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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转让

时间:2019-07-15浏览量: 文章来源:未知作者:admin

27年邹主任律师团队,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www.jinpaidazhuang.com

 

案情介绍:

 

2008年10月26日,天骄公司与南通三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通三建承建天骄公司的某别墅楼工程,付款方式为天骄公司每月按形象进度的70%付款,验收合格时付至工程款的80%,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结清。随后,南通三建即开工建设。2009年1月,因天骄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南通三建拖欠农民工工资,双方产生争议。2009年1月3日,经当地政府部门介入协调,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天骄公司承诺给付南通三建工程款300万元,如其在2009年1月14日前不能按时给付300万元,则天骄公司将项目土地使用权以500万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南通三建。补充协议签订后,天骄公司仍未按约付款。南通三建公司便诉至法院,要求天骄公司履行补充协议,将涉案土地变更至自己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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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结果:

 

该案一审认为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天骄公司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二审及再审均被法院驳回,维持原判。较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补充协议中以土地抵工程款的约定系流抵契约,根据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遂裁定指定高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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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双方当事人在债权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虽然不是直接约定成立担保关系,但抵债有对价,抵债协议的本质,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由于当事人双方没有就债务不履行时将抵债标的物进行清算的约定,以物抵债协议其性质上仍为流抵契约,故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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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的法律关系:流抵契约

 

流抵契约的法律概念是指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担保权人与抵押人或者出质人所达成的,如果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满后不履行债务的,担保权人可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的约定。

流抵契约的目的,在于直接以担保物的价值实现债权人的利益,没有经过对担保物的价值进行评估、清算或结算程序,因此有可能会出现担保物的价值超过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从而导致担保物的提供者(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我国《物权法》第186条、第211条明文规定禁止流押、禁止流质。究其原因,是考虑到流抵契约的对象是担保物的所有权归属,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无需对担保物的价值进行评估、清算,债权人便可直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即使事后债务人清偿债务,亦无法重新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如此,很有可能出现担保物的价值超过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从而导致担保物提供者的利益受到损害,故我国法律明确禁止流抵契约,协议中出现的相关条款将毫无疑问地被认定为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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