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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忠因限购政策致无法购房诉戴剑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08-22

27年邹主任律师团队,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www.jinpaidazhuang.com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被告及大贺公司订立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法定的无效事由,故该合同成立并有效。现原、被告对合同中约定的“如在国家政策变动的情况下,乙方贷款受到限制,则甲、乙双方所签本合同视为无效合同”这一条款发生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原、被告的合同目的在于买卖房屋,原告作为买方其核心义务就是支付价款,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的价款由自筹首付款与银行贷款构成;买方以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部分价款是当前房屋买卖中通常的交易习惯,如因政策原因导致贷款受限,势必影响买方的支付能力,因此争议条款是原、被告对银行贷款受政策限制而无法获得情况下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约定。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上述规定中所称的生效与失效,是指合同的约定对合同当事人是否产生约束效力,有别于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事由而导致的合同无效。第三,如前所述,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并不存在法定的无效事由。故结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原、被告在争议条款中约定的“无效合同”,其真实意思是指在贷款受政策限制而无法获得时,双方订立的合同失效。

 

裁判要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法定无效的事由,另依据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由此可知,若要认定附条件合同中自始无效则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事由。因此,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因国家政策变动导致买方贷款受限制,则合同视为无效合同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不能确认合同无效;而属于因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成就而致合同解除,不再继续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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