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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律师专题文章:工伤认定那些事!

时间:2019-08-26浏览量: 文章来源:未知作者:admin

  要想进行工伤索赔,首先要认定是工伤。因为并非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都属于工伤。只有那些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才属于工伤。下面结合一些典型案例,介绍一些基本的判断原则,帮助你在发生事故后,基本确认是否为工伤。

  郑某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车祸导致精神失常,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用人单位以其并非直接从工作场所到居住场所的途中发生事故,不符合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7月14日,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维持了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登封市新建煤矿诉称,第三人郑某家住石道乡,而原告煤矿在石道乡西部的君召乡,2008年5月8日早上8点,郑某下班后,应从煤矿向东回家。但郑某乘车回家时,却并无在居住地下车,而是继续乘车前行,在大金店镇东北部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2008年5月23日第081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08年5月8日13时20分,第三人乘坐的车辆是从登封市区由东向西行驶到大金店镇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车辆发上相撞,因此可以认定第三人郑某发生事故的路段不是其下班由西向东回家的方向,更不在第三人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段内,由此可以认定第三人郑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被告作出的6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64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郑某下班后乘坐原告提供的班车回家,但经过居住地后没有下车,而是乘坐班车一起向东而去,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始终没有离开班车,应当视为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次,由于第三人从事的是特殊行业,下班后扫尾工作时间较长,虽然是8点钟下班,除去正常的洗澡换衣服及吃饭时间,到当日13时20分发生交通事故,也应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段内,因此被告作出的64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登封法院审理认为,作出工伤认定是被告的一项法定职责,在本案当中,原告对第三人是其单位的职工予以认可,对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的程序及适用法律也无异议,争议的焦点集中在第三人所受的伤害是否在下班途中。本案中,第三人当天8点钟下班,进行必要的整理后乘车回家,约10点钟到达居住地邵爻村时,其他工人即自行下车,第三人却继续乘座至登封,后在返回途中遭遇车祸,可以看出第三人的目的地仍是回家。由于第三人是乘座同一人驾驶的同一辆汽车,且原告对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去办理与工作无关的私事不能举证加以证实,因此第三人的出事地点应视为下班途中的延续,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的上下班条件。故被告作出的6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

  近日,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判决被告盐津红兴电石厂支付原告林早树工伤待遇136863.4元。

  2007年8月,农民工林早树到盐津县红兴电石厂务工,被该厂安排到煅烧车间从事电石煅烧工作。同年10月4日下午,1号炉2号电极糊在煅烧过程中突然断裂落入电炉溶池中,电极糊溶液涌入溶池,产生强烈火焰外喷,将正在炉台上加料的林早树烧伤。林受伤后,被送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特重度烧伤65%。2008年11月18日,经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4级伤残,未达到护理等级。同年12月30日,昭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林早树属工伤。鉴定后,林早树申请仲裁,裁定由被告支付工伤待遇146738.4元。仲裁后,林早树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林早树在红兴电石厂务工期间与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在劳动中受伤,有权享受工伤待遇。红兴电石厂作为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未为工人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人作业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其负有承担工伤赔偿的义务。

  20岁的涂先生系一名外来从业人员,2007年3月起至上海某服饰公司液压冲床岗位工作。2007年10月23日,涂先生在工作时被冲床冲伤,导致右手伤害,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11月,涂先生的伤势被劳动能力鉴定委评定为因工致残程度6级。而涂先生在此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为其缴纳综合保险。工伤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支付了涂先生停工留薪期工资1.8万元及医疗费。2009年1月,涂先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21.9万元。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裁决,涂先生诉至法院。

  涂先生诉称,自己在公司发生工伤后,评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公司未为其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单位应根据法律规定之标准给付相关待遇。现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其6级伤残一次性赔偿金21.9万元。上海某服饰公司辩称,公司方虽对涂先生的工伤认定没有异议,但对涂先生被评定为6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服,故不同意涂先生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涂先生系外来从业人员,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上海市用人单位使用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按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上海某服饰公司未为涂先生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故涂先生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由公司按照相关规定承担涂先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涂先生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6级,因此,法院判决公司按规定应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21.9万元。

  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认定劳动关系产生分歧,尤其是工程类用人单位,往往存在工程分包,用人单位推脱责任;

  2008年8月13日早8时许,于某驾驶出租车正常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某住宅楼前时,一名外国人用拳头砸于某的车尾,于某遂下车询问该外国人怎么回事。因语言不通,对方情绪又很激动,于某回车欲取电话报警,被对方猛击头面部,造成头面部受伤。经诊断,于某为右眼眶内壁骨折,舌头挫伤,多发头面部皮肤裂伤,脑外伤后综合症等。此后,于某向某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部门于2009年1月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

  于某所在的出租公司不服,认为于某受伤虽发生在工作时间,但该外国人不是于某的乘客,与于某之间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于某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中,关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以及执法程序,各方都无异议。通过对区劳动局提交的于某受伤经过简述、在场证人证言、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来看,已经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案事发起因是于某在驾驶出租车正常营运过程中,突遇一外国人拳砸出租车。出租公司强调于某与该外国人之间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所以于某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但综合来看,于某的行为不管是为了维护公司车辆不受损害,还是下车意图了解该外国人是否有乘坐出租车的需求,都属于在履行本职工作,其所受意外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出租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维持《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判决。

  2008年3月21日下午,在某公司打工的杨某等人按照要求加班下载货物至晚上近9时,后在该公司未提供晚餐的情况下,杨某与一同加班的四位同事在公司附近的餐馆就餐。后杨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不承担责任。由于肇事车辆逃逸,死者杨某的赔偿问题一直悬而未决。2008年9月,杨某之妻向成都市劳动局提出杨某工伤认定申请并被认定杨某死亡为工亡。原告某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而杨某在加班后与同事一同吃饭的行为,应当视为生活中必须的、合理的要求,杨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应视为在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也在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内。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维持了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2008年1月21日18时40分许,某餐饮公司员工发现该公司员工郭某倒在其宿舍床边。经急救中心确认,郭某已经死亡。事故现场郭某身穿工作服、胸戴餐饮工作证。2008年2月1日,公安机关作出《关于郭某死亡的调查结论》,认定郭某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郭某之夫陈先生向餐饮公司所在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属人事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后开发区管委会所属部门人事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郭某为工伤。

  对于郭某的工伤认定,这家餐饮公司人为应当撤销,其理由为,一个是认定郭某的死亡时间为工作时间是错误的,因为120急救中心确定郭某的死亡时间为晚上19时30分,但这个时间不属于郭某工作时间。另一个是认定郭某的死亡地点为工作场所是错误的,郭某是供暖工,所以工作场所应该锅炉房。第三个是郭某的一氧化碳中毒原因与工作无关,且认定郭某死亡时身穿工作服并佩戴工作证缺少事实依据。对于餐饮公司的诉求,开发区管委会认为,郭某一人从事锅炉供暖工作,锅炉房空间狭小,没有供其休息的地方,休息室与锅炉房相距10米左右。死者休息室地面有呕吐物和煤渣,但煤渣所处地面未发现有煤燃烧的痕迹,死者死亡时身穿工作服并佩戴工作证。郭某于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死亡,认定其死亡构成工伤有着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开发区管委会依法具《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九条第(十)项的规定,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职权。郭某作为餐饮公司的供暖工,其每日负责日用锅炉的加煤、加水,不能出现锅炉灭火和断水现象,郭某于2008年1月21日死亡时间应为工作时间。因餐饮公司所提供的供暖房内无可供休息场所,基于郭某的工作性质及工作需要,所以郭某宿舍应属工作场所。在开发区管委会规定的时限内,餐饮公司未能提供郭某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且没有证据证实郭某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郭某的死亡是因工死亡,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妥。

  现年31岁的丁某在江苏省江阴市某公司上班。2005年7月,丁某受厂方指派到湖北省黄冈市出差,趁此机会与网友雷某相约在某江堤上见面,不料却遭雷某同学金某的妒嫉报复而被砍伤左手,伤残程度达八级。案发后,丁某向江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局认为丁某的受伤并非工作原因造成,这个情形应“不属于、不视同”工伤。丁某不服,向江阴市政府申请复议,江阴市政府作出维持复议决定书。丁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作出工伤认定。

  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工外出期间”既包括职工受单位指派出差到外地,也包括职工根据工作性质要求并经单位授权自行决定到外地,从事有关公务活动的时间和区域。而丁某与女网友的约会并非公务活动,故劳动局的认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丁某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

  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徐某由某劳动服务公司输送到某保安公司担任保安工作。2006年3月2日起,徐某按照保安公司的要求连续加夜班一个月。2006年3月6日凌晨,徐某值完夜班回家途中,驾驶未经年检的轻便摩托车回家,在途中因劳累撞在铺设在路上的木板,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倒地受伤。2007年初,劳动服务公司向区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此后区劳保局经过调查,发现徐某虽曾取得过轻便摩托车的驾驶证,但其在事发时,已经超过一年多没有审证了,根据规定,该驾驶证已不在有效期,徐某应属于无证驾驶,遂对徐某作出了不认定为工伤的结论。

  徐某不服,向该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区劳保局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徐某仍然不服,诉至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区劳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徐某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徐某仍不服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徐某的行为属于无证驾驶,属于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2008年10月的一天,骑汽油机助力自行车的韦某上班却遭横祸,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后,韦某重伤身亡。韦某的妻子王某向怀柔区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然而,劳保局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理由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此种情形应视为工伤。但在《汽油机助力自行车》国家标准当中对汽油机助力自行车的定义是,“装有汽油机、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脚踏、机动两种功能的特种自行车”。所以劳保局一方认为,汽油机助力自行车本质上还是“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故韦某并非“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王某不服,随即提起诉讼。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韦某驾驶的汽油机助力自行车,其仪表盘中注明最高时速为50km/h,远远大于非机动车20km/h的最高时速。机助力自行车,其仪表盘中注明最高时速为50km/h,远远大于非机动车20km/h的最高时速。但被告认为,韦某驾驶的汽油机助力自行车应属自行车,与电动自行车均系非机动车。但被告未提供韦某驾驶的车系非机动车的证据。据此,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撤销了怀柔区劳动局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严虹系江西哈迪建材有限公司职员。2007年3月26日,严虹在该公司为一重型半挂牵引车拍照时,该车司机郭晓静倒车不慎将其轧死。事发后,交警大队认定郭晓静负全部责任。2007年4月,郭晓静同死者父母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肇事方赔偿各项损失计288335.62元。死者父母实际获得25万元。嗣后,死者父母向弋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公司支付严虹的丧葬费、工亡补助金、误工费、交通费计70260元。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一次性支付死者父母工亡补助金57618元。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职工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主张工伤保险赔付,但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实际损害,受害人不得因遭受损害而获得意外收益。受害人已获得的侵权损害赔偿金在得不到足额赔付情况下,对不足部分方可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不足部分予以补足。本案中,死者父母已获得交通事故肇事方的赔偿25万元,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江西省、上饶市的实施细则规定,死者父母应获得的工伤赔偿金远达不到已得到的25万元。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死者父母工亡金57618元属重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宣判后,死者父母不服,提起上诉。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严虹在公司工作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死者严虹的父母和侵权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已支付了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用人单位不再支付相应的待遇。鉴于死者父母与郭晓静达成的赔偿288335.62元的调解协议,死者父母只收到赔偿款25万元,不足部分应由用人单位给予补偿。遂法院判决由江西哈迪建材有限公司补偿工伤死亡者父母38335.62元。

  刘某系江西省于都县某工厂工人。2007年1月30日下午14时15分左右,刘某骑自行车上班,途中横过马路时被陈某驾驶的摩托车撞伤,造成左侧额颞脑挫伤并血肿形成,左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等。2007年4月30日刘某向劳保机关申请工伤认定,劳保机关经调查后作出陈某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工厂不服,向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劳保机关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工厂仍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劳保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后以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为由,判决维持劳保机关的工伤认定决定。

  工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刘某骑车横过对面公路时,疏于谨慎,在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虽有过错,但这种一般性的交通违章行为不能视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两者在性质上完全不同,故本案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劳保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的处理正确。据此,法院终审裁定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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