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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抚养费一次性给付应该是多少?

时间:2019-08-23浏览量: 文章来源:未知作者:admin

 
27年邹主任律师团队,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www.jinpaidazhuang.com)
基于儿童较大利益原则和对生存权利的保障,法官对于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裁量,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一次性给付的可行性。
可行性考察的是给付义务人的给付能力。《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即确定抚养费的给付方式,应以定期给付为原则,一次性给付为例外。
作此规定,既有子女实际需要的考虑——子女的日常生活开销数额不大,无需抚养义务人一次性给付大额的抚养费;也有对抚养义务人给付能力的考虑——对绝大多人而言,并无一次性给付大额抚养费的能力。
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不能为了保障子女的生存需求而令父母陷于生活上的困境。
司法实践当中,较常见的判决是令给付义务人按月支付抚养费。按月获得劳动报酬,按月给付抚养费,符合社会公众的认知和公平正义原则。
判令一次性给付全部抚养费,首要考虑的因素应当是义务人是否具有给付能力。
如无给付能力,则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根本无法执行,既损法律的,也缺乏公平正义的价值基础。
 
《意见》第8条中的“有条件”为可行性的判断标准,即抚养义务人是否具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一次性给付全部抚养费的能力。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经济基础。
 
二、一次性给付的必要性。
必要性考察的重点在于对子女权益的保障。作为抚养费给付方式的例外规定,法官在裁判时应当严格把握,在一次性给付比定期给付更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前提下,才应作此考虑。
只有存在不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子女的生存权利将得不到有效保障,甚至受到严重威胁,具有一定程度的现实紧迫性的情形,才应当判令一次性给付。
比如,给付义务人可能存在逃避履行义务或者恶意转移财产以致不能按期给付抚养费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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