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主任律师
手 机:13682250268
微 信: zouqianglvshi
律 所: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
地 址: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81-1号新裕大厦25层A座
时间:2019-08-26浏览量: 文章来源:未知作者:admin
陈先生分别与北京某日化公司签订了两次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陈先生最后一次与北京某日化公司签订合同的期限是自
就在双方履行合同至2005年8月7日时,北京某医药公司与陈先生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8月7日起至2008年8月6日止。当天,陈先生与北京某医药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岗位协议,签订该协议时陈先生的工作岗位、地点并未发生变化,他的工资发放也仍然是通过银行转账,并且,陈先生领取工资的账号与其在某日化公司是相同的。因为,让陈先生签合同的是日化公司的人事主管,所以陈先生还以为是续签。这样,当陈先生在该医药公司工作到2008年7月28日时,北京某医药公司为陈先生出具了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明确告知陈先生,该公司决定在与陈先生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签。
对此,陈先生认为,北京某日化公司与北京某医药公司两家公司的法人代表与工作地址都相同,而且两家公司使用一个账号为其发放工资。因此,应视为一家公司,陈先生已在公司连续工作10多年,公司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由于该公司原因没有和他续签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起诉到法院,要求北京某医药公司支付其1995年9月23日到2008年8月6日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养老和失业保险损失费等诉讼请求。
而该医药公司认为,公司与陈先生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08年8月6日止。该公司按照约定已经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同意支付其经济补偿。但因为医药公司与北京某日化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的单位,所以该公司不应承担北京某日化公司的义务。
【法院审理】自1995年9月起陈先生到北京某日化公司上班,直到2008年7月北京某医药公司为其出具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为止,陈先生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和工资发放形式等都没有发生变化。因为北京某日化公司和北京某医药公司都包括出资方A公司,且A公司在两家企业中的出资额比例占到80%以上,所以表明两家公司具有关联性。北京某医药公司当时在与陈先生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时,既没有告知陈先生其公司与北京某日化公司是两家独立的法人单位,也没有告知陈先生应当先与北京某日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为两家公司的法人代表相同,所以陈先生在这两家公司的工龄应当合并计算,陈先生在公司的工作年限已经满10年,而北京某医药公司单方面未能与陈先生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所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法院判决】虽然北京某医药公司给陈先生出具的是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其内容实质上是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北京某医药公司就此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陈先生1995年9月23日至2008年8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同时,鉴于北京某医药公司自2006年至2008年期间一直没有给陈先生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该公司应当赔偿陈先生此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的损失。
【律师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实质是对于劳动者先后在两家关联单位工作,后一个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承继前一个用人单位相关法律义务。表面上看,陈先生确实与北京某日化公司及北京某医药公司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两家公司也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以及独立对外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但事实情况并非如此简单,这两家公司是关联公司。
一方面,北京某日化公司和北京某医药公司都包括主要出资方A公司。且陈先生在北京某日化公司和北京某医药公司的上班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等都相同,就连工资发放也是使用的同一个账号。而且事实上,陈先生与北京某日化公司签订的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于2005年9月20日到期,而在2005年8月在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前,北京某医药公司就与陈先生签订了新的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同时,并没有告知陈先生这两家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也没有告知其应先与北京某日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其次,这两家公司的实际资产也没有清算划分,北京某医药公司就与陈先生重新建立劳动关系。而对于劳动者陈先生来说,从一开始到北京某日化公司上班,到后来和北京某医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都并非是由自己决定的,而是被动地接受了两家关联公司的安排。且北京某日化公司在和陈先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时候,并没有解决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在终止原合同和签订新合同时,北京某医药公司与北京某日化公司均没有告知陈先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因此,综上所分析,北京某医药公司和北京某日化公司的行为,事实上是期望能够逃避法律责任,降低用工成本,这一行为显然是与法律的本旨相违背的。所以,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陈先生在两家公司的工龄应该连续计算,北京某医药公司就应当承继北京某日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