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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部分履行的附条件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时间:2019-08-23浏览量: 文章来源:未知作者:admin

【要点提示】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当事人信息】
原告: 凌某(女,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被告:李某(男,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案情简介】
凌某、李某于199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婚前、婚初感情尚可,但后来双方因故分居多年。
2005年9月27日,凌某与李某签署《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共三部分,第一部分明确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自愿离婚。第二部分对双方各自在以前婚姻中所生育的子女的抚养作了明确。第三部分对双方财产进行了约定。包括对双方名下房产进行分割,以及对双方婚前、婚后设立的共15家公司的股权进行分割。15家公司中有2家公司(A公司和B公司)的股东仅为凌某、李某,其余13家公司均涉及案外自然人或法人股东。《离婚协议书》仅凌某、李某签名确认,相关公司涉及的案外人股东均未签章。双方签订协议后,对包括C公司、D公司、E公司这3家公司的股权分割按照该协议进行了变更。但是后来因故双方未办理离婚手续。
现凌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与李某离婚;2、分割双方名下的不动产,其他财产另案处理。
李某辩称:凌某要求离婚,应该按照双方于2005年达成的《离婚协议》履行,对双方名下所有的公司股权和不动产等一并处理,否则不同意离婚。
 
【法院判决】
【一审】:
    一、准许原告凌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对双方名下的房产进行了分割。
【二审】
一、维持一审判决;
二、确认C公司中49.2%股权归李某所有,49.2%股权归凌某所有;D公司的1.09%股权归李某所有,1.09%股权归凌某所有;E公司的54.8%股权归李某所有,30.2%股权归凌某所有。
【再审】
一、维持二审判决第一项,即维持一审判决;
二、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
 
【案件解析】
1.当事人可否诉请离婚、分割共有不动产,其他财产(股权)另案处理?!
【详见本公众号2019年6月29日推文】当事人可诉请离婚、分割共有不动产,其他财产(股权)另案处理?!
 
2.已部分履行的附条件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一审判决做出后李某不服,上诉称,双方根据《离婚协议书》已分割的公司股权应予以确认。遂上诉要求法院确认双方在C公司、D公司以及E公司的股权份额。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办理完相关股权变更手续后,再办理离婚登记,且相关协议内容已部分履行。即双方当事人已在积极履行该份协议,变更了其中3家公司的股权,该协议约定和履行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则。之后,因李某涉嫌犯罪被羁押,使离婚登记搁置,后凌某才提起相关的离婚诉讼,所以从上述事件发生来看,是因一些客观因素,而不完全因双方当事人主观因素导致离婚协议无法全部履行。所以本案中的《离婚协议书》虽然对相关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分割作出约定,但该协议并非《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的以登记离婚或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所以上述法律规定并不适用于该案涉讼3家公司股权变更。据此,二审法院除维持一审判决外,还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和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情况对凌某与李某在三家公司的股权份额作出增判。
笔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凌某、李某于2005年9月27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是凌某、李某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以离婚法律事实出现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协议的目的是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因缺乏协议离婚的前提和基础而不应发生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能协议离婚,所以离婚协议所涉的财产分割内容没有生效。二审判决认为上述法律规定不适用该案的相关股权变更,显属不当。
后经凌某申请,该案由高院指令再审。再审最终裁决: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维持二审判决第一项,即维持一审判决。
最后,虽然在《离婚协议书》签订后相关3家公司的股权按照协议书进行了变动,但是因为《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未生效,上述股权变动只是导致名义上的权利人发生变化,并不发生财产分割的效果,有关股权仍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分割。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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