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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抵押主合同债权的可让予性

时间:2023-12-27浏览量: 文章来源:鑫霆法律助手作者:诸助理

我国司法实践中,最高额抵押主债权转让主要包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之间的债权转让,以及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转让。其中第一种情况下的最高额抵押主债权转让,我国担保法第六十一条虽有最高额抵押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的禁止性规定,但此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规定》)对第六十一条作出了限制性解释,即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时,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因此,此种情况下的债权转让,只要符合转让时主债权特定这一要件,即可认定有效,最高额抵押的主债权具有可让予性。对第二种情况下的债权转让,如本案中某资产管理公司将其受让的债权又转让给**公司,因《规定》仅适用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其效力该如何认定,是否应直接援引担保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否认其合法性,司法实践中多有争议。笔者认为,确认无效,不利于对债权人的权益保护,也有悖担保法的立法宗旨,此种情况下,应确认最高额抵押的主债权具有可让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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