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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1-09浏览量: 文章来源:鑫霆律师作者:诸助理
借用关系与第三人设定抵押(质押)担保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两者有着明显的区别。借用合同是出借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出借物交给借用人使用,使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返还原物给出借人的合同。而在担保关系中,由第三人设立抵押或质押担保,是一种普遍的担保方式,是指债务人借用第三人特定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或权利,为特定债权设立担保,以保证债务的履行与债权的实现。由于借用合同是无偿合同,出借人并不向借用人索要任何报酬,出借行为一般是建立在良好人际关系基础上的互助行为,在日常生活中为此而引发诉讼的并不多。相反,由第三人设定的抵押(质押)担保关系引起的诉讼却屡见不鲜。只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常常混淆两种法律关系,将担保行为理解为普通的借用行为。在审判实践中,对两种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处理往往存在一定程度的偏差,要正确地处理此类案件,必须弄清两种法律关系的本质差异。笔者认为两种法律关系中的“借用行为”存在如下区别:
1、 借用目的不同。在借用合同关系中,借用人只是为了使用借用物,以满足生产、生活的需要。借用行为是人们生产、生活中最普遍、最常见的现象,借用作为无偿行为极大方便了人们的生产、生活,有利于人们之间团结互助与良好人际关系的形成。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改善,人们之间的借用行为较以前明显减少。而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领域的交流日趋宽泛,债权债务关系普遍存在,债的担保成为越来越重要的法定形式,因为有第三人的介入,而促使债权债务关系更加稳定,债权能得以顺利的实现,减少了债的风险。为担保而产生的借用行为,其目的在于担保,无须使用标的物,只是通过对标的物采取形式上或内容上的占有,其目的是保证债权最终实现。
2、借用物所有权不同。在借用关系中,出借人不转移对出借物的所有权,只转移使用权。借用人应按借用物用途或约定方法使用借用物。一般情况下,非经出借人同意,不得将借用物转移第三人,更不能转租他人从中谋利。在第三人设定的抵押(质押)担保关系中,出借人对借用物不一定转移使用权,但所有权处于特定状态。因为此种情况下出借目的在于保证债务履行,债权实现。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受清偿时,借用物作为抵押物或质押物,就要折价或拍卖用来抵偿担保之债。那么出借人也就丧失了对该借用物的所有权;反之,当债务人在约定期限或提前履行债务,该借用物即抵押(质押)物仍归出借人所有,所有权不发生改变。故担保关系中,借用物所有权处于待定状态,其变更如否受法定条件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