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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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8-26浏览量: 文章来源:未知作者:admin
王某二年前毕业于北京XX大学,毕业后王某通过社会招聘进入本市某公司工作,担任销售员工作。因工作等问题与公司发生了争执。今年年初王某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王某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发现该公司几年来一直未按其实际工资收入缴纳社会保险费。经与公司多次交涉未得到解决。于是,王某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根据王某实得工资为其补缴少缴的社会保险费。劳动仲裁经过审查后予以受理。
劳动仲裁在调查审理时,王某提出自进入公司工作后,几年来本人的工资、奖金以及各种津贴等收入,均已超过本市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上限标准,但公司却未按王某的实际工资收入缴纳社会保险费。王某的年收入都是工资性收入,其中不存在福利费用。故要求公司为王某补缴少缴的社会保险费。
公司则认为公司内部每个员工的工资收入是“模糊”工资,其中包括一部分是福利费用。因此,公司在无法将员工的工资收入与福利费用分列情况下,按王某全部收入的80%作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这些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也是符合本市有关的规定,所以对王某的要求不予同意。
经查王某自进公司以来每月领取工资的原始凭证记载,王某的年工资收入均超过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按国家统计局工资总额规定),而公司提供的财务明细帐册凭证,均记入财务应付工资科目。均属于列入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几年来公司一直未按王某的实际工资收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仲裁认为,公司以发放“模糊”工资,无法将王某工资收入与福利费用分列为由,按其全部工资收入的80%为基数,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缺乏依据,所以依法作出裁决,公司应该按王某的实际工资收入,为其补缴少缴的社会保险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认为员工的工资收入和福利费用在无法分列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按员工实际收入的80%作为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根据按《北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单位应当以当月工资总额的25.5%缴纳养老保险费;在职人员应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6%。该法又规定“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在职人员每月按规定期限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
所谓计算个人缴费额的工资收入,按照国家统计局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论是工资科目开支的,还是工资科目以外的其他经费开支的;不论是计入成本的,还是不计入成本的;不论是国家规定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还是免征奖金税项目的;不论是以货币形式支付的,还是以实物形式支付的,都应计算为工资总额范围。
由此可见,单位和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均应以实际的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凡是列入财务应付工资的和职工的收入,均属于工资总额范围,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的公司以王某工资收入完全“模糊”,无法将其的工资收入与福利费用分列为由,按其全部工资收入的80%作为缴费基数的说法,与法律、法规相悖。因此,劳动争议仲裁作出裁决,要求公司按王某的实际收入为其补缴少缴的社会保险费。裁决以后,公司按照裁决书的要求为王某补缴了社会保险费。
具体在社保保险的缴纳基数上,实际工资指:按照国家统计局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论是工资科目开支的,还是工资科目以外的其他经费开支的;不论是计入成本的,还是不计入成本的;不论是国家规定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还是免征奖金税项目的;不论是以货币形式支付的,还是以实物形式支付的,都应计算为工资总额范围。
一般情况下,员工的收入由工资和福利构成。工资和福利的分配比例影响着社保缴纳的基数。对在职人员而言,社保缴纳的基数不是基本工资,也不是平均工资,而是实际工资。所以,社保缴纳的基数与工资构成比例没有关系(实践中单位将工资分为基本工资+交通补助+饭补+话费补贴的形式不影响其作为社保缴费缴纳基数计算额)。
正如上面所提到的,社保的缴纳基数是实际工资,但是不包括员工福利这一部分。所以如何分配工资和福利将决定员工与用人单位如何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所以用人单位在聘用员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一定要事先约定好收入比例的构成。本站律师建议,在符合国家工资制度、劳动法律和社保制度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可以和劳动者对收入比例进行协商确定。对于刚参加工作、经济压力比较大的劳动者来说,如果其对社保的承受能力比较脆弱,其可以适当地降低工资对福利的比例;对于经济承受能力比较强的员工,建议可以提高社保的缴纳基数,因为社保是国家强制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是对员工未来生活的保障和风险的防范。当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也不能单纯因为社保缴纳基数而随意调整收入比例的构成,因为影响收入的构成的因素不是单纯的,其由行业性质、工作成果、税收缴纳等多方面因素决定。
实践中在具体适用时,应当注意:如果劳动者月工资收入超过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最高只按300%缴纳,比如某员工月工资10000元,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则按照6000元缴纳。如果劳动者月工资收入低于所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缴纳,这种情况下,缴费工资和实际工资不符,不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
所以,未依法按着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仅限于员工工资在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之内的在职员工。
四、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者的实际月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能否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劳动者、用人单位按照一定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因年老、工伤、疾病、生育、残废、失业、死亡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或暂时失去工作时,给予劳动者本人或供养直系亲属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它具有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和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五个项目。《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拒不依法缴纳或延迟缴纳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依据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这里的“依法”应当理解为:(1)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不能不参加或只参加其中部分险种;(2)要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能拖欠;(3)要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比如劳动者月工资3000元,就不能按照1600元的标准计算。所以,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者的实际月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对劳动者基本权利的侵害,将直接导致劳动者社会保险利益的损失,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用人单位参加了社会保险,但没有按照劳动者的实际月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视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北京市海淀区和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都规定,用人单位未案实际月工资标准缴社会保险时,用人单位应该按着实际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用。
每个具体的案例是不同的,因此只有准确了解到您的实际情况后,我们给出的律师意见才是专业且负责任的。而每个细微的细节都可能决定着案件的结果、关系到您的切身利益,所以,如需要继续了解具体信息,请咨询本站律师,点击查询联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