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外情与重婚、与他人同居有何联系、区别?
时间:2019-09-26浏览量:
文章来源:鑫霆所作者:彭律师
当婚外情的行为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时,无过错方可以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现简单列举实践案例情形:
1、甲某涉嫌重婚罪,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甲某陈述“基本每个礼拜去住一两天”,且实际与他人已生育一女,构成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应认定为过错方;给其配偶精神损害,人民法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
此案件将“同居”解释为持续、有频率共同生活,没有限定为连贯的同居。
2、乙某与婚外异性相识后,书写了日记一本,日记时间为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7月23日,记录了与婚外异性的感情和交往情况,与婚外异性拍摄了亲密照片,并将照片制作成PPT。乙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与案外人的婚外情伤害了配偶的感情,婚外情时间持续较长,与婚外异性拍摄亲密照片,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较大,人民法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
此案件没有将同居限定为婚外日常生活或不正当性关系,而是将视线放在配偶一方与婚外异性的感情生活。
3、丙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在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10月2日之间到各地酒店开房,开房记录由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并调取,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毋庸置疑,且仅仅是截取一段时间的开房记录。故丙某与婚外异性频繁的开房次数足以视为“与他人同居”。丙某行为是对婚姻的不忠实,是难以容忍的不诚信,它不仅破坏了夫妻关系,拆散了家庭,也伤及无辜的子女,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人民法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
此案例将频繁的开房行为视为同居。
4、丁某在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而怀孕并生育一子。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显属不当。该行为既非传统道德倡导,更非法律所倡导。法律在强调家庭伦理生活时要有所慎重,既要维护家庭伦理关系,又不能过分干预公民生活。夫妻双方有忠实的义务,尤其是在性生活方面更需彼此忠实,人民法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
此案例将婚外生子与同居行为同等评价,反之婚外生子可能多数会同居。
5、戊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异性关系密切并发生不正当性关系、育有一子小戊。其配偶怀疑小戊非其亲生儿子,自行到某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经鉴定小戊与其配偶没有血缘关系。戊某的错误行为不但违反了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之间应相互忠实的义务,也与我国基本的公序良俗及道德价值观相悖,其为为不可避免地令其丈夫在精神方面遭受到极大程度的伤害,人民法院予以强烈的谴责。人民法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
此案是欺诈性抚养,配偶一方并没有与第三方重婚或同居,但其行为情形恶劣程度,也是明显违反公序良俗,故人民法院仍然给予离婚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