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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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0-15浏览量: 文章来源:未知作者:admin
2005年8月,李某与南京市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李某购买由该房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某楼盘商品房一套,购房总价款为33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房屋交付时间为2006年11月。契约签订后,李某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该房产公司收款后,给李某出具了收据。但由于该公司未给该楼房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在打了地基后因资金不到位等问题而导致该楼盘无法完工和交付使用。
为此,李某多次找这家公司进行协商,他认为在签订合同时,开发商并未告知其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属于欺诈,要求双倍返还购房款;而开发商隶属的公司则认为李某要价太高,只同意全额退还购房款,李某在讨要无果的情形下,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房产开发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李某所签售房协议无效,属欺诈行为;而且该公司收取房款后所出具的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为其财务章,这一事实说明此公司与李某之间已经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判决该房产开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购房款66万元及利息。
其一,在我国,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即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且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本案中,开发商无预售许可证售房,属于严重违法行为。
其二,对于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特别是商品房买卖中因欺诈行为引起的纠纷,如出卖人故意隐瞒未取得预售房许可证明的事实等,是否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一直是开发商、购房者关注的问题。法律实务中,对该问题也有不同的看法。
200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等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其中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据此规定,这家房产开发公司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事实,应当承担双倍返还购房款的赔偿责任,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