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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后又撤诉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影响?

时间:2019-11-16浏览量: 文章来源:鑫霆律师作者:黄律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双方订有有效的仲裁条款,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在首次开庭前,即使另一方当事人已经应诉答辩,起诉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撤诉的法律后果等同于未起诉,此时原仲裁条款仍合法有效,即使另一方当事人另行起诉,对方当事人仍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以排除法院管辖。
 
  案 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鑫鑫房地产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阳三建公司。
 
  2007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2007年4月1日,双方签订鑫域国际工程施工协议书,作为施工合同的补充。
 
  2008年10月6日,鑫鑫房地产公司在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起诉东阳三建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东阳三建公司提出级别管辖异议,对法院管辖表示同意,但认为本案标的额巨大应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丛台区人民法院对东阳三建的管辖异议未做回复。
 
  2008年11月25日,东阳三建公司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鑫鑫房地产公司,请求确认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鑫域国际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并要求支付工程款、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共计5000多万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起诉符合受理条件,决定立案受理;并认为该案与鑫鑫房地产公司在丛台区人民法院起诉东阳三建公司一案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纠纷,应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在此期间,鑫鑫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向丛台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该法院裁定同意其撤诉。
 
  鑫鑫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向邯郸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8)邯仲决字第124-1号仲裁决定书,确认鑫鑫房地产公司与东阳三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邯郸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
 
  鑫鑫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1月6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邯郸仲裁委员会管辖。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到异议申请后,于2009年1月13日向邯郸市仲裁委员会发函,告知其在一审法院审查双方管辖权异议期间应中止对案件的仲裁审理。
 
  审 判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后提交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在双方发生纠纷后,鑫鑫房地产公司首先向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阳三建公司应诉并表示同意法院管辖,并向本法院提起来诉讼。此时应当认为双方已放弃了由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争议的约定,并同意由法院管辖。此后,鑫鑫房地产公司在丛台区人民法院撤诉后再向邯郸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欠妥,且东阳三建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再由仲裁解决。因此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被告鑫鑫房地产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被告鑫鑫房地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宣判后,鑫鑫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驳回东阳三建公司的起诉。其提出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丛台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鑫鑫房地产公司得知2007年3月1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明确表示不放弃仲裁并立刻向该院申请撤诉,丛台区人民法院亦裁定准许撤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丛台区人民法院对东阳三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未作答复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审查立案时,发现双方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应告知东阳三建公司申请仲裁,因此受理此案实属错误;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月4日做出(2008)邯仲字第124-1号邯郸仲裁委员会决定书确认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鑫鑫房地产公司已放弃仲裁显属错误。
 
  东阳三建公司答辩称,尽管东阳三建公司与鑫鑫房地产公司在施工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但由于鑫鑫房地产公司先行提起诉讼,实际上双方已经变更了仲裁条款,现双方均同意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鑫鑫房地产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订仲裁条款意思表示真实,且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仲裁条款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述仲裁条款原则上决定了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当事人之间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民事纠纷。鑫鑫房地产公司起诉后,在首次开庭前,以由于申请人的疏忽,误将具有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为由申请撤诉,丛台区人民法院随即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由于撤诉的法律后果等同于未起诉,故不应再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丛台区人民法院诉讼期间的行为判断其是否一致同意放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在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条款仍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东阳三建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能改变仲裁条款的效力。鑫鑫房地产公司有权以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宜再继续审理本案。一审裁定违反了仲裁管辖优先原则,不当地扩大了人民法院主管案件的范围,对此应当予以纠正。遂裁定: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定;驳回东阳三建公司的起诉。
 
  评 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
 
  1、本案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
 
  2、鑫鑫房地产公司向丛台区人民法院起诉是否意味其放弃了仲裁解决纠纷机制;
 
  3、本案东阳三建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仲裁条款造成什么法律影响。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仲裁条款,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该仲裁条款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故合法有效。上述仲裁条款原则上决定了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当事人之间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民事纠纷。鑫鑫房地产公司以东阳三建公司为被告起诉至丛台区人民法院后,东阳三建公司虽然提出了级别管辖异议,但明确表示尽管双方当事人定有仲裁条款,其仍愿意接受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鑫鑫房地产公司随后又以由于申请人的疏忽,误将具有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为由而申请撤诉,丛台区人民法院随即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由于撤诉的法律后果等同于未起诉,故不应再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丛台区人民法院诉讼期间的行为判断其是否一致同意放弃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在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仍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东阳三建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能改变仲裁条款的效力。鑫鑫房地产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东阳三建公司的起诉。笔者还注意到了另外两个事实,一是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8)邯仲决字第124-1号仲裁决定书,确认鑫鑫房地产公司与东阳三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合法有效,邯郸总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二是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3日向邯郸仲裁委员会发函,告知其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双方管辖权异议期间应中止对案件的仲裁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邯郸仲裁委员会已经先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仲裁条款的效力作出决定,故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宜再继续审理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在丛台区法院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两次诉讼中,都没有应诉答辩,故不能视为人民法院已有管辖权。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归纳,笔者认为,对于此类存在有效仲裁条款的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应当注意一下几个问题:
 
  (一)立案阶段,人民法院对仲裁条款的有无及效力有主动审查的义务。
 
  对于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在立案阶段,人民法院即有义务依职权审查该案件是否应由人民法院主管,如果发现有仲裁条款应审查其效力,如果仲裁条款或协议有效,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二)立案受理后首次开庭前,人民法院发现当事人间订有有效仲裁条款应如何处理。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另一方提交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是不是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另一方提交仲裁协议,人民法院都应终止审理程序,驳回另一方当事人的起诉?虽然国际上及我国立法普遍支持仲裁管辖优先的原则,即有效的、可执行的仲裁协议能够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即使仲裁协议有缺陷,法院也应作出有利于仲裁的解释。但仲裁管辖优先原则不是绝对的,当双方当事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放弃仲裁管辖时,人民法院对案件享有当然的管辖权,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
 
  双方当事人以明示方式放弃仲裁管辖,比较容易判断,即当事人就管辖达成了新的一致意思表示,并将接受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传达给人民法院,此种情况下一般没有争议。但是对于另一方当事人在何种阶段以默示方式表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则一直存在不同认识。
 
  而且这种不同认识还体现在我国仲裁立法与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不同上。
 
  《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主持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因此,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已经提交了答辩状且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或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在开庭前根据有效的仲裁协议提出管辖权异议,那么根据仲裁法之规定,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案件交由仲裁解决;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则对案件拥有管辖权,可以继续审理。笔者认为,作出程序法,仲裁法的效力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而且仲裁法在后,因此应适用仲裁法的规定。遇到上述情况,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案件交由仲裁机构裁决。
 
  (三)首次开庭前,双方当事人均可变更其意思表示,或提出管辖权异议,或撤回起诉。
 
  探寻《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的立法本意,笔者发现,两者对于默示接受人民法院管辖都规定了一个时间点,即在答辩期结束或首次开庭前。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在此两点之前未根据有效仲裁协议提出管辖权异议,则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两者(《仲裁法》26条与《意见》148条)均未明确,在答辩期结束或首次开庭前,当事人是否可以变更其默示的已接受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如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了答辩,但在答辩中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的规定,此时另一方当事人已经默示接受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根据仲裁法,在答辩期满后首次开庭前,如果该另一方当事人又向法院提交仲裁协议且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实际上其变更了答辩时已经默示接受了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尽管如此,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仍应接受其申请,驳回当事人起诉。据此推断,仲裁法本意是允许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变更其默示同意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的。
 
  如此,又会引申出另外一个问题,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在首次开庭前可以变更其意思表示而撤回起诉呢?撤诉是当事人的权利,一般情况下,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就像本文案例所提到的一样,鑫鑫房地产公司起诉后,被告东阳三建公司应诉表示同意法院管辖,但提出级别管辖异议,此时鑫鑫房地产公司申请撤诉。法院如果认为当事人就法院管辖达成了明示的合意,而不同意鑫鑫房地产公司撤诉,似有违诉讼法基本理论;若同意鑫鑫房地产公司撤诉,则带来另外一后果,撤诉视为未起诉,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恢复到起诉前状态,则当事人间的仲裁协议仍合法有效。
 
  所以,从以上论述及对立法本意的推断来看,仲裁优先是解决法院管辖与仲裁管辖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确立一个基本理念,即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法院能不管就不管,尽可能地使有效的、可执行的仲裁协议能够排除法院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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