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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时限,你清楚吗?

时间:2019-08-26浏览量: 文章来源:未知作者:admin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举证时限的制度。该条第一款确定了当事人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法定义务,第二款则针对不同情形设置了逾期举证的三种法律后果,分别是训诫、罚款及不予采纳。不予采纳是非常严厉的逾期后果,因为一旦证据失权,无论当事人是否上诉、申请再审,都无法再行利用该已经逾期提供的证据来证明对自己有利的案件事实。当然,产生这一法律后果的前提是人民法院适用失权处置该逾期提交的证据是恰当的。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证据规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一)“证据关门”与“证据关不了门”
 
《民事诉讼法》对逾期提交的证据设置不予采纳的法律后果表明,我国在立法层面是赞同设立证据失权制度的。适用的前提也非常明确,即:当事人拒不说明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或者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显然不成立。当然,失权制度的设立并不排除法官仍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是否采纳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但对这种宽限民诉法也安排了相应的制约措施——一旦采纳该证据,对逾期提交方应当进行训诫和罚款。
 
证据关门(宋春雨老师比较喜欢用这个词,十分形象)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已经确立。当时这项制度虽然饱受质疑,但的的确确是确立了。在我印象中,当时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对举证时限卡的极其严格,一旦逾期举证,即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就明确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只有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是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证据规定》凸显了举证时限的刚性作用,极大促进了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当然在绝大多数人不知举证责任为何物的当时,确实稍稍有些超前,因此确实也遭到了很多人的指责,特别是很多案件由于当事人举证不及时就直接导致败诉,一些案件的事实未予查明,出现了对逾期举证方当事人极不公平的判决结果。
 
为了修正极端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专门对举证时限的问题下发了《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举证时限通知》),该通知第十条放宽了新证据的范畴,引入了主观考量——考察当事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此,反过来理解的话就是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如果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情形,即便提供的证据逾期了,也可以视作为新的证据。
 
如果说《举证时限通知》给大门紧闭的举证时限制度打开了一条缝隙,那2015年出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则是为逾期举证大开方便之门,等于是彻底废止了的举证时限上的证据关门主义。该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中虽然也规定了“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随之而来的“但书”规定“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
 
也就是说,当事人逾期提供的任何证据,只要是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关,不管逾期多久,是否已经法官提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交该证据逾期是否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人民法院都应当予以采纳,都必须要求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都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即便随之规定了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但无法否认,这样的但书规定实际上彻底否定了民事诉讼法给逾期举证所设立的证据失权这一法律后果。为什么这么说?因为在判断所谓的“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这一豁免条件时,几乎无章可循:
 
一是由于证据是否跟案件的基本事实有关,每一个人的理解可能都会不一样;
 
二是所谓的案件的基本事实,其范畴又如何理解,也是非常模糊。
 
所以,由于这个前提难以定义、难以划界,因此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导致了人民法院对于逾期举证无法关门。
 
(二)立法的摇摆不定
 
这种情形能否在最高院即将出台的全新的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中有所改观,我们拭目以待。但据我了解,在这个问题上并不会有特别大的改进。为什么面对逾期举证,我们不能用足《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证据失权呢?究其原因可能还在于我国长期的重实体轻程序,重实质正义而轻程序效率的传统。损失一些诉讼效率,换取一些案件事实认定更贴近于客观真相,是大多数认为更为妥当的选择。另外,其实就是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身,对于当事人是否有权逾期举证这一问题,也是有一些摇摆不定的模凌两可态度。
 
比如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就明确“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这不就是给当事人搞证据突袭提供法律依据吗?甚至该条第三款还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调查、重新鉴定或者勘验,虽然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但同样似乎也是在鼓励当事人可以就案件事实的查明不断地提出新要求。此外,在该法第两百条所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进入进入再审的法定情形的第一项,就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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