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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下落不明未满两年,法院应否判决离婚?

时间:2019-08-23浏览量: 文章来源:未知作者:admin

一、基本案情
 
程某(女)原系柳某(男)位于A市Y区的家中的租客,自2016年4月起与其父母一起在柳某家租住。同年7月适逢柳家所在村子面临拆迁。柳父向程某父母提议两家结亲,双方一致同意。柳某与程某此时始互相来往,5天后两人在柳家所在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领证后双方未办理结婚仪式,柳某与程某也未共同生活。8月份,程某随其父母到B市务工,此后再未回过柳家。同年10月份,程某曾电话联系柳某提出离婚,后因部分条件未达成一致而协商未果。此后程某再未联系柳某,也不再接听柳某电话,亦不告知柳某其具体去向。
 
2018年3月,柳某向A市Y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程某离婚。同时,柳某所在村委会及街道办事处向法院证明,程某自2016年8月份离开柳某家后再未回来过,10月份以后与柳家失去联系,至此已完全没有音信,不知去向。
 
经查,程某系C市某县人,至柳某起诉时,其户籍仍在原籍。
 
Y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柳某与程某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成婚,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程某下落不明未满两年,不能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柳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案情简析
 
1.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
 
离婚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原则上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即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的特殊情况在于,原告柳某起诉时,被告程某已经下落不明,而对下落不明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不再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此时案件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离婚诉讼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故在被告下落不明时,应适用本条规定确定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柳某起诉时,被告程某已经下落不明,故本案由原告柳某住所地的A市Y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2.法院应否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
 
本案中,受诉法院认为被告程某下落不明未满两年,不能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此种认定确有其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根据本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可以判决离婚;相反,如果一方下落不明未满两年,则不能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本案的判决结果,如单从上述规定看,似乎不存在法律适用问题,而实际上法院并未全面考虑案件事实,在认定双方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上,只考虑了被告下落不明的时间长短这一单一因素,没有考虑到案件其他特殊情况。因此,其法律适用有失偏颇,判决结果依据不足。
 
 
本案的特殊情况主要有两个方面:
 
其一,原、被告双方登记领证前只接触来往了5天时间,应属于典型的“闪婚”一族,登记后仅仅一个月左右的时间被告即离开了原告家,此后再没有回来过,期间还曾电话提出离婚要求,可见双方并无夫妻感情;
 
其二,双方办理登记后,既未举行婚礼,更没有共同生活,直到被告离开原告家双方都没在一起过。如此婚姻也很难培养出真正的夫妻感情,况且一方已经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客观上也无以培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关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第五条关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之规定,完全可以认定原告柳某和被告程某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法院依法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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