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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未经行政部门处理不能主张25%的经济补偿!

时间:2019-08-26浏览量: 文章来源:未知作者:admin

     用人单位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的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

  在该案中,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但劳动者并未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执法,故此在没有行政执法的前提下,劳动者不得主张25%的经济补偿金。(目前仅在北京地区要求具有行政执法的前提)

  原告北京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饭店)与被告樊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岳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饭店的委托代理人张琪、被告樊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兴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饭店诉称:被告2010年3月29日入职我单位,担任库房领班,后变更为成本核算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月基本工资1920元,绩效工资480元。2012年被告生育一子,2012年8月31日被告产假完毕后继续工作,合同顺延到2013年8月30日结束。2013年3月28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书面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9月13日被告申请存休。解除原因系被告工作不符合部门要求。被告休产假,不存在年假情况。9月14日被告同意我方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被告在职期间没有休年假。工资发放至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份工资未支付。后被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后,原告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1、判令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9月13日间二倍工资差额8745.85元;2、判令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26.10元;3、判令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9月13日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768.93元;4、判令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9月13日工资1021.9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55.48元;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0年3月29日入职原告单位,担任库房领班,后变更为成本核算员,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的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920元、绩效工资480元。2012年4月18日被告生育一子,2012年8月31日被告产假完毕后继续工作。2013年3月28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被告仍在原告单位继续工作。2013年9月12日原告以双方劳动合同自动顺延至被告哺乳期满不再续签、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为由向被告书面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9月13日被告申请存休。2013年9月14日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被告在职期间没有休年假。被告的工资发放至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工资未支付。

  被告因双方劳动争议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2月27日,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2950号裁决书,原告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2013年5月工资为2431.62元、6月工资为1341.62元、7月工资为2222.62元、8月工资为2222.62元;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76.96元。

  上述事实,有职位申请书、劳动合同、结婚证、产假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休假申请书、工作交接单、工资明细、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仲字(2013)第2950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关于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9月13日间二倍工资差额8745.85元一节: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28日履行期限届满,因被告在该时间点尚处于哺乳期期间,故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应当依法顺延至被告哺乳期满之日,即2013年4月17日。此后双方应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或续签劳动合同。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仍向原告提供劳动,因此原告应自被告哺乳期满次日起向被告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仲裁裁决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26.10元的请求一节,基于上述相同理由,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依法顺延至被告哺乳期满之日,即2013年4月17日。原告并未在此时间点与被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而是在2013年9月12日以劳动合同到期届满为由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但鉴于被告同意该要求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且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经核算,仲裁裁决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9月13日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768.93元一节:鉴于原告未能就被告在2013年1月1日至9月13日期间享受带薪年假提供相应证据,其作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理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累计工作已满1年未满10年,每年应享受5天年休假,经折算,2013年1月1日至9月13日期间应享受年休假为3天,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应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9月13日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具体工资数额由本院核算。

  四、关于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9月13日工资1021.9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55.4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的确拖欠被告此时间段的工资未予支付,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给付,故原告主张不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此,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并非按照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5%的经济补偿金。

  此外,上述仲裁裁决书主文部分第一项所确认的原、被告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О一О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二О一三年九月十三日期间原告北京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樊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樊俊二О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至二О一三年九月十三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八千七百四十五元八角五分;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樊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八千六百二十六元一角;

  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樊俊二О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О一三年九月十三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六百六十二元零四分;

  五、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樊俊二O一三年九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九月十三日期间工资一千零二十一元九角。

  原告北京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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