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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0-23浏览量: 文章来源:鑫霆律师作者:彭律师
No.1整体看物权的变动
上一次我们讲到了物权的物权法定原则和物权的效力,多半是从静态的一个视角去看物权。而实际生活当中物权往往是变动的,也就是说我们所说的动态的物权。关于物权的变动,我们法律上叫做物权的变动模式。对于物权的变动来说,了解物权的变动,对于我们法律工作者来说是更具有实际意义的。比如说小到一个物体的买卖、物体的借用、甚至物体的一些毁灭,或者是某些物体的创设,都涉及到一些物权的变动。
物权的变动,从总体上来说可以划为两大类,一类是根据法律行为而导致的物权变动,一类是不根据法律物权法律行为所导致的物权变动,我们先讲不根据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
No.2非经法律行为而致使的物权变动
不根据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主要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事实行为,事实行为主要就是先占,然后发现埋藏物,取得拾得遗失物、添附这样的一些从事实的角度而导致物权发生变动的一些行为。现在随着世界的不断开拓,想去通过先占的方式发现某一种物,并且将他的物权归属于自己的可能性已经越来越少了,而且在我国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都是要归国家所有的,而非归个人所有,所以在目前为止,通过一些事实行为来取得一些物的物权是非常困难的。
第二种非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主要是我们的法律规定而导致的,最常见的例子就是法院的判决和法院强制执行的决定。这些物权变动实际上是在法院判决书作出的那一刻起,或者是说强制执行的裁定作出之日起的话,就发生了物权变动。
第三种情况也是一个比较常见的情况,那就是以自然事件为股权的变动,典型的来说就是房子如果近在海边被海啸冲毁,那么这个自然事件就会导致你丧失对于房屋的物权。
No.3因法律行为而致使的物权变动
下面我们接着说依据法律行为而导致的物权变动。这个就总体来说,各国有各国不同的做法,因为法律行为是可以通过人为创设的。笼统的来说,法律行为主要可以分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物权行为有的时候就是我们对于物的处分,债权行为也就是合同。但是这个世界上有很多国家是不区分物权和行为和债权行为的,甚至有些国家是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但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是不不承认这个合同的存在的。
所以纵观全世界,所有的国家大致可以分为四种依法律行为而导致的物权变动模式。第一种就是以法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叫做债权意思主义。债权意思主义的意思就是我们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一个物体的物权要发生变动,你跟我签一纸合同,合同生效,股权也就变动了。但是这样的操作的缺点就会导致单纯的依赖一纸合同,把物权这么绝对化的东西完全加载在合同这么一种相对化的东西上面,多少会对物权的保护力度有所欠缺,所以说在国际上也是被很多人诟病。
那么第二种情况主要是以奥地利为韩国和韩国,采用的一种叫做债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的意思就是说我们之间先有一纸合同,然后我们在支持合同的过程当中再去使用公示方式,比如说交付和登记,这样组合的一种方式会导致物权进行变动,但是交付和登记是依仗于这个合同的成立而成立的,如果合同不成立,后面的登记也不成立,这样比第一种的债权意思主义要多走一步,但是往往也是太依仗于合同。有的时候合同的无效,即使你这个物体已经交付登记了,还是会被回转,对于物权的保护力度仍然不够大。
第三种模式主要是瑞士使用的叫做有原因的,也就是有因的物权形式主义。这种形式是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也就是说他们认为光想要转移肿物权,光我们之间签订一纸合同之外,我们还要去严肃的去进行一个物权行为,这两个行为加在一起才能够导致物权的变动。但是为什么叫有因的物权形式物权意思主义呢?那就是说他也是把物权行为跟债权行为绑定在了一起,实际上是跟刚才我们讲的奥地利和韩国的债权形式主义是一样的。它也依赖于一纸合同,从而导致物权行为可能因为合同的无效而无效。那么这种情况下也是欠缺对于物权的保护的。
还有第四种模式是目前国际上使用最广,也是最被认可的,以德国和台湾为代表的叫做无因的物权形式主义。这种情况下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要想改变一个物的物权,我们要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完成登记,或者转让交付这么一种公司的模式。但是目全行为跟债权行为之间是独立的。如果这个行为,如果这个物体因为转让或者因为登记而转让给了其他人,那么后面再发现这个合同是无效的情况下,物权行为依旧有效。那么如何保障这个合同上对方就以合同违约来进行论断?这种情况只最适合也是最强化保护物权人的一种方式,但是对于事后补救一个错误行为的时候,还是略显不足的。
No.4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与看法
我们国家采取那种方式呢?我们国家目前没有采取这几种方式当中任何一种我们国家的话对于物权的行为如何去变动,主要就是说要经过登记和经过交付这么一种公示方式,而且我们国家有善意取得制度,还有对于合同的无效,对于物权行为的无效一系列的认可。所以我们国家还没有采用这四种模式当中任何一种模式。
关于哪一种模式才是最适合的一种模式,就我个人来看,我觉得区分物权行为和区分债权行为还是有必要的,也就是说我很赞同德国和台湾使用的这种有因的无权无应的物权的这种形式主义。这样的话可以将合同和物权行为相区分开,也就会最大成情况的保护物权人,同时要这两种法律关系区分得比较清楚。这种情况利于法律问题的一些更抽象的表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