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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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8-23浏览量: 文章来源:未知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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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虽存在紧密的人身关系,但其各自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一方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当然及于配偶。因此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离婚后配偶并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2年8月8日,冯培祥(甲方)与虞德水(乙方)、天府公司(丙方)、弘鑫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中规定:“1.甲方将在天府公司的投资款14975万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支付甲方14975万元。2.乙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乙方虞德水及其妻子王芹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名。
二、2012年8月31日,虞德水与王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三、后冯培祥与虞德水因《协议书》效力产生争议。2012年9月,冯培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虞德水支付转让款,王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王芹对虞德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王芹不服向较高法院上诉,较高院二审改判,王芹无需对虞德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
法院一审认为,2012年8月8日,案涉《协议书》签订时王芹与虞德水系夫妻关系。《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虞德水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王芹、虞德水均在该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签字即视为认可担保的设立,故《协议书》所涉关于王芹的担保条款有效。根据该条款的约定,王芹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较高法院在二审中否定了一审裁判思路,认为:《协议书》列明的合同当事人中不包括王芹,王芹在《协议书》没有作出意思表示认可自己承担连带保证。对王芹签名行为的性质,应认定为系基于其与虞德水之间的夫妻关系,对夫妻一方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即对虞德水承诺的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行为的确认。王芹与虞德水虽然存在夫妻身份关系,但其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虞德水在《协议书》中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当然及于王芹。由于王芹在《协议书》中未承诺以其个人名义为合同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王芹提供了保证担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实务经验总结
一、债权人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不仅应当要求夫妻双方签字而且需要夫妻双方均在担保合同中明确作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
虽然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婚后取得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担保合同中签字,即代表双方均认可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的事实。但如果夫妻一方仅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的,不能要求另一方在离婚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仅能要求其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范围内承担有限的清偿责任。较高法院的这一裁判观点意味着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的,婚前财产或者离婚后一方又新增的财产利益均不能纳入担保财产范围,债权人的权益此时也就无法获得较充分的保障。若夫妻双方均在协议中明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便是离婚后,债权人对于夫妻任意一方都还享有请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这不仅拓宽了债权人请求实现债权的路径还加提升了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可能。
二、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的另一方签字仅代表对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行为的确认,离婚后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必须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离婚后一方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
1、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存款分割,无共同债权分割,无共同债务分割”;
2、案涉利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3、担保协议上夫妻另一方未作为担保的当事人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