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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换房离婚、后同居未复婚,所购房屋如何认定及分割?

时间:2019-08-23浏览量: 文章来源:未知作者:admin

【要点提示】
张某与马某1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协议离婚。张某表示双方离婚后仍保持同居关系,请求法院分割两人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某房屋。
 
【当事人信息】
原告: 张某(被上诉人)
被告:马某1(上诉人)
 
【案情简介】
张某与马某1于2004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6月8日育有一子。2013年8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2013年8月5日,张某与出售人白某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并支付某房屋定金2万元。2013年8月8日,马某1与出卖人白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居间服务合同》等签约文件,约定某房屋总价400万元,拟贷款104万元,于同日支付剩余定金及居间代理费、房屋交易保障服务费。后,张某于2013年10月28日向马某1的账户转款252万元,2013年10月29日马某1支付首付款。张某表示两人离婚后仍保持同居关系,并且同居期间购买了某房屋,现起诉要求分割两人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某房屋。
 
【法院判决】
【一审】:
一、某房屋归马某1所有,剩余贷款由马某1自行偿还;
二、马某1给付张某350万元;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解析】
1、离婚后未复婚,如何认定是否存在同居关系的?
关于双方同居关系是否成立,应当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考量。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购买机票及订酒店的付款记录、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在内部关系上,张某与马某1离婚后仍以夫妻相称,且联系频繁,生活上互相关怀照顾,并曾一起出国旅游。在外部关系上,相关证人证言证明双方曾共同接待同事、朋友的探访,对外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另,根据网上购物记录、缴费记录、保险合同等亦可证明双方曾共同购置家用电器,生活用品等,在经济上形成共同体并共同支出家庭开销。据此足以认定张某、马某1在离婚后仍然共同居住生活。
 
2、同居关系期间购买的房屋如何认定及如何分割?
双方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在离婚过程中,并未对某房屋的权属及后续购买事宜进行约定。在双方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前后,张某、马某1共同参与了选房、签合同、办理过户手续等购买某房屋的全过程,双方存在购买某房屋的合意。张某请求依法分割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某房屋,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某房屋的归属,因双方已离婚,考虑子女现由马某1抚养的事实,故诉争房屋归马某1所有为宜,剩余贷款由马某1偿还,但马某1应给付张某相应份额的折价款。鉴于房屋现值经评估总价为650.95万元,剩余贷款本金有865256.29元,对于折价款的数额,法院依据双方对该房屋贡献的大小、出资情况、评估价格、已还贷情况及照顾妇女和儿童的权益的原则酌情予以确定。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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