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律师:13682250268

工伤的认定

时间:2019-07-02浏览量: 文章来源:未知作者:admin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还包括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3.职工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情形,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孙某系中力公司员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受中力公司负责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其从中力公司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国际商业中心八楼下楼,欲到商业中心院内停放的红旗轿车处去开车,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造成四肢不能活动。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孙某向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于2004年3月5日作出(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根据受伤职工本人的工伤申请和医疗诊断证明书,结合有关调查材料,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五项的工伤认定标准,没有证据表明孙立兴的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决定不认定孙某摔伤事故为工伤事故。孙某不服,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是孙某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其“工作场所”?二是孙某是否“因工作原因”摔伤?三是孙某工作过程中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是孙某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去机场接人的工作任务需驾驶的汽车停车处,是孙某的另一处工作场所。汽车停在商业中心一楼的门外,孙某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是孙某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也应当认定为孙某的工作场所。园区劳动局认为孙某摔伤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系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合理路线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即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存在一定关联。孙某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进入汽车驾驶室,该行为与其工作任务密切相关,是孙某为完成工作任务客观上必须进行的行为,不属于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的其他不相关的个人行为。因此,孙某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园区劳动局主张孙某在下楼过程中摔伤,与其开车任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符合“因工作原因”致伤,缺乏事实根据。另外,孙某接受本单位领导指派的开车接人任务后,从中力公司所在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在前往院内汽车停放处的途中摔倒,孙某当时尚未离开公司所在院内,不属于“因公外出”的情形,而是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排除工伤认定的三种法定情形,即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上述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不能阻却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的关联关系。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有时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过失行为,工伤保险正是分担事故风险、提供劳动保障的重要制度。如果将职工个人主观上的过失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违反工伤保险“无过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据此,即使孙立兴工作中在行走时确实有失谨慎,也不影响其摔伤系“因工作原因”的认定结论。园区劳动局以导致孙某摔伤的原因不是雨、雪天气使台阶地滑,而是因为孙某自己精力不集中导致为由,主张孙某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摔伤而不予认定工伤,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园区劳动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孙立兴为工伤的决定,缺乏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职工见义勇为,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为维护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

  罗某系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2011年12月24日,罗某在涪陵志大物业公司服务的圆梦园小区上班(24小时值班)。8时30分左右,在兴华中路宏富大厦附近有人对一过往行人实施抢劫,罗某听到呼喊声后立即拦住抢劫者的去路,要求其交出抢劫的物品,在与抢劫者搏斗的过程中,不慎从22步台阶上摔倒在巷道拐角的平台上受伤。罗某于2012年6月12日向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涪陵区人社局受理核实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某所受之伤属于因工受伤。后撤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仁均受伤属于视同因工受伤。涪陵志大物业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维持。涪陵志大物业公司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重庆市涪陵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对罗某的行为进行了表彰,并做出了涪综治委发﹝2012﹞5号《关于表彰罗**同志见义勇为行为的通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据此,虽然职工不是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但其是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也应当按照工伤处理。公民见义勇为,跟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与抢险救灾一样,同样属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励。因见义勇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视同工伤。

  另外,《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为重庆市地方性法规,其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见义勇为受伤视同工伤,享受工伤待遇。该条例上述规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有助于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弘扬社会正气,在本案中应当予以适用。

  从事灰尘较大的工作结束回宿舍洗漱被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

  张某在上海宝力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本市青浦区盈浦街道淀山湖大道的“东渡悦来城”项目工地从事打桩工作。

  2015年12月18日早上5时30分左右,张某结束夜班工作,至位于工地内部临时搭建的宿舍更衣洗漱,随即搭乘同事驾驶的车辆,于同日5时54分许经本市青浦区漕盈路进北盈路南约1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认定张某对于交通事故不负事故责任。

  2016年10月14日,张某某作为张某近亲属向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作出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宝力通公司不服,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用人单位诉称:张某系为包工头提供短期劳务,未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我公司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用人单位;张某等劳务人员每天从工地结束劳务后均回宿舍休息或在工地食堂就餐,其也未准备任何交通工具每天往返十几公里,张某从工地回宿舍是下班途中,其从宿舍再搭乘老乡车辆探望张某某则不属于下班途中。宝山人保局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法院认为,房东出具的证明及各方陈述可以证明张某与其妻子儿女共同租住在白鹤村XXX号XXX室,考虑到租住地距离工地相距十几公里,张某于下班后搭乘同事车辆返回租住地符合常理。事发当日,张某于5时30分左右结束工作,于5时54分发生交通事故,结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与其工地、住所地的位置及距离,宝山人保局认定张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妥。关于宝力通公司诉称张某是在下班后先回到宿舍再外出,因此下班途中仅仅包括其工作的桩基工地至工地内的宿舍的诉称意见,法院认为,张某工作的岗位为打桩工,工作过程中会接触灰尘等,其于工作结束后至宿舍换下工作服并简单洗漱属于合理的收尾工作,此后再返回租住地符合常理,当日张某完成工作下班后是以租住地为目的地,该过程完整连续,并非相互割裂的两个过程,宝力通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张某存在外出走亲访友或者娱乐等事实,因此,宝力通公司的该诉称意见于法无据。故判令驳回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4期(总第246期) 公报案例(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64号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后医生虽然明确告知家属无法挽救生命,在救护车运送回家途中职工死亡的,仍应认定其未脱离治疗抢救状态。若职工自发病至死亡期间未超过48小时,应视为“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

  吴某与原告温和足保部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3日吴某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医生明确告知吴某没救了,并让家属准备后事,家属遂拨打120电话叫救护车送吴某返乡,于2013年12月24日因抢救无效死亡。

  温和足保部上诉称:吴某发病时非工作时间,死亡地点不明,吴某患肝硬化,并非突发疾病,也不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而是慢性病发作并主动放弃治疗所导致。吴某家属租用非正规救护车运送吴某回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普陀区人保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温和足保部关于运送吴某回乡的救护车为非正规救护车的意见,被上诉人普陀区人保局认定吴某死亡的依据是死亡医学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吴某死亡医院为急诊救护车,即已经对该救护车予以了确认。而且,吴某家属是通过拨打120电话的正规途径呼叫的救护车,即使该救护车不属于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所有,也不能推断上海化学工业区医疗中心的救护车为非正规救护车。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温和足保部认为吴某死亡系家属主动放弃治疗运送其回乡而导致,不属于《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的意见,法院认为,从吴某发病后被送至同济医院治疗直至在救护车上死亡,其始终未脱离医疗机构的治疗抢救状态,其家属始终未有拒绝接受救治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上诉人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吴某因病死亡的情形属于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无权对此加以限制。只要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该路径是否最近,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职工在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被行政机关依法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以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其确定的职工上下班的路线上为由,请求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该规定,下岗、待岗职工又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该单位也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在该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该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陈某系原告国玉酒店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协议,但该协议书未明确约定每日工作时间及工休时间,国玉酒店公司亦未给陈某缴纳工伤保险费,该费用一直由陈某下岗时所在的馄饨侯公司负责缴纳。2006年9月20日晨,陈某自其住处骑一辆三轮车前往国玉酒店公司上班。当日6时5分,陈某行至朝阳区北辰西路安翔北路东口时,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公交朝阳支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结论为陈某无责任。2006年11月24日,陈某之妻、向被告朝阳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朝阳区劳动局认定陈卫东于2006年 9月20日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国玉酒店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劳动局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维持涉案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陈某身为馄饨侯公司的下岗职工,到上诉人国玉酒店公司担任停车场管理员,在国玉酒店公司未给其交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如果发生工伤事故,应由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陈某是否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伤害死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 256号)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该规定,下岗、待岗职工又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该单位也应当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下岗、待岗职工在其他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该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陈某从馄饨侯公司下岗后,到上诉人国玉酒店公司担任停车场管理员,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协议。陈某作为劳动者,国玉酒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双方的劳动关系清楚。因此,国玉酒店公司也应当为陈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果陈某在国玉酒店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国玉酒店公司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国玉酒店公司未给陈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已违反了相关规定,又以陈某系馄饨侯公司下岗职工,其工伤保险费由原单位馄饨侯公司缴纳为由,主张涉案工伤认定与其无关,意图逃避应负的工伤保险责任,其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该规定所指的“上下班途中”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该路径可能有多种选择,不一定是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路径。该路径既不能机械地理解为从工作单位到职工住处之间的最近路径,也不能理解为职工平时经常选择的路径,更不能以用人单位提供的路径作为职工上下班必须选择的唯一路径。根据日常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可能有多种选择。只要在职工为了上班或者下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职工选择什么样的路线,该路线是否为最近的路线,均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本案中,根据行政机关的调查以及现有证据, 2006年9月20日早晨,陈某从自己的住处出发,前往上诉人国玉酒店公司上班。陈某的住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南沙滩小区,国玉酒店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外慧忠里。从北京的实际地形看,陈某的住处在国玉酒店公司的西北方向,涉案事故发生于朝阳区北辰西路安翔北路东口,在国玉酒店公司的西方,该地点虽然不在国玉酒店公司自制的从陈某住处到国玉酒店公司的交通路线图上,但亦位于陈某上班的合理路线之内。因此,可认定陈某系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伤害死亡,被上诉人朝阳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应予维持。

  从上述几个案件可以看出,对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情形,不能机械的按照条文规定的内容仅从文义上进行拆分解读,还必须结合立法目的和案件具体情形进行进一步的分析,尤其是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上下班途中”这些因素的个案分析,同时还要把握好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相关阅读:

在线咨询

在线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