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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保全撤销权制度的成立要件有哪些?

时间:2021-11-01浏览量: 文章来源:鑫霆律师作者:诸助理

 债权人的撤销权起源于罗马法,因它是由罗马法务官保罗所创设的概念,故又称为保罗诉权。

  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因债务人所为的行为系无偿行为抑或有偿行为而有不同。在无偿行为场合,只需具备客观要件;而在有偿行为的情况下,则必须同时具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

  (一)客观要件

  1.须有债务人的行为

  《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一是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二是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三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

  按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衡量,这过于狭窄。因该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据此可以得出结论:只要债务人的行为减少了责任财产,并害及到债权人的债权,均应成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为此应通过目的性扩张的方法,补充进催告、诉讼上的和解、抵销等减少财产或增加财产负担的适法行为。

  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交付定金,充任保证人,亦可能减少其责任财产,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故应作为可撤销的标的。

  2.债务人的行为

  必须以财产为标的债务人的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者不得予以撤销。所谓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是指财产上受直接影响的行为。

  如此,例如结婚、收养或终止收养、继承的抛弃或承认等,不得撤销。以不作为债务的发生为目的的法律行为,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财产上利益的拒绝行为,以不得扣押的财产权为标的的行为,均不得作为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标的。

  3.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

  有害债权不仅指债权受到现实的损害,将来受到损害亦包括在内。当然后一情形,应由债权人负举证责任。

  有害债权,不宜如债权人的代位权那样同时是采取“无资力说”和“特定债权说”。

  (二)主观要件

  罗马法将债务人的行为分为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在无偿行为场合,仅要求有客观要件即可行使撤销权;而在有偿行为场合,还应具备主观要件。

  德国民法、瑞士债务法和我国台湾“民法”加以继受,规定在有偿行为的情况下,债权人的撤销权以债务人有恶意为成立要件;在无偿行为的情况下,该撤销权的成立不要求主观要件。

  因为无偿行为的撤销,仅使受益人失去无偿所得的利益,并未损害其固有利益,于是法律应首先保护受危害的债权人的利益。

  我国《合同法》对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并造成债权人损害的场合,要求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以受让人的知情为要件;而对无偿转让财产等行为造成债权人损害场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未要求债务人及受益人知情。

  在解释上,应认为借鉴了德国等民法的理论。就是说,在有偿行为场合,债权人的撤销权以债务人有恶意为成立要件,以受让人或者转得人有恶意为行使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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