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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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8-26浏览量: 文章来源:未知作者:admin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
在该案中,双方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所发生的经济补偿金由用工单位支付。虽然用工单位主张双方解除劳务派遣协议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但不可忽略的劳动派遣协议的解除是由用工单位的原因导致的,用工单位具有主要过错。故此,应当按照派遣协议的约定,由用工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北京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某化工厂(以下简称被告)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戴强及委托代理人陈靖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1年2月起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2012年9月7日,原告接到被告发出的临时停产告知函,同年10月31日接到被告提起解除劳务服务协议告知函。依据劳务服务协议约定,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应由被告支付,经协商被告同意解除方案,故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与44名在岗劳务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989555.42元。但被告拒绝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与劳务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7079元及税费52476.42元,被告支付剩余期限劳务费5%赔偿金8475元,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拖欠上述费用万分之二的滞纳金69268.88元,支付原告借款支付经济补偿金所发生的额外损失46853.9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与被派遣的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支付,而且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务派遣协议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其次,2012年以前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并无争议;再次,被告系2002年12月债转股重组设立,与原北化集团某化工厂不是同一法律主体,即使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按劳动合同法分段计算。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5日,案外人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化工厂(以下简称北化集团某化工厂)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原告为北化集团某化工厂提供劳务人员63名,协议期限自2002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
2000年4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签署《关于北京化学工业集团乙烯系列生产厂债转股和资产重组的协议》,约定对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化集团)乙烯系列生产厂进行债转股和资产重组,将北化集团原所属的某化工厂、有机化工厂、化工二厂、化工四厂、助剂二厂及北京化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六厂合并简称为北化乙烯)中的一部分资产和负债经过审计评估后并入中国石油北化集团公司所属的北京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2002年12月26日,上述四方与北化集团又签订了《关于北京化学工业集团乙烯系列生产厂交接协议书》,对人员进行划转。新组建的北京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25日成立,被告系北京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2003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人员,合同期限为一年。协议到期后,双方连续续签一年期劳务派遣协议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4月13日、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4份劳务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派遣人员从事被告丙烯酸车间化工操作、运输车间调车、仓储车间装卸、热力车间输煤、上煤等工作,协议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其中第四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费用包括,(一)原告支付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报酬;(二)原告为被派遣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三)按规定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加班费、保健费、超时补贴等费用;(四)原告的劳务派遣服务(管理)费;(五)按规定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高温津贴等费用;(六)按规定支付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七)因被告需要并经被告人力资源部书面认可,对被派遣劳动者发生的有关招聘费、培训费、存档费;(八)因被告原因发生劳动争议的费用;(九)原告按照被告需求而招聘的被派遣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赔偿金;(十)因被告需要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有关证件和相关事宜的费用。第五条约定费用标准,(一)第四条(一)至(六)劳务费标准分别为37900元/月、43000元/月、44300元/月、44300元/月;(二)第四条第(七)至(十)按有关规定确定。第六条约定支付方式,第五条第(一)项费用,被告应于每月月底前向原告支付;第五条第(二)项费用,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经被告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第三十六条约定,原告、被告在协议生效期间,除不可抗力一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承担以下违约责任:(一)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内容,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由于违约造成的损失;(二)被告未按规定时间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时,每延误一日,原告根据被告延误期限每日按应付费用金额的万分之二向被告收取滞纳金;(三)因被告原因提前解除本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按解除本协议被退回劳动者本协议剩余期限劳务费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劳务费中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承担上述赔偿金后,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再支付被退回劳动者本协议剩余期限劳务费和支付劳务派遣公司其他费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2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告知原告其经上级研究决定近期临时全面停产;同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核对2012年签订的4份劳务服务协议涉及的44名被派遣劳动者工作年限,被告加盖人力资源部印章确认属实;10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告知函,通知原告因被告临时全面停产,致使劳务服务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将于2012年11月30日终止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服务协议。2012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提前解除劳务服务协议支付劳务工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函,称原告接到被告两次函告后,为确保十八大的安全和被告的安定,经原告与被派遣劳动者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被派遣劳动者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后经与被告相关部门协商,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方案,故原告于11月15日垫付解除劳务工经济补偿金989555.42元,根据劳务服务协议第四条第(九)项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该笔经济补偿金,根据第三十六条第(一)、(三)项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期限劳务费5%赔偿金及其他违约损失暂计8475元,请被告于11月30日前支付上述全额费用计998030.42元。
经核实,原告已支付44名被派遣劳动者经济补偿金93707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服务费至2012年11月30日。
庭审中,被告主张每月支付原告的劳务服务费中已包含经济补偿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主张其自2002年12月成立,北化集团某化工厂与被告并非同一主体,原告计算工作年限应分段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过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系应被告要求依据工人开具的工作证明核算工作年限,为反驳被告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劳务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年限确认表(详细记载工人平均工资、工作起始时间、工作年限;被告在”以上44名劳务人员在某化工厂的工作年限经核实情况属实”处加盖印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应原告要求盖章,且盖章仅表示收到,不代表进行确认。此外,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税金的诉请,并将滞纳金数额变更为65595元,将剩余期限劳务费赔偿金数额变更为27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