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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车祸后“只打电话报警不救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时间:2019-08-26浏览量: 文章来源:鑫霆律所作者:邹强律师

近日,车祸后“只打电话报警不救人”事件引起网民的热议,目前事主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明明有充裕的时间把车挪开,但他却只是不停打电话不救人,是否应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二者的界限如何区分?
 
推荐案例
 
殴打被害人致其为逃脱跳河未能有效救助致其死亡的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李宁、王昌兵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例要旨:殴打被害人致其为逃脱而跳河的行为将被害人置于危险地位,在危及生命安全的危险发生后未能预见到危害后果的产生而未能施救的,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不作为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6集)(总第47集)
 
【评论】
 
被告人李宁、王昌兵的行为不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和构成要件。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根本区别在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发生这种危害结果,而且是完全反对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人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但是根据自己的认识和判断相信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发生这种危害结果违背其主观意愿,出乎其意料之外。
 
而间接故意,行为人认识到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但对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持一种放任态度,既不积极追求,也不设法避免,该结果的发生不违背其主观意愿。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表现出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的明确意愿,不具有既不追求也不反对的主观心态。而不作为的犯罪以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并能够履行为前提。即,首先,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律赋予的或是行为人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或者行为人先前行为具有发生一定危险结果的危险而负有的防止其发生的义务;其次,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该种义务,这种能力包括身体素质、技术条件、环境因素、客观可能等多方面环节。在这种情况下,履行该特定义务是刑法的要求。
 
从本案来看,被害人跳水虽是二被告人侵害行为所致,但被害人作为成年人,有完全的判断和认知能力,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和意识,其选择跳水逃走,说明其具备一定的自我救助条件和能力;而且,从本案现有的证据反映,二被告人并不具备对被害人施救的能力。故二被告人不符合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并能够履行的不作为犯罪的前提,不属于不作为的间接故意犯罪。因此,本案不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裁判规则
 
1.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者病发未正确救助致被害人死亡,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刘天赐故意杀人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明知被害人为特殊体质,对被害人实施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者病发,又未进行正确救助,致被害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案号:(2014)津高刑一终字第39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3辑)(总第97辑)
 
2.因先行行为而负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的行为人,未采取有效措施轻信能够避免导致他人死亡的,属于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李某等人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因自己的先行行为引起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处于危险状态,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来排除该种危险或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但行为人并未采取有效措施,轻信能够避免,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
 
案例来源:重庆法院网 2012年10月19日
 
3.司机在车辆起火的紧急情况下未积极救助遇险乘客导致乘客死亡的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程海明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作为出租车司机,在发现乘客所坐副驾驶座着火后,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其由于职业原因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避免义务,同时也具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却只是采取了关闭车门、电话报警的不当方式,误认为乘客能够扑灭火情,相信自己这样做不至于导致乘客死亡,最后导致危害结果没有避免。因此,行为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主观方面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方式为不作为。
 
案号:(2009)二中刑终字第200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4.相互殴打过程中致被害人重伤而见死不救致其死亡的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闫某故意杀人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和受害人发生争执,并互相追打,受害人慌不择路跌摔成重伤,但行为人却见死不救,最终导致受害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审理法院: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山西法院网2008年3月12日
 
司法观点
 
1.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它们在主观方面的内容却完全不同:故意杀人,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人则对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既不希望其发生,也不采取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这是两者的根本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同间接故意杀人有时难以区分。它们的共同点是: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且都不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轻信可以避免,还是抱着放任的态度。当然,轻信也应当有根据。因此,审判人员应当围绕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对死亡结果发生所持的心理态度,进行深入调查和全面分析研究,才能作出正确的结论。
 
(摘自:《刑法罪名精释(上、下册)(第四版)》,周道鸾、张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出版,第513页。)
 
2.不作为致人死亡与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不作为致人死亡不仅可以成立故意杀人罪,而且也可以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区分这两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其不作为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是否具有故意心态,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司法实践中,尤其要注意这样一种情况,即:行为人先前意外地或过失地导致了他人死亡的危险,行为人能抢救而不抢救,放任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对行为人不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更不能认为是意外事件而认定行为人无罪,而应对其以(间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再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由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可能死亡的危险状态时,被告人就负有防止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但他基于上述心理因素,不仅不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反而一声不吭甚至一走了之,从而导致了被害人因贻误抢救时间而死亡。
 
(摘自:《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3版)(上)》,张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出版,第863页。)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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