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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房产律师-经济适用房租赁纠纷

时间:2019-09-17浏览量: 文章来源:未知作者:admin

 【案例】2009年8月,天津远郊某林业局经批准后在该局院内修建经济适用房。陈全青系林业局在职干部,属于住房困难群体,符合经济适用房的申购资格。

  2009年10月,陈全青申请购买林业局院内经济适用房21-201号房屋,前后交付房屋购置费用、水电开户、暖气煤气入室等费用总计263400元。

  2011年3月,林业局通知陈全青领取房屋钥匙。陈全青当日领取钥匙后便联系装修公司开始动工装修。

  2011年8月,陈全青与刘猛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林业局经济适用房21-201号房屋出租于刘猛。协议中载明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并约定租金租期等事项。

  合同签订当日,陈全青将房屋钥匙交给刘猛,刘猛支付房租和押金。

  2013年3月1日,房管局发现房屋出租的事实,要求刘猛尽快退租,并要求陈全青尽快到房管局接受处罚。

  刘猛认为租房是生活需要,退租会对其造成严重影响,于是前来律所咨询律师。

  【刘猛咨询问题】为什么房管局可以要求退租?《房屋租赁协议》怎么办?

  律师解答:

  其一、【房屋的性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条和第三十条之规定,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经济适用房实行严格的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林业局筹建的经济适用房是为了保障在职职工的住房需求,并不同于市场化需求的商品房。因此对于该类房屋的购买应当严格遵照规定办理。

  其二、【《房屋租赁协议》的效力】刘猛和陈全青在2011年8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但双方明知房屋性质为保障性政策住房,仍然进行房屋租赁。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房屋租赁协议》的订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

  其三、【刘猛和陈全青的责任】《房屋租赁协议》的无效是自始无效,从未发生过效力。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刘猛和陈全青对于合同的无效需共同承担责任,应当恢复到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

  刘猛应当将房屋返还给陈全青;陈全青应当房租押金等费用返还李明迪。对于此期间产生的其他费用,根据双方过错共同承担。

  其四、【刘猛能否要求陈全青继续履行合同】陈全青对林业局的经济适用房的产权为有限产权,而且没有租赁的权限。

  《房屋租赁协议》已经确认无效,陈全青需承担返还购房费用的义务,除此之外不再受《房屋租赁协议》的约束,刘猛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任何权利依据。

  律师提示:租赁双方当然可以基于意思自治进行房屋租赁,但对于法律法规有强行性规定的房屋仍需特别注意,万不可逾越法律法规进行租赁,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

  法律依据: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第三十三条:“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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