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担的一些规定?
时间:2019-08-26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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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较高额抵押担保对担保期间特定债权的排除适用
较高额抵押担保是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常用的担保模式,以约定的较高额为限就其与银行在约定期间发生的多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其主要法律特征是,抵押物特定而债权不特定,这与一般抵押担保以及保证担保债权特定化的要求有着明显的差别。所以,就较高额抵押所对应的债权而言,只要是在约定期间发生的债权,并且不超过担保的较高额度,债权人均可对抵押物主张行使抵押权利。
因此,在物权担保为《较高额抵押合同》的情况下,鉴于其担保的主债权只有在约定的期间到期之日方可确定,如果希望排除该物权担保对于约定期限内某项特定债权的适用,建议在该债权合同及《较高额抵押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排除适用条款。
(二)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物权担保的约定应明确
本案中较高院认为,相比《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物权法**百七十六条在《担保法》物权**优先原则的基础上,融合了意思自治的法律权衡。由此启示我们,在人保、物保并存的情况下,如果希望优先实现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在保证合同与物权担保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拥有物权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仍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避免出现类似本案中的“骑墙条款”,即物权担保合同与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出现违约情形时以该合同项下的担保为先,结果反而被法院认定为约定不明。
(三)物权担保约定不明时应积极主张权利
如果应诉过程中发现已签订的担保合同存在物权担保约定不明或者可能被法院认定为约定不明的情况,例如物权担保的主债权不明确、物权担保与保证人担保的实现顺序不明确等情况,为避免出现本案中由于未在诉讼过程中积极主张抵押权导致法院认定债权人放弃相关抵押权并免除保证人相应的保证责任的情形,即使实现物权担保的成本高于实现保证责任的成本,债权人也应当积极起诉或者在诉讼过程中及时追加相关物权担保人,避免物权担保的主债权无法实现而保证人又相应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