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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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6-20
傅某与崔某婚后半年,傅某获其所在公司送其出国培训半年的机会,但前提是有人为傅某提供担保,担保傅某从培训回国之日起继续为公司工作满两年,如傅某在回国后两年内辞职,公司有权要求担保人对傅某出国培训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额高达几十万元人民币。傅某的父母兄妹在农村,无担保能力;崔某在事业单位工作,月薪仅1000余元,但公司基于崔某与傅某是夫妻,崔某对傅某的高收入享有共有权而认定崔某有担保能力,同意由其担保,傅某因此获得出国培训半年的机会。
傅某培训完毕回国后一周,即向崔某提出离婚并分居,半年后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此时距担保期间届满尚余一年半。崔某担心离婚后傅某向公司辞职,使自己承担巨额担保责任,遂提起反诉,要求傅某向其提供反担保。
对崔某的反诉,主要有三点否定理由:1.本诉离婚案只对感情、子女、共有财产进行审理,不涉及其他问题;2.担保涉及第三人,不能在离婚案中一并审理;3.担保与反担保是当事人自己的财产处分权,法院不能判令一方对另一方提供反担保。
但笔者认为,反担保归根到底是财产问题,即傅某能否以其分得的共有财产向崔某提供质押担保;反担保仅发生在担保人与被担保人即崔某与傅某之间,并不涉及担保权人等第三方;法院有理由将反担保之诉与离婚一案合并审理,原因如下:
1.从反诉的特征讲,反诉与本诉必须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有牵连关系。本案中,崔某为傅某提供担保,其个人收入不足以承担巨额担保责任,崔某的担保能力来源于对夫妻共有财产的所有权,即崔某能提供担保归根到底是基于与傅某的婚姻关系。因此,反诉的事实基础是基于婚姻产生的担保关系,与本诉的事实基础婚姻关系具有牵连性。
2.从反诉的作用讲,反诉的目的在于抵销、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本诉的诉讼请求是离婚并分割共有财产,而反诉则请求由本诉原告提供反担保,即暂时不分割财产给本诉原告,或对其分得的财产之占有权、处分权予以限定。
3.从担保的实质讲,崔某在婚姻期间为傅某提供的担保,实质上是一种附条件的夫妻共同债务,一旦傅某在担保期内辞职,崔某将以夫妻共有财产向担保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离婚后,该附条件的共同债务即转化成了崔某的个人债务,但辞职条件的成就完全由崔某不能控制的傅某的行为决定。且解除了婚姻关系,傅某与崔某不再有利益共同性,傅某完全有可能为自己利益辞职远走高飞而置崔某于不顾,对崔某的权益造成极大的损害。
4.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讲,离婚后,崔某不再对傅某的收入享有财产权利,对傅某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监督控制的权利,却要继续为其承担巨额担保义务,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显失公平。
综上,法院受理反诉,运用法理对与婚姻有关的全部事实进行审理,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体现公平。即使不能直接判决由傅某为崔某提供反担保,也可通过对双方共有财产的占有权、处分权设定限制,间接实现反担保的目的,平衡双方利益。何况,反诉与本诉一并审理的过程中,双方还可就此协商,不排除达成协议的可能。如仅以离婚纠纷不宜审理其他问题为由,将与婚姻密切相关的担保问题予以回避,则难以正确解决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