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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9-23浏览量: 文章来源:鑫霆所作者:黄律师
法定解除主要合用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
《解释》第8条和第9条的划定主要是对合同法第94条关于合同解除权划定合用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详细化,其目的是通过明确解除合同的前提,防止合同随意被解除,从而保证建设工程合同全面实际履行。
《解释》第8条划定了发包人的解除权。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哀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商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公道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分歧格的,并拒尽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唯该条(四)的划定与《解释》第4条划定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无效好像有些矛盾,有待入一步研究。
《解释》第9条划定了承包人的解除权。
该条划定: 发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公道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哀求解除建设工程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是未按商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是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尺度的;三是不履行合同商定的协助义务的。
《解释》第10条划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的处理规则。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商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分歧格的,参照解释第3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