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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晨燕、史乐天与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时间:2019-10-15浏览量: 文章来源:未知作者:admin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晨燕。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乐天。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淑丽,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3038号,组织机构代码:78279295-3。法定代表人:李光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泽飞,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中良,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韦锡乐。 原审被告:史立。 原审被告:毛桂荣。 上诉人李晨燕、史乐天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原审被告韦锡乐、史立、毛桂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二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2010年9月28日,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作为贷款人、韦锡乐作为借款人、史中一作为抵押人,三方共同签订了编号为000032010B0137的《个人抵押贷款合同》,约定韦锡乐向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人民币6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初始月利率为4.9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对逾期部分(包括逾期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利率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抵押人以其依法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之欠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贷款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对象为渠某明。抵押人史中一以其名下深圳市南山区XXX号房产为韦锡乐向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与史中一共同确认抵押物价值为813046元。发生借款人连续二期或累计三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清偿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进行支付等情形,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有权选择或并处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要求借款人归还(或提前归还)欠款、加收罚息、实施其他信贷制裁措施、实施法律措施、依法处理抵押物。合同还约定了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 二、深房地字第400XXX5号房地产权证载明深圳市南山区XXX号房产权利人为史中一,登记日期为2008年10月31日。上述《个人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与史中一依约于2010年10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编号为3D10026829。2010年10月22日,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65万元。 三、截至2011年11月10日,韦锡乐已偿还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金11981.33元,利息9817.85元。 四、抵押人史中一。2011年1月8日,史中一因意外死亡。史中一死亡时有父史某,母毛桂荣,妻李晨燕,子史乐天,以上四人均为史中一法定继承人。史中一死亡后,其父史某随即死亡,有妻毛桂荣、子史立,为其法定继承人。庭审中李晨燕、史乐天确认史中一死亡时未留下遗嘱。 五、抵押人史中一与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个人抵押贷款合同》时,向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出具了一份登记机关为深圳市南山区民政局的离婚证,离婚证字号为粤深南离字105206742,持证人为史中一与本案李晨燕。2011年5月23日,深圳市南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证明称,该区婚姻登记档案无李晨燕与史中一离婚记录。 六、截至2011年4月20日,韦锡乐已偿还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金11981.38元、利息9817.85元,尚欠到期贷款本金8015.64元、利息6495.73元、罚息96.67元、复利78.42元,以及未到期贷款。 七、李晨燕于2011年在原审法院起诉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请求确认抵押编号为3D10026829的抵押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作出(2011)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李晨燕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晨燕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2011)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李晨燕与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编号为3D10026829的抵押合同无效。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一审请求判令:1、韦锡乐归还欠款本息644689.44元(本息暂计至2011年4月20日,实际本息应计至还款之日止);2、确认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对于深圳市南山区XXX号商品房的抵押权,并确认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有权依法处理该抵押物以实现上述债权的优先受偿权;3、李晨燕、史乐天对韦锡乐的所有欠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韦锡乐、李晨燕、史乐天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诉讼中,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明确其诉讼请求第4项包括案件受理费10247元、公告费2400元和保全费374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与韦锡乐、史中一签订的《个人抵押贷款合同》包含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与韦锡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与史中一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两重法律关系。其中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与韦锡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为主合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与史中一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为从合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与韦锡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依约向韦锡乐发放贷款,但韦锡乐未能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请求韦锡乐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提前偿还所有欠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与史中一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因涉及的抵押物为史中一和李晨燕的夫妻共同财产,史中一处分该抵押物时未取得李晨燕的同意;且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未能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存在过错,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等因素,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与史中一就涉案抵押物形成的抵押合同关系无效。故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请求处分抵押物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抵押合同无效,史中一故意隐瞒真相,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双方均有过错。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担保人史中一应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民事责任。史中一已经死亡,死亡时未留下遗嘱,故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父亲史某、母亲毛桂荣、妻子李晨燕、儿子史乐天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史中一死亡后,其父史某死亡,再次发生继承关系,法定继承人为史中一的母亲毛桂荣和史中一的弟弟史立。故毛桂荣和史立还应在其转继承史中一遗产的范围内对史中一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第6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韦锡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息644689.4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1年4月20日,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自2011年4月21日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若韦锡乐未能按上述判项履行还款义务,则由李晨燕、史乐天、毛桂荣、史立分别在其继承和转继承史中一遗产的范围内对韦锡乐不能偿还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向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承担偿还责任。李晨燕、史乐天、毛桂荣、史立代偿后,有权向韦锡乐追偿。三、驳回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7元、保全费3743元,公告费2400元,均由韦锡乐、李晨燕、史乐天、毛桂荣、史立负担。
       上诉人李晨燕、史乐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与韦锡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显属证据不足,恳请依法撤销并纠正。本案从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最初起诉开始至今已历时三年多,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到发回重审。其间,作为重要当事人的韦锡乐始终没有出现,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亦未提供其他佐证证明借款合同等资料中“韦锡乐”的签名确系其本人亲笔书写;对该借款合同关系的真实性,李晨燕、史乐天在之前几次庭审中亦提出过质疑。然而,原审判决并未对此予以重视及进一步核查,亦未本着有效查明案件事实、对各方当事人负责的原则,尽可能的想办法通知韦锡乐出庭或要求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提供足以证明签名为“韦锡乐”本人字迹的其他确凿证据,即草率认定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与韦锡乐之间的主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在与韦锡乐签订借款合同及审查办理贷款过程中,严重违反《商业银行法》及《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依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及《贷款通则》第六章关于贷款程序的规定,银行在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多方面情况进行严格评估、调查及审批,并形成书面资料备案,符合条件后与其签订贷款合同。本案中,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据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有效的证据只有贷款申请表及贷款合同,并未提供借款人收入情况,收入证明,信用状况、营业执照等相关评估、贷款用途调查及审批结果的书面证据用以证明其已履行了签订贷款合同前的法定核查义务,故应认定该借款合同是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属无效。 三、原审判令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与担保人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并据此判令李晨燕、史乐天对韦锡乐不能偿还债务部分的1/2承担偿还责任显属不当。即使该主借款合同被认定有效,那么如前所述,鉴于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及审查贷款资格过程中,并未依法履行审慎审查的法定义务;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同样存在重大过错致抵押合同无效。故从过错比例看,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债权人,在本案中的过错远远大于担保人。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原审判令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与担保人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并据此判令李晨燕、史乐天对韦锡乐不能偿还债务部分的1/2承担偿还责任显属不当。此外,如认定该主合同有效,依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具体到本案,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抵押贷款合同》(合同号:137)第九条之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支付对象为“渠某明”。而从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证据看,其据以证明已履行受托支付的证据仅有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但上面显示的借款人名称为“韦锡乐”,放款账号622XXX8亦为韦锡乐的账号。同时,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未提供红木家具购买发票等证据证明贷款确已支付于渠某明,也就是说,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将涉案65万元贷款实际支付于渠某明的约定义务,即存在违约。 综上,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责任划分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深罗法民二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承担。
       被上诉人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李晨燕、史乐天的上诉请求。一、原审依照法定程序向韦锡乐进行了送达,韦锡乐未到庭参加应诉,原审法院依法裁判符合法律规定。二、《商业银行法》及《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是对贷款审核的管理性规范,而非强制性法律规范,不能作为评判合同是否生效的依据。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与各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经各方签字盖章已经生效,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严格依照《商业银行法》及《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核实本案贷款。三、史中一向李晨燕、史乐天提供虚假资料,恶意骗取贷款,其继承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委托支付符合人民银行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支付给支付对象渠某明,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 原审被告韦锡乐、毛桂荣、史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补充提交韦锡乐账号622XXX8的《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2010年10月22日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按照《个人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65万元划至韦锡乐的账户后再划至渠某明的账户622XXX1。李晨燕、史乐天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交易明细仅能看出是韦锡乐与渠某明之间的资金往来,无法直接证明该笔款项是银行方支付的,且受托支付的程序应是由银行直接将款项支付给指定的支付对象,而非通过第三方转支付。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另查明,韦锡乐建行账号622XXX8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0年10月22日,入账65万元,摘要代码为“DFF-贷款发放”,账户余额为65万;同日,出账65万元,对方账号为渠某明建行622XXX1,摘要代码为“A41-强制扣划”,账户余额为0。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与韦锡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有效;二、史中一应否对本案中韦锡乐不能偿还债务的部分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韦锡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根据证据确认借款合同关系的真实性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借款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商业银行法》和《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贷款审核程度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不能作为评判合同效力的依据。因此,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与韦锡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时,史中一未经李晨燕同意提供共有房产作为抵押物,且提供虚假的离婚证,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双方对抵押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史中一应对韦锡乐不能偿还债务的部分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史中一应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公平合理,本院予以认同。李晨燕、史中一应在继承史中一遗产的范围内对韦锡乐不能偿还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偿还责任。 另,针对李晨燕、史乐天上诉提出的贷款实际发放的问题,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与一审提交的《借款借据》、《个人贷款资金支付委托及交易确认书》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已按《个人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将涉案贷款65万元实际支付到渠某明的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李晨燕、史乐天认为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存在违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李晨燕、史乐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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