前在社会上富有争议的辩护律师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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