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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因一方私自转让名下股权引发纠纷法院

时间:2019-08-26浏览量: 文章来源:未知作者:admin

  2012年5月,艾某、张甲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张甲与刘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刘某返还张甲在甲公司持有的54.93%的股权。

  经审理查明:张甲与艾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6日,张甲与刘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张甲自愿将其在甲公司的原始股份额660万元以13200万元转让刘某,刘某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定金1000万元。甲公司与刘某签订正式合同、移交相关手续、变更工商登记后支付50%,余款在刘某进入榆林市常乐堡煤矿及移交财物、资产证件等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张甲保证其股份有绝对排他权利,否则,按《协议》第六条承担责任。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应诚实守信,不得违约,不得解除,不得主张无效。否则,协议价款如数归还,还应向对方赔偿经济损失,损失额为本协议价款的总额;若所转让的股份按市场交易价已超过协议价款总额的两倍以上时,执行市场价格超出总份额部分的标准予以赔偿。”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刘某按《协议》约定向张甲支付定金1000万元人民币,张甲向刘某出具了1000万元的收条。

  同年12月1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甲自愿将其在甲公司的500万元原始股份转让给刘某,转让价款为18960万元。刘某在协议签订时先付张甲1000万元,待刘某进入榆林市常乐堡煤矿,张甲将财务、财产等相关手续移交完毕后,刘某再付9000万元。余款待刘某变更为乙公司董事后一次性付清。张甲保证转让的股份权属清楚,无任何他项权利设定。若产生纠纷,由张甲负责处理,给刘某造成的损失,张甲按该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与2011年10月26日《协议》第六条的约定相同。协议还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保证刘某进入榆林市常乐堡煤矿,甲公司的一切合法权益由刘某享有。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在该协议签订的当天,刘某按协议约定向张甲支付1000万元人民币,张甲向刘某出具了1000万元的收条。

  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刘某共向张甲付款7600万元。张甲按刘某的要求,将其在甲公司的股权分别变更为:刘某占14.28%,王某占10.99%,武某占5.49%,张乙占10.99%,折某占13.18%,总计变更在刘某及四位第三人名下的股权为54.93%。同时,刘某以20277万元收购了甲公司85位隐名股东的全部股权。

  还查明:2004年12月22日,设立甲公司的登记申请书载明的股东为:张甲、赵某、张丙、许某、张丁。2011年12月19日,张甲按照协议约定,在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榆阳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甲变更为刘某,股东变更为刘某、折某、张乙、王某、武某。

  2011年12月26日,张甲以其转让股权未征得其妻同意为由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并将7600万元付款全部退回刘某,遂引发本案纠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股东张甲转让股权是否应当经其妻艾某同意。

  首先,根据《公司法》第72条以及《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即使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系夫妻共同财产,但非公司股东的配偶要成为公司的股东,还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只有在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股东的配偶才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在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情况下,只能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故我国《公司法》第72条及《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了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且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关于配偶一方转让其在公司的股权须经另一方配偶同意的规定。从本案股权转让的事实看,张甲转让其在甲公司1160万元的出资于刘某,获得32160万元的对价;同时,刘某受让了甲公司其余85位隐名股东的全部股权;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甲变更为刘某,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艾某应当知道其夫张甲转让股权的事实。

  其次,虽然涉案股权系张甲与其妻艾某的共有财产,《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了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该条“但书”又规定:“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再者,《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也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条立法本意,因夫妻之间存在着特殊身份关系,故夫妻之间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权。在本案中,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原始出资额为1160万元,但转让价款为32160万元,是原始出资额的27.7倍,且刘某已按约支付了7600万元的价款,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刘某有理由相信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系艾某、张甲夫妇的共同意思表示,也足以证明刘某受让该股权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且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某不但受让了张甲在甲公司的股权,而且以20277万元收购了甲公司85位隐名股东的全部股权,实际上刘某及第三人折某、张乙、王某、武某收购了甲公司。

  综上,艾某、张甲夫妇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艾某、张甲的诉讼请求。艾某、张甲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关于张甲与刘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

  本案中,张甲因转让其持有的甲公司的股权事宜,与刘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从事该项民事交易活动,其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艾某、张甲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艾某、张甲提出的本案所涉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矿权转让”应当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协议中虽有刘某进入榆林市常乐堡煤矿、刘某变更为乙公司董事等相关约定,但该约定属双方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设定的条件,并不改变刘某受让甲公司股权的交易性质及事实。甲公司系乙公司的股东,采矿权也始终登记在乙公司的名下,因此,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转让采矿权的内容,实际履行中亦没有实施转让采矿权的行为,艾某、张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但其引用《民通意见》《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作为判决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夫妻之间不仅有着难以割舍的感情与亲情,更有着难舍难分的财产利益与纷争,而夫妻名下之股权共享与利益处置则更为夫妻关系之纠结所在。就夫妻一方名下股权转让所引发的纠纷而言,既有双方一致同意而对外进行的转让,也有一方隐瞒对方而擅自转让的情形,还有一方对外转让后另一方又以不知情为由主张反悔之情形等,本案即属于这后一种情形。对于夫妻一方对外转让名下股权所引发纠纷之处理,尤其是夫妻一方是否事先告知或征得另一方同意难以证明情形下该如何判断对外股权转让协议之效力,成为司法裁判的难点所在。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夫妻双方未作出特别约定时,婚姻存续期间的一方以共同财产投资或因继承或受赠所形成的股权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注:根据《婚姻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股权应当不属于夫妻共有。)本案之中,原告艾某与张甲夫妻之间就所争议之转让股权并不存在特别归属之约定,故而该股权应当认定归原告夫妻共同所有。所谓夫妻共有股权,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依法取得的由夫妻共同所有的股权。夫妻共有股权因其登记状况的不同又可以细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夫妻双方均登记为某一公司的股东;二是只有夫妻一方登记为公司股东。如果对后一种情形有正确的法律认识,前一种情形所引起的纠纷也就迎刃而解。

  夫妻共有为共同共有的典型情形,此乃夫妻双方特殊的身份关系所决定。学界对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标的为“股权”或“股东资格”抑或“股权价值”存有争议。部分学者认为,夫妻共有的对象应仅限于股权所包含的财产价值。当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时,非股东配偶与股东配偶所共有的并非该股权。也有学者认为,虽然股权登记于一人名下,但并不影响夫妻对股权的共有关系,因股权本身的特殊性质,应当建立起“股权共有”的特殊制度;在该制度下,股权可由两个以上的股东共同享有,并由其中一名股东作为代表行使权利。此项制度下共有股权的股东被称为“复合股东”。

  凡此种种不同观点,若要对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股权的共有状态有正确认识,则需对股权性质有正确把握。股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在公司中的各项权利,包括在公司中获取一定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就股权法律性质而言,存在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股东地位说和新型民事权利说等多种学说,其中社员权说和新型民事权利说在中国颇具影响力。不管怎样,总体而言,多数学者承认股权既包含财产内容也包含非财产内容,学界也普遍承认股权中“自益权”和“共益权”的划分。自益权多以财产利益为内容,共益权则多涉及公司利益。

  股权与其他夫妻间共有财产的相似之处在于它包含了财产利益,与其他财产的重要区分则在于它还涉及公司、其他股东以及第三人的利益。正是因为股权涉及他人利益,如果承认共有的对象为股权将可能面临以下问题:

  其次,就占据绝对多数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特征,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为股权存在的基础,而承认共有股权,则在离婚时势必产生分割,有影响公司人合性之嫌;

  最后,允许记载在公司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材料之外的人共有该股权还会产生权利的不真实状态,对信赖此项登记的第三人之交易带来风险。但是,如果只承认夫妻共有的对象仅为财产价值,则离婚时分割之物仅为股权中的财产价值,也可能产生问题:在离婚时,如果登记为股权转让的一方无力支付对另一方的价值补偿,且其他股东又不愿意受让该股权且又不存在外部受让人时,法院将被迫对股权进行拍卖,亦同样存在打破公司人合性的可能,也同样不利于维系公司之紧密发展。

  对于未具体约定归哪方所有的夫妻各自名下股权,作为一类财产尽管皆认为应当归夫妻共有,但如何具体认定夫妻共有之对象,即究竟是股权共享还是股权所对应的财产利益共享,这实际涉及如何平衡共有权利人与利益相关者两方面利益的问题。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夫妻共有的对象应不包含股东资格。即使是在偏向于保护共有人利益的法国,在夫妻财产清算之前,非登记一方也并非共有股权方。(注:参见《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规定:“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移转。但是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等只有在按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成为股东。”参见李萍译:《法国公司法规范》,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而根据我国《公司法》的一般规定,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优先为股东名册,且未经工商登记亦不得对抗第三人。故非登记于股东名册的所谓股东或公司与其他股东并不知道或认可接纳之人,至少形式上并不能享有股东资格。夫妻之间的共有关系,一般认为并不能产生对抗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效力。

  所以,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对象,实际上仅应限于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性价值。离婚之时,夫妻双方的共同共有关系消灭,共同共有的财产需要进行分割。此时非登记为股东之一方所享有的权利实际与隐名股东类似,非登记一方并非当然享有股权或可当然替代成为股东。此时的分割亦类似于股权外部转让或者隐名股东的显名化,均需要公司其他股东(目前设定为半数以上)的认可,以求在维系公司人合性与保护共有权利人之间找到一个较好的平衡。

  这一点在《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中亦得到了体现。根据该条规定,非股东一方因离婚财产分割而试图成为股东,需要满足类似于股权对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的条件,并受制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注:《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故而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谓夫妻双方各自名下股权为彼此的共有,对公司或其他股东而言,即在夫妻以外的外部关系者看来,其实质仅应限于该股权所对应的财产价值;但在内部关系上,即夫妻双方之间,应可为共有股权关系。故而在离婚时夫妻一方可以要求分割股权,此种共有似定义为民法上的准共有更为恰当,其适用规则亦可以参照《民法通则》《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共有的相关规定。本案二审认为,一审引用《民通意见》《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作为判决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其实并非妥当。

  一是该股权按夫妻之间约定属于该方个人财产;二是该股权属于双方共有。对于前一种情形而言,股权既属于个人所有,该方应有自由处分该股权的自由。对后一种情形而言,则涉及作为共有人的配偶利益保护与受让人的利益平衡问题。股权就其财产属性而言,为夫妻双方共有。虽然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有的对象仅包含股权中的财产价值,但一方对股权进行处分必然涉及对股权中“自益权”为核心的财产价值进行处分。夫妻双方既为共同共有关系,自应共担义务,共享权利。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处分日常生活需要之外的财产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如果一方未征得夫妻另一方的同意擅自处分其名下的股权,实际上构成无权处分。根据《民通意见》第89条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在合同层面,依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此时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既然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材料中均无非股东配偶的记载,善意第三人因对该股权登记状况信赖而进行的交易法律应当给予保护。

  尽管在内部关系上,夫妻双方之间共同共有,非股东一方配偶权利应受保护,但在外部关系上,夫妻之间的共有关系以及对处分的同意与否一般并不应构成对善意第三人权利的法律限制。

  也许此类案件比照隐名股东的规定进行处理较为妥当。《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但另一方对此享有类似于隐名股东的权利。原则上应当保护作为真实权利人的非登记配偶的权利,但应受制于善意取得制度。

  实际上,受让人信赖的只是股权登记情况,如果将调查转让人婚姻状况的义务强加于受让人,不但有失公允,还会现实妨碍股权的自由流通。因而,此等情形下参照《物权法》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无疑较为合理。

  首先,股权受让人需为善意。如果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未获得非登记方的同意,即知道转让人处分权上的瑕疵,受让人自不应当受到善意第三人制度的保护。

  其次,受让人需向转让人支付合理价款。一般情形下,法律不干涉当事人交易的对价,当事人双方认可的价格即为公平价格。但法律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自应设定严格标准。合理价格通常依据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在无相应市场价格可资参考时,应当引入理性人的标准。值得注意的一点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缺乏外部市场,在价格的确定上应当积极引入评估机制。

  最后,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已经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并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受让人如欲取得善意第三人地位,按《公司法》的规定还必须完成工商登记材料的变更,否则并不能对抗非登记方配偶。受让人需满足上述三方面的要件,方可成为股权善意受让人进而对抗非登记配偶股东。此时,股权转让款原则上属于夫妻共有,如果对非登记一方配偶造成了损害,出让一方配偶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非登记一方进行赔偿。

  就本案而言,解决争议的关键在于对被告善意取得身份的判定。因为仅就表面证据来看,原告夫妻之间互为证明,作为丈夫的张甲向被告刘某转让股权,未能征得其妻艾某同意,似乎该项转让侵犯了其妻对于转让股权的共有处分权利。但实质衡量,正如一审判决所阐述,本案中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原始出资额为1160万元,但转让价款为32160万元,是原始出资额的27.7倍,且刘某已按约支付了7600万元的价款,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刘某有理由相信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系艾某、张甲夫妇的共同意思表示,也足以证明刘某受让该股权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一审此等认定与判断是十分准确的。

  相比较而言,二审判决以股权属商法规范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且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为股东本人而非其所在家庭为由,仅以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而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这其实并不如一审判决按善意取得之思路裁处更能为社会广泛认可与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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