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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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8-26浏览量: 文章来源:未知作者:admin
劳动者蒋某与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了《辞职处理程序》,该公司与蒋某达成协议并向其支付了
第二:即使谁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这一问题不明确,根据《辞职处理程序》也可知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蒋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不成立的,要求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
第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本案并不涉及“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不能胜任工作”、“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问题。所以蒋某要求支付代通知金于法无据。
从以上三点可以看出,本案的焦点集中在“谁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如果是公司先提出,则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公司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完毕;如果蒋某先提出,则蒋某应将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以不当得利予以返还。所以不论仲裁结果如何,公司都不应再支付蒋某任何费用。
经过一次庭审和一次质证,2009年12月21日,朝阳区仲裁委对此案做出了仲裁,刘律师代理公司获得胜诉。欲看本案的仲裁裁决书,请点击—蒋某诉X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一案仲裁裁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