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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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9-17浏览量: 文章来源:未知作者:admin
【案例】李某在2003年购买一套单位集资建造的房屋,该房屋由单位统一办理过户。
在2004年,李某和单位同事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卖给张某,并随后将房屋交付给张某居住,张某向李某交付了全部房款。双方约定在单位统一办理过户时,李某协助将房屋过户给张某。
2006年,单位统一办理过户,李某未通知张某,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
【张某咨询】张某是否可以要求李某把房屋过户给自己?或者,张某是否可以直接请求法院确认自己享有房屋所有权?
【律师解答一】张某可以要求李某把房屋过户给自己。
一、张某和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张某和李某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合同内容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二、张某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双方在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张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房款交付给了李某,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
三、李某应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张某办理过户手续。
李某虽已将房屋交付给张某居住,但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依照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张某尚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李某应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将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
【律师解答二】张某不可以直接请求法院确认自己享有房屋所有权。
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张某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李某不履行过户义务,张某可以按合同约定要求李某履行过户义务,但不能直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房屋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
【法律依据】《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的通知》第四条第五款:“对于出卖人不履行产权过户义务的,买受人可以按合同约定要求出卖人履行产权过户义务,但不能直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