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主任律师
手 机:13682250268
微 信: zouqianglvshi
律 所: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
地 址: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81-1号新裕大厦25层A座
时间:2019-10-08浏览量: 文章来源:未知作者:admin
2009年5月6日,患有精神疾病的消费者张先生与崂山某装饰公司签订了标的为7500元的塑钢窗加工合同,同时,按商家的要求交纳合同定金2500元,次日,家人发现张先生病情加重,行为诡异,当即派人将其护送至青岛第七人民医院(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同时告知商家张先生的疾病情况,要求解除合同,遭商家拒绝。
投诉人张先生家人认为:张先生是一名精神病人,发病期间,常有胡乱花钱等怪异行为,其家庭为此履遭损失,不堪其累。这次的行为,家里的门窗好好的,根本不用再装什么塑钢窗了,可还是给装饰公司签订了合同,并从家里偷偷拿出2500元交了定金,但张先生是一名精神病人,所签合同应该是无效合同,定金理应退还。
某装饰公司辩称:公司事先并不知道张先生是一名精神病患者,签订合同时也没有发现他有什么不正常,现在合同签了,定金收了,材料已购买回来了,突然又说他是病人,合同不算数,消费者意见公司不能接受,况且材料也没法处理,并强调这是一种违约行为,按照《合同法》规定,缴纳定金方违约收受定金方可不予退还定金。
崂山区消保委在调解过程中,消费者家人先后提交了患者病史资料、医生诊断及住院证明等有关证据,经质证,双方对张先生患精神疾病等基本事实均没有异议;消保委工作人员认为:消费者张先生系精神病患者,法律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所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作为张先生的法定监护人,由于没有充分履行法定监护责任,需承担监护不利的责任。经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已购原材料由该装饰公司给予代卖,在两月限期内,无论材料售出与否,该公司均全额退还张先生2600元定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合同是否有效、损失谁来承担问题。由于张先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合同法律明确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无效合同并不等同于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一方。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合同无效,导致某装饰公司为履行合同而购买的原材料闲置,其退货、变卖或处置均需要一定的费用,该项费用应由张先生的监护人承担;至于本案中被投诉方某装饰公司,属于善意相对人,因其没有过错,亦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在调解过程中,消保委充分考虑到投诉人家中的实际情况,采取退货、变卖等方式势必会增加消费者经济负担,而限期代卖则使消费者利益得到最大保障,此协议也得到了被投诉方积极配合,终于达成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