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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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7-04浏览量: 文章来源:未知作者:admin
根据我国《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在该案中,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派遣员工办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其他的应履行的义务。同时双方在派遣协议中也已经明确约定了工伤费用由派遣单位负责。故此,派遣单位应当积极承担工伤费用,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
原告北京x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XXX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崔鸿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白XX、谭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派遣员工,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费用。2012年12月14日,被告单位派遣的员工李X、何XX在工作中受伤,急需送医院治疗,经口头协商,原、被告同意原告先为被告的上述员工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在被告为上述员工办理完认定工伤手续后,再将全部款项归还原告。基于以上共识,原告为被告员工垫付了费用74139元。后原告得知,被告已经为上述员工办理完认定工伤手续,李X、何XX已经取得了工伤证,且被告已用原告垫付医疗的票据进行了报销,报销金额为63749.37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归还。原告认为无论从法律上还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上讲,原告没有义务为被告垫付款项,当初垫付医药费是为了尽快救治受伤工人。被告现在的行为于法无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垫付的医药费63749.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原告有义务支付其在用工期间的所有工伤的费用。被告公司的两名员工于2012年12月14日发生了工伤,原告为两位员工支付治疗费74139元是其法定义务,不是原告所称的垫付。在两位员工受伤时,被告代表员工向原告要求治疗费时,原告就无理由拖延,现两名员工之中李X伤情较重需要进行二次手术,被告出于保护受伤员工能够及时进行救治,为了防止这样的事情再发生,所以在报销费用完毕后,被告向原告发出函件,说明了报销的费用暂时留在被告公司,为给李X支付医疗费。之后双方的劳务派遣合同到期,原告继续向被告索要该笔费用,并不再支付两名员工的工资。医药费确实已经报销回来63749.37元,但因原告有拒绝给付二次手术费用的可能性,被告没有向原告返还这笔医疗费。且因李X在受伤后一直在向我们要求支付工资,我们就从这笔钱中支付了李X2013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另外,李X和何XX在2013年3月至9月的保险都是我们支付的,故我们认为如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应将这两笔保险钱及李X的工资扣除后再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合同主要内容有:”甲方以劳务整包服务方式(即乙方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并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向相关人员派遣至甲方指定工作地点,完成相应工作)交由乙方,经协商一致,乙方同意向甲方派遣劳务人员50名。甲方与乙方商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费用(以下简称劳务费)中包括工人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派遣服务费等全部费用,而工资中包括了基本工资计件工资以及公司规定各项福利。派遣人员的工资标准由乙方确认。甲方支付乙方的劳务费中包括社会保险等费用,乙方应按照北京市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为员工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如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合同第七条关于工伤事故处理的规定,1、劳务派遣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乙方应负责办理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以及协调工作,甲方应积极配合。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结束后,由乙方按照《工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并按有关规定执行。2、因发生工伤而引起的所有费用,除社会保险机构按政策规定支付外,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支付。3、劳务派遣人员发生工伤,在接受治疗的停工留薪期,原工资待遇不变,由乙方按月支付。”诉讼中,被告主张双方关于该合同内容进行了更改,在双方签字盖章下方,有手写补充说明字样,内容为:”第七条第2点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支付改为其他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支付。第3点由乙方按月支付前加入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后。”该手写补充补充内容未加盖双方公章,仅有原告方李世龙签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2012年12月14日,被告公司派遣的员工李X、何XX在安装网线时不慎从云梯摔落,原告将两名员工送往北京顺义区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药费等费用。2013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函,主要内容有:”2012年12月14日,贵公司劳务派遣的员工李X、何XX在安装网线时候,不慎从云梯摔落。上述事件发生后,我公司将两名员工立即送往北京顺义区医院进行治疗,并先后垫付两人治疗费用74139元。贵公司现已完成两名员工的工伤申请认定手续。因为上述两名员工是贵公司的职员,我公司本无义务为其垫付医疗费。当初我公司之所以这样做,纯粹是出于人道主义。现我们得知:贵公司已通过工伤保险,为李X、何XX进行了报销,所有款项劳动管理部门已支付给贵公司,即:1、李X门诊费用报销4451.58元;2、李X住院及手术费用报销52252.62元;3、何XX门诊费用报销7045.17元。合计63749.37元。鉴于上述原因,我公司要求贵公司立即将63749.37元款项支付给我公司。”针对此函,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给原告复函,主要内容有:”我公司确已收到李X及何XX的医疗费报销费用共计63749.37元,其中何菲菲7045.17元,李X56704.20元。对此笔报销医疗费用,我公司并非不想返还给贵方,只是出于保护劳动者能够及时就医的需要,才一直保留至今,现针对贵公司的发函,我公司提出两点建议,恳请贵公司考虑并给予答复。第一、受伤员工李X马上要进行第二系手术,贵公司仍需支付其二次手术的费用。为减少繁琐的程序方便劳动者及时就医治疗,我公司可先保留此笔费用用于其第二次手术治疗,等此次医疗费用再次报销完毕后,我公司就二次医疗费一并与贵公司结算并就余额进行返还。第二、我公司也可立即将此笔费用返还给贵公司,但贵公司必须保证劳动者能够及时就医,在我公司向贵方发出就医疗通知之日起二日内支付相应的医疗费。以上两个方案,请贵公司斟酌,盼复!”原告未对此函予以回复。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终止函,表明双方的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2014年被告向原告发函,称因原告自2013年10月起未支付李X的工资,被告决定从李X已经社保报销的社保费中支付2013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和社保费共计6177元。
2013年8月3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核准,原告名称由北京XXX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xxx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务派遣合同、双方往来函件、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变更通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遭受工伤的两名员工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最终承担主体发生分歧,被告主张应预留二次手术的费用并扣除其已向受伤员工支付的工资及保险后再将原告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但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劳务派遣人员发生工伤,在接受治疗的停工留薪期,原工资待遇不变,由被告按月支付。被告虽主张该条款已经双方补充修改为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后,再由被告按月支付,但该更改内容未加盖双方公章,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约定不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以此为依据,拒绝将原告垫付的医药费返还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支付的受伤员工医药费已经最终由社保部门予以报销,被告取得该笔报销款后理应返还原告,被告称应扣除二次手术费后再予返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市XXX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xxx科技有限公司医药费六万三千七百四十九元三角七分。
如果被告北京市XXX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七元,由被告北京市XXX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三百二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市XXX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