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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劳动纠纷律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如何界定?

时间:2019-08-26浏览量: 文章来源:未知作者:admin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了4种情形属于“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工伤。

  (来源:《人民法院报》)原告吕某与丈夫冯某家住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某小区,冯某系城固某公司职工,在该公司变电站生产变电运行岗位上班。变电站实行两班每周轮休工作制,即上七天班休七天假。2013年9月2日至8日冯某轮休,9日应正式上班,2日交班后冯某即回西安家中休假。7日,冯某骑摩托车由西安返回工作地城固县途中,于17时55分在留坝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冯某颅脑部位受到严重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无责任。原告吕某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城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申请后,以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理由是冯某提前两天出发去城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13年9月7日17时55分,而根据用人单位制度规定,冯某应该到岗时间是2013年9月9日,时间相隔40小时,不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因此被告城固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冯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地点属于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判断工伤认定是否合法的关键之一,在于冯某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的地点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在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是冯某上下班途中具有一定特殊性,即经常居住地在西安,而工作地在城固,两地相距300多公里。冯某所在单位工作制度是上班七天后连休七天,故冯某只能在休假期间回西安与其妻女团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所以,西安到城固的路线就是其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子女居住地的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同时,冯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冯某以摩托车为交通工具,以及9月7日至8日汉中境内大范围小到中雨,西安与城固县相距较远等客观情况,为了不耽误9日按时交接班,提前骑摩托车在从居住地西安前往工作地城固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尽管发生交通事故距其交接班尚有一段时间,但此行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上班,其行为具有正当性,提前出发具有合理性。据此,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城固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5月8日13时,正在工作的唐某某突感身体不适,请假去医院看病。拿到生产负责人签发的出门证后,唐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出厂门直奔镇医院,5分钟后被一辆疾驰的重型货车撞飞,经医院抢救无效身亡。其配偶向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将唐某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

  丹徒区人社局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唐某某在工作期间因私事外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规定的情形,认定唐某某的死亡性质不属于工伤。后行政复议、一审、二审均持同样观点,均认定其不属于工伤。一审法院认为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职工因工作之需离开工作场所,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的伤害。但唐某某是因为自身身体不适而外出看病,属于因自己的私事外出,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工作原因。二审法院也维持了一审法院的上述观点。二审判决生效后,董某某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12年2月2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审,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董某某于2010年6月1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应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指出,“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时间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不仅包括职工正常上下班的途中时间,还应包括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途中时间以及因合理事由引起变动的上下班时间等情形。唐某某在工作中因身体不适无法继续工作,向生产负责人请假一小时到医院去看病。故其请假外出一小时看病这一事由具有合理性和必须性,考虑到唐某某请假目的是为了身体康复后继续工作,没有脱离与工作相关的实质,应当认定其请假外出一小时属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鉴于唐某某请假外出目的是看病,医院应为其第一目的地。从公司到医院应当视为其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因此,唐某某在请假规定的一小时内,从公司去医院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并致其死亡,符合修订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原终审判决认为唐某某仅是暂时请假中断工作,并非请假下班,不应适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属适用法律错误,机械地理解了“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江苏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责令丹徒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后丹徒区人社局最终认定唐某某的死亡性质属于工伤。

  2010年12月13日中午,九龙坡区某公司员工刘某因家里有事,没有等到下班也没请假就提前走了。然而,回家途中却被车撞伤,经医院诊断,腰椎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事后,经过公安机关认定,刘某不承担事故任何责任。伤好后,刘某要求公司给予工伤待遇,但遭到拒绝。遂向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6月,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刘某受伤属于工伤。

  单位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刘某是因私人原因,在没有请假的情形下,擅自脱离工作岗位,无视劳动纪律规定,也无视保安员的劝阻执意离厂,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能算作工伤。九龙坡区人社局辩称,经过调查,刘某是在下班途中受伤,即使如用人单位所述刘某违反了单位劳动纪律,也不影响工伤性质。

  法院审理后认为,提前下班属于违反单位劳动纪律的行为,单位可以给予职工相应的违纪处理,但违反内部管理行为,并不影响工伤性质。

  法院认为,“上下班”只是对“途中”的限定,强调的重点是“途中”,只要职工在“途中”是为了或者因为“上下班”即可,至于时间则不应作严格限制。同时,提前下班也有两种情形:一是违反用工纪律擅自脱岗提前下班;另一种是通过请假、请示等形式获得同意而离岗提前下班。对于“合纪”提前下班,应当视为正常下班,不存在认定“上下班”的问题;对于“违纪”提前下班的,用人单位通常不承认其间发生的通勤伤害属于工伤范畴。但“违纪”提前下班也属于“上下班”范畴,职工擅自离岗的行为,并没有增加在途中的潜在危险,意外通勤伤害与工作之间的关联性并没有因此而削弱。职工擅自离岗只是违反用工纪律,本身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构成工伤的法定情形。据此,法院也认定劳动部门认定其属于工伤是正确的,予以了维持。

  2002年3月15日下午,冯某未请假提前从公司下班,搭车回老家,中途发生致死。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其不负事故责任。后冯某妻子戴某向该县劳动局申请对冯某给予工伤(亡)认定。该县劳动局以冯某擅离工作岗位回老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不属下班时间、途中为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冯某“不视同工伤死亡”。戴某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县劳动局辩称,冯某是在上班时间没有通过请假手续离开公司回老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而非下班途中。经过一审,诉至二审,二审法院认为,冯某在公司虽有宿舍,但冯某父母及妻子戴某均居住在农村,他每周五下午回农村老家已成惯例,故冯某2002年3月15日发生车祸死亡,系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至于冯某未请假提前下班,应属违反劳动纪律,系另类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工伤死亡的认定。故上诉人戴某认为冯某系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的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县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规错误,一审判决撤销正确。遂判决:1.维持县法院行政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2.被上诉人县劳动局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戴某要求对冯某是否属工伤死亡重新作出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应当考虑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是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相互联系、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尤其是在时间的“合理”解释上不能简单理解为用人单位考勤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上下班有一个时间区域,可能早一点,也可能晚一点,这“一点”是多少,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法律在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必须具有正当性,除应考虑距离因素外,还应结合路况条件、交通工具的类型和季节气候的变化、偶然性事件的发生等,来作出客观、合理、全面的判断。

  因此,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不能单纯地以时间长短作为考量标准。如前面的第一个案例,尽管提前两天出门,但由于其目的地为工作地点,且劳动者能合理说明提前两天出发的合理性,故最终认定为工伤。员工住宿地址与上班岗位地址为唯一的认定标准。前面例举的第二个案例,是唐某某在上班期间,请假去看病,结果在看病途中遇车祸身亡。这种时间点,很容易让人误认为其不属于上下班必经途中,包括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法官都机械地理解“上下班途中”,后省高院考虑到唐某某请假目的是为了身体康复后继续工作,没有脱离与工作相关的实质,应当认定其请假外出一小时属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故最终作出了责令丹徒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再审判决。后丹徒区人社局最终认定唐某某的死亡性质属于工伤。

  还有一种情形,就是员工提前下班,如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这种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前面所讲到的第三个案例、第四个案例就属于这种情形。

  第三个案例中,刘某因家里有事,没有等到下班也没请假就提前走人,回家途中被车撞伤的事故仍应认定为工伤。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员工提前下班,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但其行为并不影响其处于“上下班途中”的性质认定。正如法院审理后所认为的那样,员工提前下班,属于违反单位劳动纪律的行为,单位可以给予职工相应的违纪处理,但违反内部管理行为,并不影响工伤性质。因此,最终仍被认定为工伤。第四个案例中冯某未请假提前从公司下班,搭车回老家,中途发生致死。冯某也存在违反考勤管理的行为。冯某在公司虽有宿舍,但冯某父母及妻子戴某均居住在农村,他每周五下午回农村老家已成惯例,故其在回农村老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最终被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员工违反规章制度下班,与正常情况下的“上下班途中”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对其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系另类法律关系,公司可以依据有效的制度对其进行处罚,但不影响工伤认定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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