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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对非全日制用工的主张具有举证责任

时间:2019-07-17浏览量: 文章来源:未知作者:admin

  在该案中,用人单位主张其与劳动者订立了口头协议,建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但用人单位未就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资发放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无法证明双方建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应当按照全日制用工处理。

  原告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10幢1-2层SH1025。

  原告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戚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嘉,戚夏的委托代理人史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诉称:我公司的业务范围就是给客户送快餐,送餐时间集中在中午11:00至13:15及晚上17:00至19:15。戚夏是我公司的客服人员,一天工作不足4小时,为非全日制工人。我公司与戚夏约定工资标准为每小时二十多元。非全日制用工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且双方均可随时终止用工关系,用人单位无需支付补偿。故诉至法院,要求我公司不支付戚夏1、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7月1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2、2012年8月1日至17日工资1983.3元。

  戚夏辩称:我与某公司为全日制用工关系,我每天工作10小时,早8:00至晚7:00。我担任客服。我2010年9月2日入职,2012年8月17日某公司口头将我辞退。我的月工资为3500元。现不同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戚夏称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9月2日;某公司称戚夏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6月6日;戚夏提交盖有某公司公章的工作证明一份,该工作证明显示戚夏自2010年9月2日到某公司任职。

  戚夏称其月工资为3500元,并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上述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某公司发放戚夏2200元、2400元、2600元、2600元、2600元、26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500元。

  戚夏称其工作至2012年8月17日;某公司对此不认可,称戚夏工作至2012年8月6日;某公司未提交戚夏的考勤记录。

  2012年8月21日,戚夏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2)第10762号裁决书裁决:1、某公司支付戚夏2012年8月1日至17日工资1983.3元;2、某公司支付戚夏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3、驳回戚夏的其他仲裁请求。某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2)第10762号裁决书、工作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公司称戚夏系非全日制用工人员,因未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2011年7月12日,某公司成立,戚夏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某公司未与戚夏签订劳动合同,且某公司未提交戚夏的工资支付记录,故本院依据戚夏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判处某公司支付戚夏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7月1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3元(2200元÷21.75×14天+2400元+2600元+2600元+2600元+26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500元÷21.75×8天)。某公司未提交戚夏的考勤记录,本院采信戚夏关于其工作至2012年8月17日的主张,某公司应支付其2012年8月1日至17日工资。戚夏要求的1983.3元,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戚夏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至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七千五百零三元。

  二、原告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戚夏二○一二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八月十七日工资一千九百八十三元三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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