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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科学地实践举证时限制度?

时间:2019-08-26浏览量: 文章来源:未知作者:admin

法定举证期限的落实,往往伴随着当事人进入诉讼后的所接收的举证通知要求来确定,不因具体案件审理需要的不同而发生变化。对此,我们在之前已经作了梳理。我们更多的是关心人民法院怎样来具体地实现或者说具体、科学地指定某个特定案件事实的举证期限这一问题,笔者认为,一般至少需要考量以下四个方面的因素:
 
一是要针对举证要求不同的诉讼阶段
 
所有诉讼的关键环节都有赖于当事人的启动,而有些环节的启动不仅需要当事人提出申请,还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
 
譬如:
 
起诉人到人民法院办理民事案件的立案手续,立案庭的法官就会要求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出示支持立案受理的最基本证据。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一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立案审查需要在7日内完成,因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复合立案要求的初步证据也是有一个即时性的要求。也就是说至少应当在立案审查的期间内,如果逾期不提供,将会面临不予受理的处理结果。具体而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要求,起诉人到人民法院办理立案登记手续至少要准备如下证据:
 
(1)证明自己对提出的诉讼有诉的利益
 
这不仅要求原告提供自己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还要证明其有权提起本案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如原告起诉主张排除他人对自己物权的妨害,此时就需要提供证明自己身份的材料,还要提供证明自己是该物的所有权人、占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的材料,从而向立案法官证明自己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2)证明本案有明确的被告
 
这不仅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比如说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名片等),还要求提供被告与所诉内容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的初步证据(比如合同上写有的被告名字及身份证号等)。这里可能会有人说,不是只要是明确的被告,是否适格不在立案审查的范畴。但是,为防止滥诉以及证明诉讼主体与诉讼涉及法律关系存有一定的关联性,一般在立案时,起诉人仍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的初步证据。
 
(3)证明具体的诉讼请求及相应事实的存在可能性
 
起诉人需要初步提供一些证据以证明诉讼请求及所诉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之所以称之为可能性,也是与案件受理后的正式审理过程中需要承担与诉讼主张相适应的证明责任作一个有效区分,前者仅需要解决立案受理审查的初步证明标准,后者则需要解决法官对案件事实形成心证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4)证明起诉的案件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某项法律关系发生的纠纷,且该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
 
对此,就要求起诉人提供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以及所涉法律关系属于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救济途径解决的纠纷范畴。
 
(5)证明受理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起诉人需要证明受理法院具有管辖权的相应事实,如侵权行为地、合同履行地或者存在管辖的约定等。
 
二是要针对事实查明影响不同的诉讼事件
 
对于出现不同的具体诉讼事件,审理法官需要进行甄别后确定是否需要另行指定举证期限。譬如当事人申请追加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就某项证据进行调查、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某项事实进行了调查、一方当事人突然在法庭上递交了之前未进行开示的证据等,仅仅发生这些诉讼事件并不一定导致审理法官需要另行指定举证期限,但是,一旦上述诉讼事件可能会引起案件事实的查明或者所取得的证据质证等发生变化,就需要考虑指定举证期限的问题。
 
三是要针对诉讼能力不同的当事人
 
不同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客观上存在明显的差异,特别是对于聘请了专业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其诉讼能力一般而言将会远优于未聘请律师的当事人方。由于当事人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判断差异、就某一事实进行举证的能力差异等,审理法官在指定举证期限时就不得不进行考虑。
 
此外,参加诉讼时间不同的当事人,其举证能力也存在客观上的差异。譬如:对于原告方而言,因为在其提起诉讼之前已经做了长期的、充分的诉讼准备,因此对于诉讼相关事实的举证准备时间也相对较为充裕。相对的,被告就只能是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与证据目录副本后方能开始进行准备相应的证据调查搜集活动。诉讼中才参与的案件第三人,情况更是如此。由此,在被告针对一些基本事实的证明需要申请延长举证期间时,审理法官也需要对该因素进行充分的评估。
 
四是要针对证明难度不同的待证事实
 
涉及到一些特殊的与案件基本事实息息相关的待证事实,就需要审理法官谨慎判断是否仍需要给予当事人更多的举证权利。譬如,法官认为某项关键的待证事实需要负有举证责任方当事人作进一步补证或者需要明确给予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反证机会等。
 
这里,鉴定意见的形成过程表现的尤为典型。由于涉及到依赖大量间接证据进行分析、判断,鉴定人出于鉴定需要,往往会不断地要求当事人提供足够充分的鉴材以供作出更为精确、科学的判断,这就不可避免地发生举证期间的一再指定。即便是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之后,人民法院仍需要组织双方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甚至允许或者要求当事人邀请专家辅助人协助参与质证。在此过程中,仍可能会就某个专门问题再行指定举证期限。
 
——实践问题:如何说服法官为自己争取更多的举证时限?
 
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而言,怎样为自己争取到更多的举证期间是大家普遍关心的问题。一些代理人为了获取充裕的时间,往往采用非常令人反感的诉讼技巧,譬如随意地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诉讼费减免、申请法官回避等等,不仅极大浪费了本已捉襟见肘的司法资源,而且还会使得案件所涉矛盾纠纷因为解决时间被人为拖延而进一步激化。殊不知这种通过滥用诉讼权利来谋取宽松的举证期间的行为,会引发审理法官的极大厌恶,最后案件的实体审理会不会朝着有利于这一方当事人进行,就需要打个大大的问号了。因此,建议可以如此操作:
 
(1)形式上需按规定递交申请延长举证的书面申请。《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条对此有过明确的要求和规定。
 
(2)充分说明延期的理由。可以着重按照之前我们在介绍法官指定举证期间的四个因素分别予以阐述。
 
(3)充分说明对特定待证事实与案件基本事实查明的关联性。只有如此,才会引起极为忙碌的法官的高度重视。
 
(4)充分证明申请人已经积极调查取证的事实。由此,搏得法官的信任,认为申请人并非恶意拖延诉讼,而的确已经进行了积极努力。
 
(5)一旦确实无法通过自己的力量获取相关证据,但却存在较为确凿的证据线索,此时,可以正式申请由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至于如何申请由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之前已经作过专门的介绍。
 
结论
 
举证时限特别是法官发指定举证期间非常的个性化,甚至说是对特定待证事实、特定关键证据、特定诉讼事件进行量身定制。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只能根据不同的具体案情进行灵活运用,不可以搞一刀切。因为我们的目标是:充分查明案件的事实,并迅速推进案件的审理。当然,两个目标发生冲突后,就要遵循司法解释对法定举证期限设置的原则,即按照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来综合判定。
 
四、特殊情形出现时的举证时限安排
 
根据现有规定,在一些特殊情形出现后,举证期限应当随之发生改变,或者对是否需要改变需要启动重新的审查。这些特殊情形,主要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之中:
 
一是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
 
《通知》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注意:须是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在驳回管辖异议裁定生效后才发生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程序安排。超出法定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人民法院不就此审理,也不存在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问题。管辖权异议成立的,由于案件需要已送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审理,因此,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自然会指定举证期限,已与本案无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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