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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产权人擅自出卖他人房屋其买卖协议应否属于无效?

时间:2019-09-23浏览量: 文章来源:未知作者:admin

    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3月22日以(90)民他字第36号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关于非产权人擅自出卖他人房屋其买卖协议应属无效的复函》,指出: 
  
     你院〔1989〕闽法民上字第30号关于蔡敏卿与蔡奕新,柯碧莲等人房屋买卖纠纷上诉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并征求了有关部分意见,原则上同意你院审讯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 蔡奕新擅自与柯碧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则上应认定无效。

     柯碧莲,陈庆雄,陈庆法在讼争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亦不予保护为宜,但处理时要考虑柯碧莲,陈庆雄,陈庆法等人住房难题等实际情况,采取适当方式妥善解决,以防止矛盾激化。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上报的《关于蔡敏卿与蔡奕新,柯碧莲等人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的请示讲演》的详细内同如下: 
  上诉人(原审原告): 蔡敏卿,女,68岁,菲律宾国籍。

     
  委托代办署理人: 杨立凡,福建省泉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蔡奕新,男,56岁,汉族,福建省泉州市商业信托公司职工,住泉州市鲤城区中山中路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陈庆雄,男,51岁,汉族,福建省泉州市第三中学教师,住泉州市鲤城区新路埕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柯碧莲,女,69岁,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新路埕6号。

     
  委托代办署理人: 陈景桐,福建省泉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奕新与蔡敏卿系叔嫂关系。

     蔡敏卿之夫陈志星(1953年病故)与其妹夫龚益三于1943年2月共同购置了泉州市鲤城区西街原377号房屋一座。

     此时陈志星尚未成婚,与母亲蔡兜娘,弟弟陈志亮,蔡奕新(1943年9岁)及二妹共同糊口。

     1946年陈志星与蔡敏卿结婚。

     1947年陈志星与龚益三对西街377号房屋入行了分割。

     陈志星分得西边3间,龚益三分得东边3间。

     解放前夕陈志星夫妇同去国外餬口,该屋(即西街377号西3间)由蔡兜娘,蔡奕新房住管业。

     1952年蔡敏卿从海外汇款归来,委托陈志亮妻子林椒珍向龚益三典得西街377号东边3间房屋,典期10年,典价500元。

     蔡兜娘1959年病故后,因当时蔡奕新在外埠工作,该房屋又由龚益三之女代管。

     1962年龚益三欲将出典屋卖掉,蔡敏卿得悉后,从海外汇归人民币1200元,连同典价500元,以1700元价款委托林淑珍将377号房屋东3间买断。

     
  1966年泉州市织布厂征用了西街377号房屋做厂房,另调整鲤城区新路埕6号给原业主(内有4房1厅,一厨房房屋一座,南面宅基地一块)。

     迁建前,蔡奕新向蔡敏卿之妹蔡若虚取归房屋契约(包括43年龚益三,陈志星购买西街377号房屋的买契;1947年龚益三,陈志星对西街377号房屋的分析契;1952年377号房屋东边典契和1962年买断东边房屋的买契),以业主身份办理了迁建手续。

     
  1968年3月,蔡奕新未征得蔡敏卿同意,擅自将新路埕6号房屋及宅基地以人民币2500元价款卖给柯碧莲。

     
  1976年,柯碧莲与陈庆法未经审批在宅基地上建一两层楼房,该楼房到82年5月才补办申请手续(建房申请书上申请建房人为柯碧莲,产权人为陈庆法)。

     
  1977年蔡敏卿归国后,从林淑珍处打听到房屋被卖,即向鲤中公社(讼争屋所在地)有关同道提出异议,因当时蔡奕新出差到外省,其归国时间又短,故无法向法院投诉。

     
  1979年11月,蔡敏卿向原泉州市(现鲤城区)法院起诉,要求讨归被盗卖的房屋。

     诉讼中,陈庆雄于1980年6月,又在剩余的宅基地上申请建盖了另一座双层楼房。

     后该案因涉外移送皋州中院作一审,中院于1984年12月和1988年3月作了两次判决,都因程序题目和漏判被我院发还重审。

     1989年5月泉州中院再次判决: 一,蔡经新与柯碧莲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柯碧莲应在判决生效后的3个月内,将新路埕6号房屋内的北面4房1厅,一厨房,一埕地,一水井回还蔡敏卿,蔡敏卿应从北面通巷出进。

     陈庆雄,陈庆法在南面宅基上所建的房屋回其所有。

     二,蔡奕新应付给柯碧莲买屋款及维修房屋等用度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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