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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条文解读(一)

时间:2019-11-01浏览量: 文章来源:鑫霆律师作者:范律师

  一、民间借贷的法律界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本条第一款就何为民间借贷作了明确规定,即发生在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换句话说,就是发生在普通老百姓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因此,民间借贷的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此处的“法人、其他组织”不包含公法人组织,如政府机关等,从而突出其“民间性”。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本规定的适用范围,即排除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业务引发的纠纷对本规定的适用,此类纠纷应根据合同法、商业银行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二、出借人起诉时应提供的证据种类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起诉时应提供的证据种类。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要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出借人提起诉讼,也应当首先证明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也就是要证明自己是出借人(或因继承等法定原因而享有权利的人)法院才能受理案件,故借据、收据、欠条等证据,出借人在起诉时必须提供,以证明自己的出借人身份。

  同时,借据、借条、欠条等证据也是证明借贷事实存在的重要证据,因为借贷事实的存在也是法院受理案件的法定条件之一。当然,在立案阶段,法院只需要审查借贷事实存在的初始证据,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判断借贷事实存在即可,而不需要进一步做实质性审查,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确实客观存在。此种审查,则应当交由审判庭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予以进行。

  根据第一款规定我们可知,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并不仅限于“借据、借条、欠条”,而且还有“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如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款人的还款计划等证据,均可以作为证明借贷事实存在证据。诉讼力求证据确实充分,能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上述某单一证据种类有时并不能当然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而需要多份证据相互映证法院才能予以认定。因此,对于出借人而言,在出借款项时应尽量全面收集和保留出借的证据,这样才能在诉讼中最大限度争取胜诉的机会。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当原告所持借据、借条、欠条等凭证上没有载明权利人——如甲持借条到法院起诉乙还款,但借款人乙在借条上并没有写明是向甲借款——而起诉时,法院仍应当受理案件。此时,尽管原告所持借条上没有自己的名字,但因为原告实际上持有借条,故推定原告就是借条的权利人,故法院应当对其起诉予以受理,这样能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原被告的诉讼权利是对等的,作为被告依法有权提出抗辩。当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时,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并不是真正的出借人时,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法律之所以规定此种情况下法院应当先受理案件,是从保护实际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考量的。如果法院仅仅因为借条等凭证上没有载明原告的名字就一概不受理案件,则显然不利于保护实际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为了体现诉讼权利对等原则,将被告的抗辩机会留在案件审理阶段,如果被告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确实并非真正的债权人,则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被告自不会因本案而承担本不应承担的责任,从而使被告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实践中,出借人应当充分注意借款人所出具的借款凭证,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最好在借款凭证上载明出借人的姓名,且应注意姓名应与出借人身份证上姓名完全一致,不能出现同音不同字的现象,更不能以习惯上的称呼,如乳名、外号等代替出借人的“正式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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