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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借贷中,利滚利在一定范围内是合法的,借钱真要小心了!

时间:2019-09-21浏览量: 文章来源:鑫霆律师作者:佚名

  民法律知识要点:
       民间借贷中,利滚利也就是复利,民间有形象的说法叫“驴打滚”,法律正式的名称叫复利。很多从都误认为计算复利是高利贷,是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约定复利可以不用还,其实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法律上并没有完全否定复利,而有条件的在一定的范围内承认计算复利的合法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复利是属于有条件的获得司法保护,符合法律规定的限制条件计算的复利就属于合法计收,会受法律保护,如果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制条件的,计收复利就不受法律保护。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面法律条文的规定可以解读出两个意思:一、民间借贷中可以约定复利;二、多次计算复利后的利率最终不能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年利率24%是民间借贷利率约定的红线,不能逾越。如果允许复利的计算没有利率的限制,则不超过年利率24%的红线将变得毫无法律意义,都可以通过计算复利的方式进行利率的规避。因此,计算复利后最终的利率标准仍然受年利率24%的限制。

  案情简介:
       原告范某芳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陈某新、明洪公司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向范某芳借款1700万元。当日范某芳通过银行转账转1700万元到被告陈某新的账户,两被告并出具了借款收条,确认收到款项,并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两个月结息一次,借期一年。2015年3月12日,双方进行再次结算,确认直至2015年3月12日,本金和利息合计2,703,000元,并确认2,703,000元作为新的本金继续借款给两被告,并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范某芳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债务,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范某芳借款本金2,703,000元及利息。范某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新、明洪公司立即归还范某芳借款本金2,70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陈某新、明洪公司共同答辩称,范某芳请求的本息与实际情况有所出入,被告陈某新于2012年12月14日收到范某芳通过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转款170万元,被告认为本息应该是从2012年12月14日开始算,算到2015年3月12日按实际到账金额为170万元,27个月利息(按2%/月计算)共为918,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与范某芳签订的《借款结算及还款协议》中所写的欠款2,703,000元有误,截止2015年3月12日应为2,618,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通过陈某新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某支行账号:03×××21还款200,000元给范某芳;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通过财务何某红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宝源支行账号:62×××06代陈某新还款300,000元给范某芳;范某芳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担保费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判决观点:
       法院认为,范某芳与陈某新、明洪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向范某芳借款,应按约定期限偿还。范某芳于2012年12月14日向被告陈某新转账170万元,即按月利率2%从2012年12月14日起计至2015年3月12日止共27个月,被告应向范某芳支付的利息共计918,000元(170万×2%×27)。原、被告在《借款结算及还款协议》中明确自2012年12月14日至结算日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共计1,003,000元,借款本息共计2,703,000元,自结算日起利息按2%计算至还款日止。

  法院认为,原、被告将2012年12月14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中重新计算利息,因前期利息和后期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合并利息已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范某芳请求以借款本金2,70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13日起的利息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为应以借款本金1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自2012年12月14日起开始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12日止的利息共计918,000元,扣除被告陈某新已偿还的利息500,000元,被告尚应偿还利息418,000元,且利息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鉴此,法院支持范某芳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

  裁判结果:
       两被告陈某新、明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范某芳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2012年12月14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的应付利息为418,000元,并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律师点评:
       计算复利常常是出借人用来收取高额利息的重要手段,但是从上面的这个案例来看,复利的计算不是没有限制的,而是收取复利只能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收取,即多次计算复利后,利率总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红线, 超过的不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原告范某芳与被告陈某新、明洪公司双方约定的利率年利率24%的红线,计算复利后的利率总和同样不能超过年利率24%,所以借贷双方如果最初约定的是年利率24%,后续就不存在计算复利的问题,因此这种情况下再计算复利,肯定超出了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关于计算复利的限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把第一次计算的利息计入本金一起重新出具借条,并以此作为本金向法院起诉的,因该请求超出了关于计算复利的限制性规定,所以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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