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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05浏览量: 文章来源:鑫霆律师作者:彭律师
【要点提示】
拆迁利益具体分为拆迁安置房和拆迁款(奖励费和补助费)。拆迁利益中针对被拆房屋的补偿性利益应认定为宋某的个人财产;除补偿性利益之外的其他所得应认定为宋某与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超出标准安置建筑面积的安置房系以拆迁款直接抵扣,故该购房款中既有宋某的份额也有翟某的份额。两人各自所占具体数额应按各自在总拆迁款中所占比例予以确定。
【当事人信息】
原告: 翟某(上诉人)
被告:宋某(上诉人)
【案情简介】
翟某和宋某原系夫妻关系,后经法院判决离婚。李某系宋某之母。
2003年,宋某承租了中国某工业公司位于北京市的4号房屋。2006年12月18日,宋某与翟某登记结婚,2009年4月生育一女宋小某。2012年2月29日,法院判决翟某与宋某离婚,宋小某由翟某抚养。
2011年6月28日,李某代宋某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交纳了4号房屋的购房款17785元,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2011年7月2日,宋某(乙方)与北京某基础设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为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就地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位于北京市的4号,为一居室,建筑面积28.79平方米;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北京市1404号(暂定地址)一居室作为安置房,暂定建筑面积81.83平方米;乙方享受的标准安置建筑面积为43.19平方米,安置房超出标准安置建筑面积38.64平方米,由乙方按经济适用房价格5750元/平方米的标准对超出标准安置建筑面积的部分向甲方补缴房款,共计222180元。甲方支付乙方各项补助费共计380744.4元、奖励费共计400000元(具体奖励及补助有:提前搬家奖励费25000元,重点工程奖励费75000元,签约配合奖50000元,金融街拓展项目支持奖250000元;重置成新价、设备、装修及附属物价格37385.2元,搬家补助费575.8元,空调移机费4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热水器移机费300元,物业费补助15548.4元,停车泊位补助费200000元,周转费126000元)。上述款项折抵补缴房款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558564.4元。
2012年4月,翟某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将宋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剩余拆迁款及安置房的使用权。
宋某于2017年取得上述安置房的所有权证书,登记房屋坐落为北京市1404号,房屋建筑面积82.24平方米。 经评估1404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012.29万元,单价123090元/平方米。
现翟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分割1404号房屋。
【法院判决】
【一审】:
一、1404号号房屋归宋某所有。
二、宋某给付翟某上述房屋折价款1410000元。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解析】
1.被拆迁房屋:个人财产?or夫妻共同财产?
被拆迁房屋系自管公房,宋某在婚前已经承租,在婚内以低价购买,故宋某已于婚前取得了房屋的主要实体权利;在购房前,翟某曾起诉宋某要求离婚;此购房款系由宋某之母李某出资,虽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李某明确表示所购房屋系为宋某一方购买,与翟某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应认定被拆迁房屋为宋某的个人财产。
2.拆迁利益中的拆迁款:应如何分割?
依据上述拆迁补偿协议所依据的相关拆迁政策,拆迁安置对象是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并且长期居住的居民。李某虽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处,但其并未在此长期实际居住;翟某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处,亦不在此居住。故两人均非此次拆迁被安置人,所有拆迁利益均系针对宋某的补偿。但,因宋某取得拆迁利益的时点在其与翟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应将该利益中的宋某个人财产与宋某、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区分。
依上述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利益具体分为拆迁安置房和拆迁款(奖励费和补助费)。拆迁款中针对被拆房屋的补偿性利益应认定为宋某的个人财产;除补偿性利益之外的其他所得应认定为宋某与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拆迁款中的补助费具有明显的补偿性,故应作为宋某的个人财产;奖励费则无明显补偿性,应作为宋某与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宋小某由翟某抚养且其尚未成年,故翟某可适当多分得财产。2013年9月法院判决:一、宋某给付翟某折价款165000元,安置房待交付后再行处理。
3.拆迁利益中的拆迁安置房如何分割?
标准安置建筑面积为被拆迁房屋对应之补偿,应为宋某所有。超出标准安置建筑面积的安置房系以拆迁款直接抵扣,故该购房款中既有宋某的份额也有翟某的份额。两人各自所占具体数额应按各自在总拆迁款中所占比例予以确定。在具体分割上,1404号房屋系由宋某个人财产拆迁安置所得,且宋某占有房屋的多数份额,应归宋某所有为宜,由宋某给付翟某折价款。故法院根据前述对剩余拆迁利益的计算方法确定翟某在1404号房屋中的出资数额以及所享有的房屋比例。根据此前生效判决确认的比例计算,翟某享有的拆迁利益在购房出资中所占比例约30%。根据一审中评估后确认的房屋单价123090元/平方米予以考量,法院最终判定宋某支付翟某折抵价款1410000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