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哪些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但依然要共同偿还的情形
时间:2019-11-05浏览量:
文章来源:鑫霆律师作者:彭律师
【要点提示】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约定财产制)规定情形的除外。
【当事人信息】
原告: 申某1(被上诉人、出借人)【申某2之父】、秦某(被上诉人、出借人)【申某2之母】
被告:左某(上诉人、借款人)、申某2(借款人)
【案情简介】
申某2与左某在2010年6月23日结婚。
2010年12月11日,申某1向申某2支付1434949.92元;2010年12月22日,申某1向申某2支付266557.16元;2011年11月24日,秦某向申某2支付1000000元。
2010年12月27日,申某2、左某以两人共同名义购买住宅一套,房屋价格857754元,从申某2卡中支付了房款。
2013年12月30日,左某以自己名义购买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130万元。申某1、秦某提交的银行刷卡凭证显示,当日申某2支付112万元,左某支付16万元。
申某2在2016年5月19日书写欠条,认可上述款项是向申某1、秦某的借款,该款项用于其与左某投资购买房产。
申某1、秦某向法院诉请,要求左某、申某2共同偿还申某1、秦某的借款2701507.08元及利息。
【法院判决】
【一审】:
一、申某2、左某偿还申某1、秦某借款二百七十万一千五百零七元八分;
二、申某2、左某向申某1、秦某支付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以1701507.08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22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4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实际执行时,利率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6%)。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解析】
不属于婚姻法解释二中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配偶需对婚后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法院审理后认为,申某2的借款行为发生在申某2、左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现有证据亦显示申某2、左某在结婚后通过申某2支付房款的方式购买了两套房屋,并不存在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此左某与申某2需要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