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律师:13682250268

广州劳动纠纷律师-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人劳动争议纠纷!

时间:2019-08-26浏览量: 文章来源:未知作者:admin

  近日,在海淀区法院代理一件某知名证券公司与证券经纪人的“劳动”争议纠纷。之所以加上引号,是因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证券经纪人与证券公司之间,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

  刘某于2008年与证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一年,任证券经纪人,一年后,合同到期,刘某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载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之后为委托代理关系,刘某不可基于劳动关系主张权利。

  委托代理合同一年一签,一直到2012年底。最后一份合同到期。到期后,由于经营状况不佳,双方未再续签合同。

  之后,刘某向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工资差额及加班费、未休年假补偿等。

  仲裁未予支持其请求,后起诉到法院。法院一审判决,与仲裁裁决相同,未予支持。理由为,双方未委托代理的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基于劳动合同法的若干主张没有依据。

  本案其实很具有典型性,重点在于,刘某在2008年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与之后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期间所从事的具体工作是相同的,工作方式也是相同的。

  第一,从劳动关系的认定依据方面。刘某和证券公司符合劳动关系对主体的要求;刘某从事的劳动是证券公司的员工的工作内容;刘某遵守证券公司的相关规定。

  第二,与刘某同时入职的章某,与刘某唯一的区别在于2008年后,与证券公司签订的仍然是劳动合同,但刘某与章某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方式完全一致。庭审中,章某也出庭作证。

  第一,从双方主体资格、工作内容及是否遵守公司制度角度论证劳动关系的前提,是双方对之间的关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反之,若已经有清晰的约定,则无需从这个角度考量。

  第二,章某举证的刘某与其一起参加证券公司的培训,共同遵守的制度等,恰恰是证监会对从业人员的规定所要求的内容,要求证券公司必须对证券经纪人进行相应培训。而经纪人开发客户的“工作”内容,既可以是劳动关系下的工作,也完全可以是委托代理合同下的工作。

  上诉人王某某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3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嵘,被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渡河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国泰君安大渡河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陈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王某某之子王甲与案外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公司)签订《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国泰君安公司)拟委托乙方(王甲)代理甲方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并向乙方支付代理报酬”、“甲方委托乙方为其上海大渡河路证券营业部提供服务”、“合同期内,乙方不得接受其他证券公司的委托作为证券经纪人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不得以甲方员工身份对外开展业务,不得代表甲方或以甲方员工名义发表、签署任何文件”、“甲乙双方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不构成任何劳动关系,乙方不具有甲方任何类别的员工身份,双方争议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本合同经双方签署,且乙方取得‘证券经纪人执业证书’后生效”。同时,委托合同附件一《经纪人报酬计算标准》中约定“乙方每月报酬分为固定报酬和业务提成,采取‘孰高原则’”、“乙方每月固定报酬为1,200元,发放3个月。第一次与公司签订委托代理人合同的证券经纪人才享有此固定补贴”。同日,国泰君安公司为王甲办理了证券经纪人备案手续,而王甲则向公司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其在成为公司证券经纪人期间,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证券经纪人相关的管理制度,在从事证券营销活动时主动出示证券经纪人执业证书,向客户揭示投资风险,并明示本人与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之后,王甲遂参加了国泰君安公司的经纪人岗前培训。2011年2月28日,王甲因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2月24日,王某某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其子王甲与国泰君安大渡河营业部之间的劳动关系。同年4月12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2)办字第445号裁决书,裁决对王某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王某某之子王甲与国泰君安大渡河营业部于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期间,案外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公司上海分公司)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每月发放了王甲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上的劳动,双方形成的具有人身依附性质的法律关系。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除双方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以外,劳动者还须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亦须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此为劳动关系存在的实质要件。然本案中,根据王某某之子王甲与案外人国泰君安公司签订的《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所载,案外人国泰君安公司仅是委托王甲代理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双方之间欲建立的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对此王甲在向国泰君安公司出具承诺书时也已明知,并且这种委托代理关系是以王甲通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取得证券经纪人执业证书为生效要件的。因此,王甲为获得上述从业资质,其于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2月底在国泰君安大渡河营业部接受了经纪人岗前职业培训,该培训并不能说明双方之间就存在劳动关系。至于案外人国泰君安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期间每月向王甲支付1,120元,系因其在履行王甲与国泰君安公司所签《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中关于“乙方(王甲)每月固定报酬为1,200元,发放3个月,第一次与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经纪人才享有此固定补贴”的约定所致。因此,国泰君安公司上海分公司向王某某发放1,120元的行为亦无法证明王甲与国泰君安大渡河营业部之间建立有劳动关系。综上,王某某主张其子王甲与国泰君安大渡河营业部建立有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难予采纳。对王某某另称,其子王甲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尚未取得证券经纪人执业证书,故《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尚未生效,而在此期间其子实际确已为国泰君安大渡河营业部拓展了客户,故双方形成有劳动关系,并提供了证人任萌、王克华到庭作证,但王某某上述另称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此亦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对王某某要求确认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渡河路证券营业部与其子王甲之间于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某某上诉称,其子王甲与案外人国泰君安公司签订的《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经纪人承诺书等文件,因王甲尚不具备证券经纪人资格而无效。王甲的工作场所在国泰君安大渡河营业部,并接受该营业部管理,所以王甲应当与之存在劳动关系;国泰君安公司向王甲发放的每月1,200元,不是经纪人补贴,而是固定工资;王甲为国泰君安大渡河营业部介绍了客户,已经提供了劳动;根据《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证券公司仅可以通过本公司员工或公司以外具备证券经纪人资格的人进行客户招揽或客户服务工作,因王甲不是证券经纪人,故王甲应当是公司员工。以上,王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王某某之子王甲与国泰君安大渡河营业部于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国泰君安大渡河营业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王甲尚不具备证券经纪人资格的情况下,其与国泰君安公司签订的《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是否成立。就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该委托合同成立,王某某与国泰君安公司成立委托代理关系。本院论述如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王某某主张《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无效,必须对合同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进行举证。王某某未能对王甲与国泰君安公司订立《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时存在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情形,以及存在王甲受到欺骗、胁迫的情形进行举证,故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据此确认该合同成立。王甲系一名具有相应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理解该委托合同及其附属文件中多处关于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表述。王甲没有表示反对,并签署了相应的合同与文件,足见其当时对合同的目的是知晓并同意的。而且合同双方均已经在合同中确认“本合同经双方签署,且乙方取得‘证券经纪人执业证书’后生效”,虽然国泰君安公司与尚不具备证券经纪从业人员资格的王甲签订《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在行为上存在不当之处,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故本院确认案外人国泰君安公司与王甲建立委托关系。国泰君安公司作为委托人,当然可以指示受托人王甲为或不为某种行为,故在合同中约定王甲至国泰君安大渡河营业部开展工作,并无不当。此外,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合同后,虽然未达到合同生效的条件,但是双方当事人为了达成该条件,国泰君安公司对王甲进行相应培训,并按照约定每月支付王甲相应补贴,王甲亦参加了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说明双方均为了达成合同生效条件而在积极准备,从另一方面佐证了双方订立该委托合同的真实意图,即建立委托代理关系。故王甲系接受国泰君安公司委托至国泰君安大渡河营业部开展工作,本院确认王甲与国泰君安大渡河营业部并无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相关阅读:

在线咨询

在线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