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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公司打款到底是投资还是借贷?法院如何认定?

时间:2019-11-11浏览量: 文章来源:鑫霆律师作者:彭律师

  在没有任何约定情形下,个人与公司之间的打款行为到底应当认定为投资?还是借贷?投资人如何主张返还投资款或借款?是不是认定为投资款就难以得到返还?只有借贷一种思路么?正如一千个人眼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打款行为如何认定在实践中也很复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之间常常隐晦其词,有些当事人打款后多年若看见公司盈利颇丰,就要求兑现股权和红利,而一看见公司经营不善,就认定是借贷行为,要求公司或股东还钱。纠纷的产生,其根本是利益差距不能调和,这也是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价值所在。为了保护投资方,也为了避免客户今后出现类似纠纷,特书此文
 
  案例支持
 
  1.虽然标注“投资款”但结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借贷。
 
  施某与杭州某电子科技公司纠纷
 
  【基本案情】2007年5月,某电子公司因发展需要邀请施某投资,公司在收据上备注为“投资款”。2009年施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公司,要求归还30万元,2009年11月10日又申请撤诉。撤诉后,公司于2011-2014年陆续分多笔共打款10.5万元给施某。2015年,施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偿还剩余欠款。
 
  【一审法院:认定为投资款,判决驳回原告起诉】公司出具收据上写明“投资款”,并非借款,施某也未能证明30万元息借款。其次,施某于2009年起诉,后又撤诉,距离2015年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即便是借款也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应驳回。
 
  【二审法院:认定为借款,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结合双方相关陈述,双方就施某通过投资成为股东并无合意,施某也未实际成为公司股东或通过他人代持股份,故本案施某向电子公司投资并未建立新增资本认购关系,而是欲通过投资获得相应的财产性收益,这种通过向公司进行货币投资,在不取得股东资格或权利的情况下享有财产性收益的权利义务安排,本质上仍属民间借贷关系。关于诉讼时效方面,由于2011年-2014年被告不定期向原告打款,应视为和解后被告履行债务的行为,由于履行期限并未约定,2015年原告提起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虽然认定为投资,但也可以通过举证对方重大违约,投资目的无法实现,成功要求返还投资款。
 
  穆某与上海科技有限公司、陈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穆某、陈某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根据该份协议约定,穆某出资50万元后享有公司20%的股权,该20%的股权全部由陈某转让,公司注册资本不变,故该份协议实质是在陈某与穆某两人之间形成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款部分进入公司账户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性质。根据合同约定,在穆某支付第二笔款项之前双方应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现陈某未履行该项义务,已构成违约,穆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陈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总结
 
  本文开头提到的几个问题相信可以迎刃而解: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中也多结合打款行为、是否有投资或借贷的约定、有无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变更、是否参与实际经营等方面来判定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
 
  笔者注意到,有意思的是,一审法院往往会保守地按照案件“表面证据”来认定事实,而二审法院更倾向于“打开审理”,结合各项合同履行过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来认定真实的法律关系。一些一审中已经认定为“投资关系”的案件,经过上诉,出现“翻烙饼”式(判决结果完全反转)的二审翻案结果也不在少数。
 
  笔者特别整理如下表格,以方便判断打款行为的性质认定,以飨读者。
 
  律师建议:
 
  股权转让系要式法律行为,如果投资标的确系比较优质的股权,建议投资人签署《股权投资协议》,明确投资标的、价格、股权登记时间、违约条款等,再进行投资打款行为。
 
  投资后,应当及时履行股东权利,如参与经营、知情权、红利分配权、决策建议权等,以实际行动参与公司的经营和决策中。
 
  若对投资标的前景不明确,建议直接签署《借贷合同》,并注意诉讼时效及时进行催收。合同中应当约定借款履行期限、担保方式、借款利息、偿还方式等等,以方便违约时进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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