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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劳动纠纷律师: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案例!

时间:2019-08-26浏览量: 文章来源:未知作者:admin

  2002年入职某公司,2002年至2006期间负责公司位于姚家园附近的一栋办公大楼的出租和设备管理事宜;2006年公司将办公楼出售,故张先生被调至公司的另一个分公司工作,直到2018年10月份,他无故收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称张先生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至2018年10月。公司在无故口头通知张先生解除合同开始,至在向张先生正式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之前扣除张先生的工资。且从张先生入职至今公司从未给他缴过社保。

  据张先生表示,由于自己工作职务变动和公司名称变更,先后与公司签订过好几份劳动合同,公司只承认2008年之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之前的几份劳动合同,公司均不承认。

  劳动关系具有唯一性,当张先生与一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与其他公司就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所以需要明确劳动关系的时间,是首要解决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因此公司名称变更并不会对劳动关系产生影响,因为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并未发生变化;《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张先生职务变动是和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依法签订了书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基于法律的规定和2008年之前的劳动合同文本,张先生和公司在2002年至2008年期间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案中不存在以上任何一种情形,因此,劳动合同继续有效。

  综上所述,张先生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为其2002年入职之日至2018年实际离开工作岗位之日。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法律明确规定了公司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强制性义务,因此,如果张先生可以提供银行工资转账记录等证据来证明公司确实克扣工资,那么公司应当向张先生支付正式离职前未足额支付的工资。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可能性有三种: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法定解除情形出现;用人单位依法裁员。

  针对第二种可能性,《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和第(四)项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的情形可以证明并不存在,张先生已工作十六年、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未与其他单位签订过劳动合同;除非公司能举证证明张先生确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对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害,否则公司未出现法定解除情形,属于违法解除;

  《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首先张先生身体健康,不符合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除非公司能证明第(二)项或(三)项的情形成立;退一步讲,即便公司能够举证证明第(二)或(三)项情形成立,公司也没有依法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张先生。

  针对第三种可能性,可以证明公司现在运行良好,未出现《劳动法》第二十七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裁员的法定情形,公司也确未进行裁员。

  综上所述,张先生的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因此,张先生可以选择请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请求公司支付赔偿金。

  据张先生所述,自入职以来16年里公司从未给他缴过社会、保,多次协商未果。《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可见,公司应当依法为张先生缴纳社会保险。值得注意的是,张先生在2007年之前是农村户口,之后转为城市户口。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农村户口在2011年7月1日以后才可以补缴保险,所以张先生主张的公司补缴保险的时间只能是2007年到2018年,并不能进行2007年以前的保险补缴行为。虽然这段时间的保险不能补缴,但是可以要求公司给予一定数额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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