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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10-15浏览量: 文章来源:未知作者:admin

     提要:国际货运代理合同履行后,代理人因被代理人拖欠空车费而提起诉讼。被代理人认为,其业务员订立代理合同未经其授权;代理人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的代理合同无效。海事法院认为,被代理人已追认了其业务员的无权代理行为,故业务员订立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其行为;代理人订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超越其经营范围,故本案代理合同无效;空车费系被代理人的过错而产生,被代理人应支付该款项。二审法院支持海事法院的判决。
 
      [案情]
      原告:深圳市A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
      被告:深圳市B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
      1994年12月21日,实业公司的业务员陈X伟以实业公司的名义与储运公司签订一份货物托运书,约定储运公司代理实业公司于1995年1月 6 日办理20`和40`两个货柜蜡笔从深圳运至意大利热那亚港的海运手续,实业公司支付储运公司海运费4,200美金。6日上午,储运公司接陈X伟通知派车到深圳拖取其中的20`货柜,但货柜未备妥,发生空车费3,000港币。陈X伟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3月13日,储运公司再次按陈X伟要求派车到深圳拖取 20` 和40`两个货柜,但货柜均落空,发生空车费6,200港币。陈X伟对上述空车费均承诺与海运费一并支付,并将发运日期推至15日。15日,储运公司办妥了实业公司两个货柜的海运手续,并将海运提单正本一式三份交给了陈X伟。实业公司收到提单后,将海运费4,200美金支付给储运公司,但拒付空车费9,200港币。实业公司两个货柜的蜡笔已被如期运抵热那亚港。
      另查,储运公司没有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范围。储运公司已于1995年12月29日向承运人垫付空车费9,200港币。储运公司1996年5月12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实业公司赔付拖欠的空车费9,200港币。
       实业公司答辩认为:陈X伟未经实业公司授权,无权以实业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储运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其与陈X伟签订的货物托运书应属无效,请求驳回储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储运公司代办海运手续的两个货柜属实业公司所有,实业公司是海运提单上的托运人,且已实际履行货运代理合同,将海运费支付给储运公司。实业公司认为陈X伟未经其授权,与储运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属个人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储运公司没有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范围,本案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实业公司过错产生空车费9,200港币, 且储运公司已向承运人垫付,故实业公司应将储运公司垫付的空车费支付储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一、储运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关系无效;二、实业公司偿付储运公司空车费9,200港币。
       实业公司不服海事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认为:陈X伟与储运公司签订合同,应视为个人行为,与实业公司无关。货物托运书中没有空车费的约定,储运公司也没有提交发生空车费的合法依据。请求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驳回储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储运公司答辩认为:空车费是其在托运过程中,因实业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实业公司的经办人已签字确认并承诺支付。请求维持原审的判决。二审法院认为:货物托运书虽系陈X伟与储运公司签订的,但货物实际上为实业公司所有,并且实业公司还依据该合同向储运公司支付了海运费,因此,陈X伟的行为应是实业公司的行为,其签名承诺还款的后果应由实业公司承担。储运公司的空车费损失是由于实业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实业公司应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无效经济合同的认定及处理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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