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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合同保全撤销制度的主体及行使?

时间:2021-11-01浏览量: 文章来源:鑫霆律师作者:诸助理

 一、债权人的撤销制度的主体

  债权人的撤销权的主体,是指因债务人的行为而使债权受到损害的债权人。

  如果债权人为多数人,可以共同享有并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也可由每个债权人独立行使。

  不过,因债权人的撤销权的行使的目的在于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所以,每个债权人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将对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发生效力。

  确定债权人的撤销权的主体是否适格,关键在于确定哪些债权适合于保全。

  一般认为,可通过债权人的撤销权方式保全的债权须同时是:

  (1)以财产给付为标的的债权;

  (2)因共同担保的减少而受损害的债权;

  (3)在债务人的法律行为前产生的债权。

  二、债权人的撤销权的行使

  债权人的撤销权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诉讼上行使。

  之所以要求以诉讼的形式行使,是因为债权人的撤销权对于第三人的利害关系重大,应由法院审查债权人的撤销权的主体、成立要件,以避免滥用,达到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在债权为连带债权的情况下,所有的债权人可作为共同原告主张债权人的撤销权,也可以由其中的一个债权人作为原告。

  在后者的情况下,其他共同债权人不得再就该撤销权的行使提起诉讼。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撤销权诉讼兼有给付之诉与形成之诉的性质。如依形成之诉,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即可达到增加债务人共同担保的目的。

  例如,债务人与第三人成立动产买卖合同,尚未交付该动产时,债权人的撤销权的行使采用形成之诉便足够了,不需要再提起给付之诉。

  但在动产已经交付,动产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该第三人的情况下,撤销权的行使不仅需撤销该动产买卖合同,而且需依给付之诉请求该第三人返还该动产。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撤销权行使的目的在于保全所有的债权,因而其行使范围不以保全行使撤销权的一般债权人享有的债权额为限,而应以保全全体一般债权人的全部债权为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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