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有“共债共签”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几种情形
时间:2019-11-07浏览量:
文章来源:鑫霆律师作者:彭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于是,“共债共签”成为许多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和依据。但是,“共债共签”并非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绝对标准,下列情况虽然不是“共债共签”,但仍应将夫妻单方的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夫妻一方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债权人借款,但该笔借款经由夫妻另一方银行账户的,可认定该夫妻另一方对借款为明知并实际参与,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申请人黄美霞与被申请人王宗红、一审被告黄栋梁、联邦印染(泉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507号】中认为:“关于黄栋梁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虽然黄栋梁是以个人名义向王宗红借款以偿还联邦印染公司的债务,但从资金流向上看,王宗红将款项汇入黄栋梁账户后,黄栋梁随即将款项汇给黄美霞,经由黄美霞账户汇给联邦印染公司,由此可知黄美霞对该笔借款应为明知并实际参与。因此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认定黄栋梁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二、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借款,虽然未有对方的签字认可,但该借款明显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应当认定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在华伟明与徐静娟、许洪标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516号】中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且该负债是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与夫妻共同生活存在密切联系,则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夫妻单方借款且超过家庭日常开支,但经营获利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该债务仍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也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此,虽然夫妻单方借款超出家庭日期生活开支,但如果其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在崔玉花、杨兴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34号】中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生效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足以证实,马耀中主要从事民间借贷赚取利息差的生意。本案中,马耀中虽然以个人名义借贷了超出日常开支所需债务,但该行为属于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所获利息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崔玉花无证据证明其和马耀中有其他的收入足以支持其购买车辆及多处房产。由于杨兴义已经证明案涉借款系马耀中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马耀中和崔玉花夫妻共同偿还。”
四、夫妻一方举债后,配偶主动归还借款的行为足以表明该配偶对债务既明知,又自愿承担,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6348号认为:“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华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其之后向原告出具了利息计算方式的材料、利息清单和对账清单,且通过王某华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原审判决据此作出两被告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