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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劳动纠纷律师:医疗期与病假常见问题解答

时间:2019-08-26浏览量: 文章来源:未知作者:admin

  病假:劳动者本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治疗,企业根据劳动者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的医疗假期。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六条规定,医疗期结束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法规并未对病假期间的劳动关系保护进行特殊规定,一般来说,当劳动者请病假且病假短于医疗期,除劳动者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之情形外,用人单位在这一期间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当劳动者请病假但病假已超过医疗期,用人单位方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首先,享受医疗期的员工“患病”不应当包括“职业病”,“受伤”不应当包括“工伤”,职业病及工伤待遇问题受《工伤保险条例》等其他法律制度调整,与医疗期的相关规定并无关系。

  其次,“患病”应当是患较重的疾病,需达到“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的程度,如果劳动者伤风感冒,头痛脑热都可以享受医疗期待遇,那么这样的法律制度就极易被滥用。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规定医疗期最长为二十四个月,但因时间过短、限制过死在实践中遇到诸多问题,因而《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第二部分对其进行了变通。但这并不代表凡是患特殊疾病的职工都应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仍应依据患病职工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计算。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患特殊疾病的职工在自己所应享受的医疗期限已满的情况下,需提出申请,经本企业同意,由企业报请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延长医疗期,如果本企业不同意或劳动主管部门不同意,则不能延长。

  如果员工在规定的累计周期内实际停工治疗时间累计未超过规定的医疗期限,以后员工伤病需停工治疗时应在另一个周期内重新累计医疗期。医疗期按工作年限计算,没有一次性的说法。

  按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举例来讲,2012年7月小A从学校毕业参加工作,2016年4月24日入职甲公司,2019年4月23日小A因病需要休息,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定,小A享有3个月的医疗期,计算周期为6个月,也即在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10月23日之间小A累计病休应不超过三个月。在2019年10月24日之后,小A若又有伤病情况,其医疗期及计算周期应根据工作年限重新确定,不受之前医疗期的影响。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规定,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包括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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