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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向银行作出具的项目回购承诺函可构成保证担保

时间:2019-08-26浏览量: 文章来源:未知作者:admin

27年邹主任律师团队,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www.jinpaidazhuang.com)
裁判要旨
项目开发建设中,不负有贷款偿还义务的第三人向贷款银行出具的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即回购项目,并将应支付给债务人的项目回购款优先用于支付银行贷款的承诺,可构成保证担保。
 
案情简介
 
一、2006年3月9日,湖南省宜章县政府将宜连高速公路特许经营权授予宜连公司,由宜连公司依法投资、建设与经营。
 
二、2009年8月10日,为解决宜连公司的贷款问题,湖南省高速公路高管局(下称“高管局”)向招行深圳分行出具《承诺函》:“贵行对宜连公司提供的项目贷款,若该公司出现没有按时履行其到期债务等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或者存在危及银行贷款本息偿付的情形,出于保护投资商利益,保障贵行信贷资金安全的目的,我局承诺按《特许合同》第15.6条之规定全额回购宜连高速公路经营权,以确保化解银行贷款风险,我局所支付款项均先归还贵行贷款本息。”
 
三、2009年8月20日,招行深圳分行与宜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贷款3.6亿元并实际发放;宜连公司以项目通行费收费权及其项下的全部收益作为贷款债权的质押担保。
 
四、宜连公司到期未还款,招行深圳分行向湖南高院起诉,请求判令高管局赔偿因其未履行回购承诺而给招行深圳分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55122158.5元。湖南高院一审判决支持招行深圳分行诉请。
 
五、高管局不服,以承诺函系安慰函,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上诉至较高法院,较高法院二审认定承诺函构成保证担保而无效,改判对招行损失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在于高管局出具的《承诺函》性质为何?高管局认为,《承诺函》属于安慰函,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故高管局不必履行回购义务,并以回购款优先支付银行贷款。但招行深圳分行则认为,《承诺函》构成单方允诺,具有法律效力,高管局应履行相应义务。一审判决支持了招行深圳分行的观点,认为《承诺函》意思表示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高管局应当履行。高管局因未履行该承诺给招行深圳分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较高法院否定了一审法院的裁判思路,较高法院首先从《承诺函》出具的背景及目的出发,得出《安慰函》系为化解银行贷款风险,确保宜连公司获得贷款的结论。再从《安慰函》的具体内容出发,认为高管局已经清楚的表明“当宜连公司出现没有按时履行其到期债务等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或者存在危及银行贷款本息偿付的情形时,高管局承诺以回购经营权的方式确保招行深圳分行的债权实现”,符合《担保法》第六条规定的保证担保的定义。故较高法院较终将《承诺函》认定为保证担保。由于高管局为公益性事业单位,不能对外提供担保,故《承诺函》无效。所以,较高法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令高管局承担招行深圳分行贷款不能偿还部分三分之一的损害赔偿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1、虽然于保证人而言,其向债权人承担担保义务并无相应的对价,责任极重,但司法实务中对于保证担保的认定标准却极为宽松。根据《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因此,构成保证的意思表示应具有满足以下要素:
 
(1)保证必须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的关于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如果未经债权人受领,不能发生保证担保的效果。保证人也可通过单方承诺的方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但需以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反对为必要。
 
(2)保证人作出的担保承诺必须有代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如果此类意思表示不够明确,仅为“协调解决”“督促偿还”等内容,或者仅为安慰之意,均不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
 
(3)承诺的意思需以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前提,不论债务人是不能履行还是不按期履行。如果当事人承诺的意思表示为与债务人共同偿还债务,则构成债务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此时债务人与当事人需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2、当事人对外出具或者接受承诺书、函件时,应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在未聘请律师对相关函件、承诺进行审核的情形下,切勿心存侥幸,采取“骑墙”“模糊”的措辞,增加不必要的债务风险。
 
不管是债权人还是保证人,明确关于担保的意思表示内容不仅是诚实信用的体现,也是维护自己利益,防控不确定风险,避免不必要的争议重要手段。在对函件、承诺、合同等内容是否明确无法准确把握时,应聘请专业律师对此作出评判,防止发生商业误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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